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何欣霖
被 告 陳鴻鵬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並向原告承諾待其找到工作後的第二個月 後開始會每個月用匯款之方式來還清債務,原告遂分別於 105年7月1日、105年7月4日各匯款25,000元、25,000元至被 告帳戶,又原告於同年9月22日告知被告因家庭因素有資金 需求,雙方合意於同年11月15日、12月15日,被告償還剩餘 款項4萬元。詎料被告屆期迄今僅清償10,000元,尚餘40,00 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如被告應給付4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 造之LINE對話、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故被告自應於 期限屆至時返還系爭借款40,000元,是原告原告依民法第47 8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