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065號
KSHM,90,上易,1065,2001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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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正嘉
        徐建光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五六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七七九號、第六七九四號、第六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型號PC─四○○型挖土機、堆土機、無車牌大貨車各壹台,PC-四一○型挖土機貳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盜採砂石: ㈠、甲○○為座落於屏東縣高樹鄉○○○段第一○○九號、第一○一○號及第一 ○一一號等三筆土地之使用人,其明知上揭土地及同段第九五一號、九五二號( 起訴書漏載)、九五三號、一○○五號、第一○○六號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第九五一號管理人為經濟部水利處,且明知第一○○九號、一 ○一○號、一○一一號等三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應限供農牧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劃法及意圖為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連續未經准許,即在上開地點僱用不 知情之人盜採砂石販賣砂石牟利;嗣經屏東縣警察局於八十七年間八月間以甲○ ○盜採上開地段第一○○九號至第一○一一號土地後將其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會同高樹鄉公所、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會勘,尚發現甲○○共盜挖上開八筆土地,共 盜採面積計一點三六一二公頃(起訴書誤載為一點八一七三公頃),深約二十公 尺;甲○○經屏東縣政府函通知其應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前回復原狀,惟期間屆滿 後仍留坑洞,且仍未回復原狀。㈡、甲○○邱基明(另檢察官另行辦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絡,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在 屏東縣高樹鄉○○○段第一○三四、第一○三五地號國有土地上,由邱基明以二 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代價雇請不知情之江建明鄭宏彥卜文聖陳基財等人(另 經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決無罪在案),盜採上開二筆土地砂石,並運至 邱基明之父邱森海為負責人之「國士砂石廠」旁堆置,待機出售牟利,嗣經屏東 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 查獲,共盜採面積計一點0二六二公頃,深約○點五公尺,並扣得邱基明所有之 型號PC─四○○型號挖土機及堆土機各一台。㈢、甲○○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 犯意,連續在屏東縣高樹鄉○○○段一五八二、一五八三號國有土地,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僱請知情之李進陽,同年月三十一日起再僱請知情之黃禎峰及



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在上揭國有土地,由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操作PC- 四一○型號挖土機一台挖取砂,而李進陽、黃禎峰分別駕駛車號JQ─七六五號 及JH─一六一號營業大貨車負責載運砂石,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四 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營業大貨車二輛及挖土機一輛。詎甲○ ○、黃禎峰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後,竟仍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由甲○○僱用黃 禎峰及與其等有犯意連絡之陳嘉音、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無車牌大貨車及 車號JQ─六三七號營業大貨車,並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操作PC-四一○型 號挖土機一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前開盜採地點,竊取砂 石,總計共同盜採砂石面積零點五一公頃,深約五公尺(連同前盜採面積),嗣 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大貨車二輛及 挖土機一輛(李進陽、黃禎峰、陳嘉音另由原審另案審理)。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編號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其餘之竊盜犯 行,辯稱:我只是叫邱基明在屏東縣高樹鄉○○○段土地上整地,回填,要種木 瓜,他盜採砂石把砂石載出去我不知道,這部分我沒有參與;另黃景辰是地主, 是黃景辰叫我幫他叫車,我不知道他要盜採砂石,我只叫二台二十噸的大貨車, 人的部分是黃景辰自己僱用的,我只負責叫車,並無共同盜採砂石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編號㈠部分之犯行,除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李悌銘、蔡安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耕作權轉乙契約 憑證、土地轉乙契約書各一紙、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屏府地 用字第一一○八九五號函各一紙,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 開發局八九新開管字第八九○四一五一號函及各該土地配耕使用現況地籍測 量清冊在卷足憑。