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008號
KSHM,90,上易,1008,2001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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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八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八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有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並因而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二0三號甲○○經營之 嘉利超市,向甲○○恫嚇稱:要交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否則要甲○○關 門大吉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乃交付三十萬元予丙○○丙○○另基於普通 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訴書載為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文山辦公處所前,出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左臉頰 腫脹四×五公分、0.七×0.三×0.七公分、口腔黏膜出血擦破傷0.七× 0.二×0.七×0.三公分、右下巴溢血二.五×二公分之傷害。丙○○復於 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雄花卉前,出手毆打甲○ ○,使甲○○受有頭部腫脹三×三、三×三公分、後枕部腫脹二×一公分、口腔 下唇擦破傷溢血腫脹二×一公分、左臉頰腫脹溢血五×四公分、右臉頰腫脹五× 五公分之傷害;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嘉利超市, 持非屬其所有之飲料罐頭毆打傷害林淑麗頭部等處。丙○○復另行起意,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九日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二0三號嘉利超市,持無 法證明係其所有之球棒一支,擊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UX-七九三二號自用 小貨車之車前擋風玻璃一塊及助手座玻璃一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丙○○並承上恐嚇取財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許,在前開嘉利超市,持非屬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恐嚇甲○○交出財物 作為跑路費,甲○○不從,丙○○竟持該支水果刀砍傷甲○○,使甲○○受有右 前臂切創傷五.五×0.一公分、右上臂切創傷七×0.一公分之傷害。丙○○ 又承上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七時四十分許,持亦無法證明係 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至上開嘉利超市,砍傷甲○○之丈夫乙○○(起訴書載為 葉順隆)腰部,致乙○○受有腰背部切創傷之傷害。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恐嚇取財、傷害及損壞之犯行。辯稱:伊僅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有在嘉利超市打甲○○;而八十九年九月十



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僅與甲○○爭吵而已;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係乙○○ 拿西瓜刀出來,伊搶過來,在奪刀時,伊有劃到乙○○,但並非故意傷害乙○○ ;且穿雨衣之人,並非伊本人,自無法證明係伊所為云云。然查:(一)被告如何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傷害、毀損其物及對 告訴人乙○○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甲○○、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書二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 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上開自小客車遭損壞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 錄影帶四捲在卷可證。
(二)上開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編號一錄影帶內容 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告訴人甲○○經營之 嘉利超市,持飲料罐頭毆打傷害甲○○頭部等處;編號二錄影帶內容略以:被 告身穿雨衣戴口罩持球棒損壞告訴人甲○○前開自小貨車車前及助手座旁之玻 璃;編號三錄影帶內容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 水果刀砍傷告訴人甲○○;編號四錄影帶內容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 日七時四十分許持西瓜刀進入嘉利超市砍傷告訴人乙○○等情,有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按,並有勘驗時定格畫面之相片十七張附卷 足憑。況上開錄影帶復經本院勘驗其中三捲(編號一號之錄影帶外殼底部破裂 ,無法播放,其他三捲則正常播放),其內容為:被告身穿雨衣戴口罩及安全 帽,持球棒自小貨車後面出現,持球棒損壞告訴人甲○○前開自小貨車車前及 助手座旁之玻璃;被告與告訴人甲○○在櫃台間對話,雙方僵直,氣氛不好, 被告就進到櫃台內側以右手毆打甲○○,事後右手持壹把刀子以右手反握立於 甲○○面前,將右手舉起,用左手先揮擊甲○○後就轉頭離去,甲○○坐於櫃 台內側椅子上,以左手按住右前臂,接著甲○○把左手放在櫃台上審視她的左 手臂;被告許持西瓜刀進入嘉利超市跳上櫃台做揮砍動作,乙○○為閃避躲往 後躲閃,被告再追進去(這時螢幕沒有出現砍到的畫面),被告隨即離開超市 ,被害人自後空手緊追在後,被害人後來再返回超市時自超市內拿壹支長型的 棍子在往外追,後來就再回到超商門口等情,有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刑事勘驗 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雖空言否認,但其意在卸責,無足採取,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阮清達,證明其與告訴人甲○○間 之友情關係,且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八日甲○○車禍住於邱綜合醫院 治療,伊每日陪伴,並代辦出院手續,惟該證人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之相當關係而已,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係,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傳 訊證人阮清達之必要,本院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三十萬元得逞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於上述時地恐嚇告訴甲○○交 錢供作其跑路費未遂之行為,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傷害告訴人甲○○及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損壞告訴人甲○○所有自小客車玻璃之行為,則 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五十七條)之罪。被告先後二次 恐嚇取財及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恐嚇取財既遂及傷害罪。又被告丙○○ 曾有竊盜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 十七年三月五日,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並因而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傷害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四、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表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 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其前後多次恐 嚇取財、傷害及損害犯行,為非作歹,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 犯後空言否認,圖卸刑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對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對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復認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甲○○、乙○ ○之飲料罐頭、水果刀、西瓜刀及損壞告訴人林麗自小貨車玻璃所持之球棒,均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復斟酌上開 飲料罐頭、水果刀、西瓜刀、球棒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原 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否認,提起上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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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