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 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前四 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採尿送驗後查獲,復承同一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 八時前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為警於同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我於前述採尿送驗前後曾因感冒而吃藥,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不知道尿液為何 會有毒品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在警訊中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實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 有該公司所出具之KH2000B0000000號、KZ000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所稱曾對其為醫療並給藥之醫師 詹天爵、王添水、蔡文彬、劉繩祖等於偵查中均結證稱,其等所給予被告服用之 藥物中,均無安非他命之成分,並無可能導致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 第三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二頁背面);又檢察官曾將被告懷疑含有安非他命成分 之藥物送請化驗,化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0)管檢字第93395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故被告辯稱 其係因感冒就醫服藥而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屬無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強制戒治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二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 其前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為警查獲後,隨即再次施用毒品,不知悔 改,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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