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號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明圓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第
五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0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癸○○共同常業詐欺,辛○○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辛○○、癸○○係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 招會冒標,並以其經營之加油站誘人投資之手段,多次詐取財物,二人並恃以為 生,以之為常業,詳述如下;
(一)、辛○○、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在屏東 縣東港鎮○○○街十巷五號三樓,由辛○○出名為會首,招集每會三萬元之 互助會,採內標方式,共三十一份會,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為止,按 月在癸○○之姐許麗華經營之東港鎮華薪海產店內開標,由其二人協同收取 會款及處理該互助會事務;嗣其二人竟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多次冒用活會 會員王麗莉(改名丙○○,下同)等人名義,偽造投標金額約三千元至六、 七千元不等之投標單準私文書,用以冒標行使,並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 被冒標王麗莉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再由辛○○及癸○○分別或偕同向各活 會會員,佯稱係被冒標之王麗莉等人得標,而施以詐術,使不知情之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交付金額不詳之活會會款,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最後一期 ,王麗莉等活會會員間相互詢問,始發覺其會份遭冒標之情,計遭辛○○及 癸○○共冒標之活會會員為王麗莉、張朝來、寅○○、張翠月、庚○○、壬 ○○、許友珉(以上各遭冒標一會)、王榮煥(會單載為進步車行,遭冒標 二會)。
(二)、辛○○、癸○○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 二人之資力狀況不佳,已無法負擔互助會,竟為圖收取首會之標金,仍於八 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在東港鎮○○○街十巷五號三樓許麗華住所招集每會二 萬元之互助會,由辛○○出名擔任會首,癸○○亦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共 二十六會,會員有王麗莉、庚○○、寅○○、張朝來、許友珉、壬○○、王 榮煥等人,期間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辛○○及癸○○乃以進行該互助 會向活會會員施詐,會員王麗莉等人不知辛○○及癸○○二人並無意履行該 互助會,而陷於錯誤,均給付會款,辛○○及許麗會收取約四十八萬元之首
會會款後,至第四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開標時,由會員張龍豐以不詳金 額標得後數日,辛○○及癸○○二人即宣告止會,惟仍又向不知情之會員王 莉麗收取該第四次會款入己。
(三)、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三年間,向乙○ ○聲稱其經營之匯昌股份有限公司,將在高雄市○○○路三七二號開設新興 加油站,佯邀乙○○入股,乙○○不疑,誤信其將成為股東,乃於八十三年 六月六日,出資一百萬元,滙入辛○○之帳戶交付,辛○○竟僅交付匯昌加 油站之股票二張作為搪塞,惟未曾將乙○○列為股東,嗣八十四年三月間, 該加油站開始營業,五月起按月每股分配三千元予乙○○,係作為掩飾,至 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未再分配盈餘予乙○○,且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竟 將該加油站之全部財產及營業設備,以二億一千萬元賣予銓怡股份有限公司 ,乙○○嗣獲悉其未經列名登記為股東,且該加油站資產耗盡,始知受騙(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
(四)、辛○○與癸○○二人,明知已無資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在台東市○○路○段某友人住處,佯向 丁○購買許金貴名義之林園鄉○○○路三九六之五八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建 號一九五0房屋及三九六之五地號土地,約定價金八百五十萬元,辛○○乃 交付十萬元支票五張,並承受世華銀行六百萬元抵押債務,又其中二百萬元 ,丁○乃以李玉銖名義,加入辛○○在高雄縣林園鄉里銓加油站之股金(收 據一紙,股票二張),而施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辛 ○○乃以癸○○之父許天及之名義,移轉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惟嗣後該支 票僅十萬元兌現,至在銀行六百萬元貸款,迄未辦理變更承受,亦未付息, 該不動產嗣經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辛○○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亦在上 開處所,設詞以里銓加油站購油需款週轉為由,向丁○施以詐術,致丁○誤 以為辛○○及癸○○係有資力償還,而允以出借一百五十萬元;辛○○與癸 ○○二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台東市其妹住處,另誆稱油價行將上漲, 設詞里銓加油站將購油儲存謀利,而向林巳○○施詐借款,致使林巳○○陷 於錯誤,先後借得十萬、八十五萬、五十萬及五十萬元共四次,均簽發本票 及支票搪塞;惟嗣後辛○○及癸○○均未付款清償,該里銓加油站亦經法院 拍賣,丁○及林巳○○追償無著,始知受騙。