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會同高樹鄉公所、屏東 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發現被告甲○○共盜挖上開八筆土地, 共盜採面積計一點三六一二公頃,深約二十公尺之事實,亦有勘驗筆錄、照 片八幀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屏里地二字第四二九二號 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二)、被告甲○○雖否認涉有就事實欄一編號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叫邱基明在 屏東縣高樹鄉○○○段土地上整地,回填,要種木瓜,他盜採砂石把砂石載 出去我不知道,這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已供稱 :「因為我承租的地段石頭很多...才採取砂石換取土方...」「我沒 有禁止他(指邱基明)外運砂石」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 ),顯見被告甲○○確有提供上開土地以供邱基明盜採砂石,至為灼然。而 屏東縣高樹鄉○○○段第一○三四、第一○三五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砂石係由 邱基明僱請之江建明鄭宏彥卜文聖陳基財等人盜採,並運至邱基明之 父邱森海為負責人之「國士砂石廠」旁堆置等情,業據江建明等人於警訊供



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葉正林即查獲之警員於原審 證稱:「我到現場有看到有載到外面去,載到邱基明的砂石廠。他們有把部 分砂石載到邱基明的國士砂石場,照片十上的霸頭就是國士砂石場傾到砂石 的地方,照片八是國士砂石場,照片九是卜文聖帶我們去堆置的地方」等語 相符(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五頁 ),足見就上揭土地上之砂石外運至「國士砂石場」一節,係在被告甲○○邱基明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又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初訊中均供承 伊係向李阿梅承租該上揭一○三四、一○三五地號土地,惟李阿梅所承租者 ,僅上揭一○三五地號土地一節,業據李阿梅於原審供證在卷(見原審九十 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並有土地配耕使用現況地 籍測量清冊附於原審卷可按,被告嗣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有向李阿梅租一 塊地,旁邊那塊地我不清楚」云云,已見情虛。又證人李阿梅於原審固證稱 :「我們是一年一年簽約,他是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租的,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就沒有租了,地就還給我使用,他那時是租來養鴨,還給我後我就 拿來種木瓜。(後改稱是租到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庭呈委託經營契約書 )我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就沒有租給他了,我就拿回來自己種木瓜。他要還 我們時我們有叫他們填平」等語(同上筆錄),並提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 影本一份為據,惟此與被告甲○○所稱:「我們是一年租一次,我是在被警 察查獲前租的,租沒有幾個月就被抓到了,大約租了壹個多月。我是租來自 己種東西。我要種鳳梨,所以叫邱基明幫我整地」等語(同上筆錄第一三五 頁)顯不相符,證人李阿梅所述顯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論據。況依證人 李阿梅於原審所庭呈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雙方委託經營之土地僅有屏東縣 高樹鄉○○○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一筆,惟本件被告甲○○交予邱基明採 取砂石之土地則包屏東縣高樹鄉○○○段第一○三四地號國有土地,其盜採 砂石之事實,益為灼然。至於邱基明雖於偵審中附和被告甲○○說詞,供稱 受被告甲○○之委請於前開土地上整地、回填,並收取被告甲○○新台幣十 萬元之代價云云,惟依前開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雙方委託經營土地之期間 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將屆滿,被告甲○○至愚亦不可能於同年六月間 復再為證人李阿梅整地、回填,且前開委託經營土地之代價,僅新台幣五萬 元,衡諸常情,被告甲○○尤無於期限屆滿前再付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予邱 基明為證人李阿梅整地、回填之理。至於證人卜文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 為警查獲時被告甲○○不在場,惟此不足影響被告甲○○罪責之成立,自亦 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論據。此外,並有各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配耕 使用現況地籍測量清冊、現場照片及所外運之砂石堆置處之照片數幀在卷可 稽。而本件盜採之砂石,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前開地點盜採之砂石,總計面積一點0二六二公頃,深約○點五公尺 ,亦有勘驗筆錄、照片三幀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 屏里地二字第五三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 ,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係為種木瓜而整地,回填,顯不足採。(三)、被告甲○○雖否認涉有就事實欄一編號㈢之犯行,辯稱:伊僅幫黃景辰叫車