(五)、辛○○、癸○○二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佯向丑○○購買登記為戊○○所有之坐落台東市○○里 ○○段四九四地號土地,約定價金一千萬元,再詐稱其所經營之加油站獲利 甚豐,誆使丑○○以價金其中之三百萬元,投資高雄縣林園鄉之里銓加油站 (八十五年初營運,二月向中小企銀貨一億二千萬,十一月查封),其餘價 金七百萬元,則簽發其在美國運通銀行之支票(十月十一日拒絕往來)及匯 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台東分行(十月一日拒紀往來,八十五 年十二月查封)之支票共十四張,而允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按月二十 五日分期給付,丑○○不疑,陷於錯誤,允與訂立買賣契約,辛○○則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日,將載有其讓渡里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六股之轉讓證
書(受讓人義為陳思穎、陳思儒及陳震楠),交與陳堂波應付,佯允每月給 付股息七萬五千元,用以取信,旋又對丑○○佯稱其急需現款支付中油公司 ,央請在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先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三百萬元,使其 加油站正常營運後,即得給付買賣土地之現金,丑○○不知有詐,乃於八十 五年九月十六日將該土地所有權,供給辛○○為債權人鄭國樹設定債務人為 許慶成,權利價值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辛○○乃得以向鄭國樹借得三 百萬元,惟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該加油站即停止營業,十月二十五日起 ,其支票即已經拒絕往來,丑○○為保全其不動產,迫於無奈,乃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戊○○名義代償辛○○之借款三百萬元予鄭國樹。辛○ ○及癸○○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佯向丑○○購買陳國聰所有坐落台東 市○○○段三三四三、三三八三及三三六八地號,成功段八邊小段一七之二 、一七之一三及豐田段二五六地號六筆土地,約定總價一千七百五十萬元, 辛○○仍以里銓公司之經營企劃書為誘,誆稱有利可圖,每月可獲百分之二 點五之股利,而使陳堂波允與約定以買賣價金其中之五百萬元,由陳國聰及 戊○○名義二人,參加里銓公司股份,辛○○並於九月十六日交付里銓公司 股份十股共五百萬元之轉讓證明書一紙,允於每月五日前交付股利,餘價金 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則由辛○○承受土地之抵押貸款,丑○○不知有詐,乃 將土地交付辛○○,惟辛○○迄未承受,亦未曾繳納利息;案經丑○○、戊 ○○提起告訴(臺東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續 字第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七號、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五號部分)。(六)、辛○○及癸○○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於七十八年間,先邀得 辰○○、王麗莉夫妻二人投資其經營之匯昌公司之知本加油站股份三百萬元 ,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辛○○及癸○○二人,又在東港鎮○○路辰○○所 經營之錦蓮山產店內,以將在高雄市左營區籌設加油站為由,並提供其岳父 許天及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一0五一之九一地號土地,設定五百萬 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又允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清償,而向辰○○借得新 台幣五百萬元,又辛○○及癸○○另因會款積欠辰○○夫妻共一百四十萬元 ,並簽發不詳張數之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上述共積欠九百四十萬元,辛○ ○及癸○○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八十 五年九月間,值辰○○向其等催討九百四十萬元之債務時,辛○○及癸○○ 即以其等在台東太麻里有山坡地可供抵債,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邀得辰○ ○夫妻二人,至台東知本加油站會面,嗣即偕同辰○○夫妻二人,同至坐落 台東縣知本段三三六八、三三八三及三三四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現場察看後( 上開土地係辛○○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連同成功段八邊小段一七之二 、一七之一三及豐田段二五六地號等土地,以總價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向丑 ○○購得,尚未付價金,亦未取得所有權),辛○○及癸○○二人,即佯稱 該三筆土地,係其等在三年前以二千五百萬元買得,而今僅以一千七百三十 萬元售與辰○○抵債,又恐有其他債權人多人欲以該地抵債等語,而促辰○ ○夫妻速允與議定買受,辰○○不知該土地之所有權尚屬他人所有,辛○○ 係無從履行交付之情,辰○○為求償抵債,倉促與辛○○訂約買受該三筆土
地,約定辰○○應將債權憑據之支票、本票及匯昌公司之股票六張、上述抵 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契約書等交付辛○○,日後並應塗銷辛○○之岳父 許天及以其房地為孫擔保五百萬債權之抵押權,且需承受該三筆土地設定之 八百萬元之抵押債務,辰○○乃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三日,將各該債權憑 證資料等交還辛○○,辛○○乃詐得上開票據、股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物 ,幸辰○○尚未履行塗銷抵押權時,獲悉辛○○就該三筆土地,仍有積欠價 金未付前手丑○○,係無法履行買賣契約,始知受騙。(七)、辛○○及癸○○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以其等將在高雄市左營區設立加油站為由,推由癸○○出面,經寅○○借得 蔣本茂之二百萬元,再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九日、付款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東港分行、發票人匯昌公司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至八十五年六月 九日屆期時,辛○○及癸○○二人即又以無現款可付,再簽發辛○○本人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之支票一紙,作為拖 延。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辛○○仍以將籌設加油站為由,再向寅○○ 借款五十萬元,亦由辛○○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 支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之支票作為擔保,惟嗣未清償。又於八十五 年六月初某日,辛○○及癸○○二人同向寅○○告借,聲稱其等所有在坐落 台東市之土地,已向銀行洽貸將獲撥款准,惟急須用五十萬元以供交際,僅 需三至七日之期間即可清償,如獲撥款,將連同前欠清償之語,致使蔣本茂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匯款交付五十萬元,經蔣本茂於八十五年八 月中旬催討後,辛○○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 分行,發票人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作為搪塞,蔣本茂及寅○○始知受騙。(八)、辛○○及癸○○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三年間起,在午○ ○之台東市○○路一九五號宅內等處或打電話,迭以里銓公司或第三人之支 票,經由午○○向卯○○借款,初係按期償還,卯○○不疑有詐,嗣於八十 四年八月間起,即以週轉困難,央請暫緩提示或撤回支票之提示,至八十五 年八月間,積欠達一千五百萬元許,卯○○始不願再撤回支票,辛○○及癸 ○○二人,即再簽發其等之本票換回支票,並提供里銓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 林園鄉○○路八十五號加油站之土地及地上物王公廟段苦苓腳段一一六九、 一一六九之二、一一七0、一一七0之二四筆土地及地上七九八建物,設定 登記一千八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並稱其等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仍有一千七 百萬元餘額可貸,保證一個月內清償,而施詐術,使卯○○誤信其詞,將其 持有之支票交還辛○○,惟嗣後即以偽造為由,確認本票不存在,又該銀行 貸款自八十五年四月起,即未繳息;嗣該不動產雖經拍賣,惟卯○○未獲分 配;卯○○始知受騙。(臺東地檢署八十六年偵二五五四、八十七年度偵續 二七、八十七年偵二二六號部分)。
二、案經丑○○、戊○○、許友珉、鄭淑惠、王麗莉、寅○○、辰○○分別訴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癸○○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關於事實欄(一)、(二)標取會款部分,被告辛○○辯稱:伊未參與,亦未 向會員收取會款;被告癸○○辯稱:伊事前有徵得同意,才標取會款。關於事實 欄(三)王炫祟部分,被告辛○○辯稱:係遭其他大股東子○○侵吞而移轉為銓 怡公司;被告癸○○辯稱:伊未參與。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辯稱:丁○及林 巳○○同意以辦理土地過戶、和解。關於事實欄(五)部分,辯稱:事實上均由 丑○○之子陳國聰與辛○○接洽,受讓知本新興加油站事宜,有八十九年六月十 六日之協議書可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由陳國聰及其妻戊○○簽訂,授權書則 由陳國聰所之。關於事實欄(六)部分,三百萬元為辰○○、王麗莉夫妻二人投 資匯昌公司之投資款,五百萬元則以屏東縣東港鎮○○段一0五之九一號土地抵 押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則為積欠會款共九百四十萬元,並無詐欺;後來辰○○、 王麗莉夫妻見被告辛○○經濟狀況不佳,自願要求過戶土地,被告辛○○不得已 將向丑○○所購土地移轉登記給辰○○、王麗莉夫妻抵債,惟辰○○、王麗莉夫 妻須塗銷上開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來丑○○土地未移轉登記給辰○○、 王麗莉夫妻,惟辰○○、王麗莉夫妻亦未塗銷上開五百萬元抵押權。關於事實欄 (七)部分,辯稱:係長期向寅○○借款並長期付息,且雙方已和解,應屬民事 糾葛。關於事實欄(八)部分,辯稱:被告並未經由午○○向卯○○借錢,而係 多年來均向午○○借錢,且里銓公司並未向午○○或卯○○借錢,此觀午○○所 退回一千四百六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無一是里銓公司之支票,且上開一千四百 六十八萬六千元借款,係多年陸續所借而積欠,並無擔保,八十五年八月午○○ 發現被告周轉困難,急欲就上開欠款取得擔保,向被告佯稱:伊可借一千五百萬 元給里銓公司周轉,惟須以該公司所有全部資產設定抵押擔保云云,被告信以為 真,遂依約將里銓公司資產設定抵押給午○○所指定抵押權人卯○○,並交付一 千八百萬元本票,待抵押權設定完成,本票交付後,午○○並未依約撥款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第一項之部分,業據寅○○、王麗莉及其夫辰○○、王榮煥、張朝 來、許友珉、庚○○等人指述甚詳,並有互助會會單附卷可稽;何況己○○是 由被告辛○○邀請入會,亦據己○○指證明確。