,不知道黃景辰要盜採砂石,並無共同盜採砂石云云。惟查,事實欄一編號 ㈡所列地號土地之砂石係由被告甲○○僱請「大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操 作挖土機,李進陽、黃禎峰分別駕駛車號JQ─七六五號及JH─一六一號 營業大貨車盜採砂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經警當 場查獲;嗣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由不詳姓名男子操作挖土 機,陳嘉音、黃禎峰駕駛車號JQ-六三七號砂石車及無牌大貨車負責載運 砂石等情,迭據李進陽、黃禎峰、陳嘉音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有各該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配耕使用現況地籍測量清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復有車號JQ─七六五號、JH─一六一號、無車牌大貨車、JQ─六三七 號營業大貨車四輛,PC-四一○挖土機二輛扣案足憑,參以李進陽、黃禎 峰、陳嘉音既均係被告甲○○所僱用,而黃禎峰且稱:「(甲○○多少僱你 ?)用二千元僱我,到怪手不挖為止。」「(那台無牌照大貨車是誰的?) 甲○○。」(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你被查獲後為 何還繼續挖砂石?)甲○○又去找我,告訴我說挖砂石沒關係。」「(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車子是誰的?)甲○○開去給我的,車子已經很舊了。」 (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確係實際上 僱用李進陽、黃禎峰、陳嘉音等人盜採砂石,並將扣案之無牌照大貨車交所 僱用之黃禎峰駕駛,且利用凌晨挖採砂石以避人耳目,其等盜採砂石之犯意 彰彰甚明,自足以認定其為共同盜採砂石,所辯:伊僅幫黃景辰叫車,不知 道黃景辰要盜採砂石,並無共同盜採砂石云云,自無足取。而被告甲○○所 盜採之砂石,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前開 地點盜採之砂石,總計面積零點五一公頃,深約五公尺,亦有勘驗筆錄、照 片八幀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屏里地二字第五三號 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其 空言否認犯行,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盜採砂石之事實,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公訴意旨未及認定被告 事實欄一編號㈡、㈢之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尚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邱基明李進陽、黃禎峰、陳嘉音、 綽號「大胖」及事實欄一編號㈡駕駛挖土機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連 絡,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建明鄭宏彥卜文聖陳基財及其它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之竊盜犯行,手 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 二罪,有目的手段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就事實欄一編號㈡、㈢部分雖未 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事實欄一 編號㈢部分為警查獲時,被告甲○○雖未在場併為警緝獲,惟被告事先僱用李進



陽、黃禎峰、陳嘉音與綽號「大胖」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同謀竊盜,並提供 盜採砂石地點及扣案之無牌照大貨車供李進陽、黃禎峰、陳嘉音與綽號「大胖」 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現場實施,則被告既已事先同謀並提供行竊場所及扣 案之無牌照大貨車,雖其行竊時未在場併為警緝獲,但在場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既 有三人,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之要件相符,被告為同謀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 ,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事實欄一編號㈢ 部分,在場之江建明鄭宏彥卜文聖陳基財等人既屬不知情,不足認有「結 夥三人以上」之情形,原審理由欄併認定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成立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自有未洽;⑵被告甲○○固有連續竊盜犯行,惟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之行為,難認有犯罪之習慣,原 審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容有未洽;⑶被告甲○○所盜採如事實欄一編號㈠ 部分之面積計一點三六一二公頃,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審認共盜採面積計 約一點三六公頃;另共同所盜採如事實欄一編號㈡部分之面積計一點0二六二公 頃,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審認共盜採面積計約一點三六公頃;另共同所 盜採如事實欄一編號㈢部分之面積計零點五一公頃,深約五公尺,亦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憑,原審認共盜採面積計約零點五公頃,深約五至十公尺,均有未合。 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⑴⑵部分之不當,為有理由,其未指摘⑶部分 之不當,否認如事實欄一編號㈡、㈢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盜採砂石數量鉅大, 行為嚴重破壞國土面貌,於為警查獲後連續再犯且僅坦承部分犯行未有悔意,惡 性非輕,台灣地區土地資源有限被告濫行盜採造成損害重大,所生危害甚鉅,惟 智識程度不高、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如事實欄一編號㈡之型號PC─四○○型號挖土機及堆土機各一台、如事實 欄一編號㈢之無車牌大貨車一台、PC-四一○挖土機二台分係共犯及被告所有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事實欄一編號㈡之其餘大貨車因其所有人不明,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又被告甲○○雖連續盜採砂石,情節亦屬重大,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 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之行為,難認有犯罪之習慣,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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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