次查,寅○○、辰○○、王榮 煥、張朝來等人均指稱:會款由被告癸○○收取,或被告辛○○與癸○○二人 共同收取等語(見偵字第八五八八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 查,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先以許友珉名義標會再告知獲同意,惟 寅○○、辰○○、王榮煥、張朝來、庚○○、己○○、王麗莉、壬○○、許友 眠等人,均係活會,其中庚○○同意由其標用外,部分則未徵得同意(見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八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王榮煥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二會均為活會;張朝來證稱:伊與女兒張翠月各一會均係 活會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 錄);且許友珉迭指其未同意借被告標用,被告冒標後亦未告知等語(見偵八 五八八卷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寅○○於原審堅指未同意借予被告
標用各情甚詳(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參酌被告癸○○關於其係 在何時向何人借標會款之情,無從陳明,亦毫無借標之憑據,衡情顯與正常標 會詳予紀錄之情狀相違,且其自承其中部分未獲會員同意,又有未先告知相借 即逕予標取之情,足見所辯係借標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 ○於本院雖辯稱:「我太太要去收會錢時,他剛好回娘家時我陪他回去,我有 去,我太太他在收什麼我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辛○○既出名擔任會首,又 陪同其妻癸○○向會員收取會款,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辛○○豈 能諉為不知,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顯然被告辛○○有參與互助會之 事務,且與被告癸○○相謀實施冒標無疑。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二)右揭事實欄第二項之部分,業據王麗莉及其夫辰○○、許友珉等人指述甚詳, 並有互助會會單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孫新與、癸○○均坦承以被告辛○○之 名義召集互助會,至第五會始宣布止會等情不諱。被告辛○○雖辯稱:互助會 均由其妻即被告癸○○負責云云,惟查被告辛○○與被告癸○○係夫妻關係, 被告辛○○又參與收取會款,豈能諉為不知。另被告二人雖又辯稱:係為週轉 始召集互助會,嗣因經濟不佳而無以為繼才止會云云,惟衡被告二人在當時屢 以借款週轉,票據亦無法兌現,足見其二人經濟已陷入惡化,顯已無資力履行 該互助會,其二人竟仍召會籌款,故予隱瞞資力狀況,而誆使不知情之會員參 加互助會交付會款,被告施用詐術,要無疑義。被告二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右揭事實欄第三項之部分,業據乙○○指述甚詳,並有持股人載為乙○○之股 票二張影本、滙款回單影本為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卷第十、十一頁 ),且該加油站之股東名單係記載五十九人,股金有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有匯 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單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卷第五頁至第 九頁),而在股東名冊僅登記七人,資金亦僅登記為一千萬元,則有該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之股東名單(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卷第十二頁)及被告辛 ○○所列之股東名單可證。次查,該加油站嗣已售予銓怡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坐落土地之登簿謄本、敘明交易經過之銓怡股份有限公司律師函為佐。被告 辛○○雖辯稱:乙○○之投資,係屬插股,附屬在其名義部分,故未將乙○○ 登記為股東,又該加油站之全部資產,係遭其他大股東子○○侵吞而移轉為銓 怡公司云云,惟子○○並非登記之股東或負責人,苟非經由被告辛○○自己讓 渡售出,他人豈得將公司之全部資產移轉。又被告辛○○既已出給所謂之「股 票」予乙○○,亦與插股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辛○○係以「股票」作為掩飾 ,佯裝投資,誆使乙○○交付財物,顯無使乙○○成為股東之意思,核屬詐術 無疑,所辯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四)右揭事實欄第四項之部分,業據丁○及林巳○○指述甚詳,且有李玉銖之股票 、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票、本票裁定書、支付命令等均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辛○○與癸○○二人雖辯稱:係丁○為籌資投資加油站,始與其買 賣該不動產,借款係為供加油站週轉,嗣因經營困難,並非詐欺云云,惟查其 二人在當時明知無從屢行買賣契約,亦無法清償借款,竟仍隱瞞資力不足之狀 況,顯係施詐無疑。另被告雖又辯稱:丁○及林巳○○同意以辦理土地過戶、
和解,並提出同意書影本,惟縱然屬實,亦不能解免其詐欺之責。所辯其等並 無詐欺云云,均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五)右事實欄第五項之部分,業據丑○○、戊○○及陳國聰等人指述甚明,且有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約書、股份轉讓證書、支票、代償證明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查被告並無任何資力以履行買賣契約, 其與人訂立買賣契約,僅係為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受交付土地得利,意在 詐得各該土地供己借款圖利,顯屬施用詐術,所辯非詐取財物云云,無非卸責 之飾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右揭事實欄第六項之部分,業據辰○○指述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參酌前項事實及理由所載論述關於被告二人並無資力 履行買賣契約之情,被告二人在此部分,亦顯然無法履行其交付土地與辰○○ 之義務,其等趁辰○○遭倒債之際之急迫情狀,誑稱該土地所值甚高,在買入 未久尚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即以之作為自己之資產賣出牟利,衡其等實係 買空賣空,意在獲得辰○○夫妻持有之債權資料,進而謀以消弭其債務之不法 利益,被告二人所辯非以買賣施詐云云,不足採信,此部分堪以認定。(七)右事實欄第七項之部分,業據蔣本茂及寅○○指述甚詳,並有各該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明知並無清償能力,竟仍設詞設立加油站或 貨款交際需用舉債,雖係以告借為由,惟每在屆期即以票據換回,又未曾兌現 ,搪塞拖延,其等在舉債之初,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被告所辯 無意詐欺云云,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至寅○○指述被告二人於八十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本應給付蔣本茂及寅○○夫妻會款一百萬元,惟竟向蔣本 茂及寅○○商借該一百萬元之會款,並約定利息每月二萬五千元,迄未清償等 情,惟查此部分被告並未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係就原所積欠之會款,改為借 貸關係,尚非施詐取得財物,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告訴意旨, 尚有未洽,應予指明。
(八)右揭事實欄第八項之部分,業據卯○○及午○○指述甚詳,並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提供之抵押權並不足清償債權 ,竟設詞在銀行有餘額可貸,顯係誘使卯○○將支票返還而詐得財物。次查, 被告二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二一號對被告卯○○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竟否認向卯○○借款之情,有該案民事判決影本可證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惟該公司會計林鴻 姿、盧羿伶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曾在公司見卯○○與被 告洽談借款之事並交還支票,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 四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再查,被告辛○○原係里詮公司負責人,與友人午 ○○素有金錢借貸往來。八十三年間,辛○○又向午○○告貸,適午○○不便 ,乃轉介由卯○○借款予辛○○,辛○○並簽發支票或交付第三人所簽發之支 票交由卯○○收執。嗣辛○○無法清償,乃商請卯○○暫緩提示支票。迄八十 五年八月底,辛○○已陸續積欠卯○○一千五百萬元無法償還,乃提議由其提 供里詮公司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為卯○○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且簽 發面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換回前所交付之支票以供擔保,並約定一個月內償
還欠款。卯○○同意後,即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予辛○○,由辛○○委託代 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屆期辛○○仍無法償還貸款,卯○○乃以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以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辛○○為逃避卯○○之求償,竟意圖 使卯○○、午○○、蔡新德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里詮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偽稱:午○○對其 佯稱金主蔡新德願貸款予里詮公司,但需要設定抵押擔保云云,騙取其提供高 雄縣林園鄉○○路八十五號建物及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件,並由辛○○ 簽發一張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予午○○、蔡新德收執,擬借一千八百萬元, 供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午○○等即馬上去辦好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卯 ○○,但却未將該款項撥付予辛○○,經辛○○訊問結果,午○○竟稱根本不 要借錢給里詮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是要擔保辛○○以前之借款云云,顯然午○ ○等三人係以詐術獲得一千八百萬元之鉅額權利,誣指卯○○、午○○、蔡新 德涉有詐欺罪嫌。嗣經檢察官查明真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辛○○渉犯誣告 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等情,有該刑事 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憑。可見被告二人顯然意圖否認債務,以設定抵押權為藉 口,詐取收回其等所簽發之支票,至為灼然。被告等所辯並非詐欺云云,不足 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二人迭以召會、設立加油站舉債、設詞誘人投資及買賣土地等手段而詐取 財物,先後多次詐財,係在二、三年之間相接而為,詐得資金甚鉅,足徵其二人 係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無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又事實欄第一項部分,被告二人偽造投標單冒標之行為,均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投標單偽造簽名之署押,係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多次行使,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同一,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為達詐欺目的犯行之 方法,互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即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被告二人就上述(一)(二)(四)(五)(六)(七)(八)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僅就被告二人在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及 被告辛○○之事實欄第三項部分之犯行起訴,惟其餘未經起訴部分,係有牽連關 係,或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 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所犯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僅就右揭(一)(二)(四)(五) (六)(七)(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就右揭 (三)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且被告二人並未對告訴人甲○○詐欺( 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亦有未合;又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訊問之證人己○○證稱:「是辛○○邀我入會,會款我都由郵局匯款給辛○ ○,我尚未得標。我忘記開了幾標之後,他之前有問我說他有急用要借用我的名 義來標會,他標到的會款到時會還我,他用我的名義來標會有經過我同意,但是 他現在所欠我會款尚未還我」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顯然被告等對己○○部分
並未冒標,原判決認被告等冒標己○○之互助會,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利 而冒標及詐欺之動機、目的,以經營加油站為幌,對社會交易信用及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甚鉅,迄未坦承,態度不佳及被告癸○○未參與右揭(三)之犯行,情節 較被告辛○○為輕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事實欄第 一項所述偽造署押之標單,標後已廢棄滅失,故不另諭知沒收。五、至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移送併辦,關於原判決事 實欄第七項所指部分(甲○○告訴部分):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台東市某處,向甲○○誆稱其經營之匯 昌企業有限公司之台東知本新興加油站獲利甚豐,每月可獲股利百分之三,而遊 說甲○○投資,甲○○不疑有詐,乃向銀行貸得一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二日滙款至合作金庫東港分行癸○○之帳戶內交付辛○○,辛○○則於八十 五年六月二日,將載明其轉讓該公司股份三股之證書一紙,交付甲○○,藉以以 應付,惟辛○○迄未將股利給付甲○○,八十五年八、九月間,經甲○○催討, 仍亦未將甲○○列為該公司之股東,又甲○○再催討股利,辛○○乃簽發支票用 以搪塞,惟屆期亦不獲兌現,該公司嗣亦倒閉,甲○○始知受騙云云(臺東地檢 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0號部分)。訊據被告 辯稱:甲○○與陳國聰二人原欲承購匯昌公司知本加油站,因其二人無力給付價 款,始改為投資,後來公司虧損,分不到股利,甚至倒閉,並無施用詐術等語。 經查告訴人甲○○交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係與案外人陳國聰共同向被告辛○○ 受讓知本新興加油站之簽約金(讓渡總領一千六百七十萬元),有協議書影本附 本院卷可稽,並非如告訴人所指原先即投資與被告經營之知本新興加油站,被告 所辯:甲○○與陳國聰二人原欲承購匯昌公司知本加油站,因其二人無力給付價 款,始改為投資之情,應堪採信,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因與前述論罪之常業詐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三號移送併辦認被告辛○ ○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與本案並無連續犯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武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以前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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