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義務辯護人 程高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純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男、民
身分證
住高雄
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民
身分證
住高雄
居高雄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民
身分證
住高雄
選任辯護人 李丁益 律師
吳敏蕙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民
身分證
住高雄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庚○○ 男、民國
身分證
住高雄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律師
被 告 丙○○ 男、民
身分證
住高雄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律師
被 告 己○○ 男、民
身分證
住高雄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
被 告 卯○○ 男、民
身分證
住高雄
選任辯護人 許丁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被 告 甲○○ 男、民
身分證
住高雄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
被 告 丑○○ 男、民
身分證
住高雄
被 告 寅○○ 男、民
身分證
住高雄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純一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
三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三號,癸○○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
伍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巳○○、辰○○、子○○、辛○○、乙○○、戊○○、庚○○、丙○○、己○○、卯○○、丑○○、寅○○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共同被告共同所得財物應連帶(徐瑞焜除外)追繳,並均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癸○○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三八之一號采孟企業行負責人,徐瑞焜(由原 審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理)則係設於台北市○○○路四八六號二樓之五之松 成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底止,以日本世界化學公司(以下簡 稱W.C.C)生產之YD-四0LS型、YD-二0LS型浮油回收機及YD -一00PS型浮游物破碎機等產品,向位於高雄市○○區○○路二號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以下稱總廠)兜售,或由松成公司、采孟企業行單 獨投標,或共同投標,或由徐某借用三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某之妻李瑛 )執照圍標(拉高投標底價),而當時丙○○係總廠工務室綜合設計組工程師, 己○○係石化廠石化二組組長,其所屬卯○○係石化廠廢液處理工場工場長、甲 ○○係上開廢液處理工場工程師;而壬○○係總廠油料廠廠長,其所屬巳○○( 即癸○○之妹婿)係該廠油二組組長、辰○○係該廠東區煉製組蒸餾工場副工場 長、子○○係該廠油料廠第二烷化工場工場長、辛○○係該廠低硫燃油工場長、 乙○○係該場副工場長、戊○○為油料廠加氫裂解工場工場長,朱哲宏之助理工 程師,寅○○為該總廠中區煉製組工場長、丑○○則為該組組長,另庚○○則係 總廠林園廠安環組工程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甲○○、壬○○分 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總廠該時期注重防制污染而陸續以招標方式對外公開採 購浮油回收機之機會,甲○○連續或夥同其長官卯○○、丙○○,或夥同其長官 己○○,另壬○○連續夥同其所屬巳○○、辰○○、子○○、辛○○、乙○○、 戊○○、葉耀森、寅○○等人及林園廠庚○○亦以此機會分別各與廠商負責人癸 ○○、徐瑞焜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松成貿易有限公司或采孟企業 行之犯意聯絡,先由
㈠卯○○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指示甲○○提出財物修製申請單(以下簡稱財修單 ),並交付其先前自癸○○處取得且由卯○○於其上以紅筆特別註丁YD─四0 LS及馬達電源為 220V/440V/3Phase/60Hz,中油公司特殊要求之日本WCC廠 產製之浮油回收機型錄予甲○○,石某將之附於上開財修單後,依採購物品之規 定,向工務室提出申請,工務室將該案分予綜合設計課工程師丙○○承辦,乃丙 ○○依該財修單提出採購申請之際,竟未將採購機器規範化為一般規範,反而逕 以蔡、石二人所附型錄上之YD─四0LS型之規格及材質,逐一列於採購規範 內,且就葉輪及殼體之材質規範亦依YD─四0LS型回收機之特殊材質,要求 須P.V.C製,並就採購申請書之預估價欄於未向他家廠商詢價之情況下,擅 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之高價,使總務室採購課人員於核定招標之際
,以其所提規範為招標規範,並因認丙○○曾詢價,逕以周某預估價打九五折而 以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為底價公開招標,嗣丙○○於審標之際,丁知松成公司投 標規格應判為「澄清標」,卻逕予判定合格,而一壬公司之投標應判為「合用標 」或「澄清標」,卻逕判定為不合格(詳如附表一編號六違法圖利手法欄所載) ,並由丙○○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審標意見書,再送回總廠採購單 位持以行使,致採購課承辦人員依審標結果決標予松成公司以九十九萬五千元得 標,以此間接圖利松成公司,而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並足以生損害 於總廠。且首開總廠以超高價採購WCC廠產製浮油回收機之例,而方便爾後各 採購案以此案之規範核定價格作為採購之特殊規範及預估價或底價之核定標準。 ㈡及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巳○○於附表㈠編號一之採購案對其所屬事務員吳瑞霖 製作招標規範時,指示不知情吳員在規範內報價須知欄內增列以往浮油回收機採 購案中未曾出現之「投標時須附國外製造廠商授權國內代理商或經代理商轉授權 之經銷商亦可」字樣,以確保售後服務為名,行進一步保障松成公司、采孟企業 行投標權(蓋如此一般進口同機型之貿易商亦難參與投標)之實,在採購案出現 上開代理商授權限制前,由寅○○於其主管附表一編號八之該次採購案中,及其 後由辰○○、子○○、乙○○、戊○○等人於其主管附表㈠編號二、三、四所示 各次採購案中負責申報預估價及招標規範及於開標後審查投標廠商所報之機型規 格、資料業務時,均丁知所訂規範規格材質偏袒松成公司及采孟企業行所代理之 WCC公司產品,且造成他家廠商無法競標,並且預估價每台分別依序為九十九 萬五千元、九十二萬元、九十三萬元、九十二萬元,顯屬過高,仍藉口依前案資 料,予以訂定及審核通過,並於審標時丁知松成公司或采孟企業行之投標應判定 「不予考慮」或「澄清標」卻逕予判定合格,而其他投標廠商規格應判定「澄清 標」,卻故為不合格之審標,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 審標意見書),再交由具犯意聯絡之主管持以行使(詳如利用審標權限之主管事 務圖利行為如附表㈠所示),而壬○○、巳○○、辛○○、丑○○均對上述審標 故違職守不予指正,仍本於圖利廠商之故意予以簽章核可審標通過,且將上述內 容不實之審標意見書公文書送回總廠採購單位持以行使,致採購單位承辦人員依 審標結果予以決標判定松成公司或采孟企業行得標,間接圖利松成公司或采孟企 業行(詳細圖利共犯、圖利所得金額如附表㈠所示),而壬○○等人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總廠。
㈢再至七十九年五月間,己○○假藉總廠第一二四次污染防治計劃追蹤會議中有關 :「各工場之設計不良的 CPI/PAI(即油水分離池),可暫時使用小型的油水分 離器來協助。」之指示,指示甲○○申購其所轄石化廠廢液處理工場所不需要之 YD─二0LS型浮油回收機三台,庚○○亦藉總廠重視污染防治之機會,提出 採購申請,甲○○、庚○○二人丁知前案之規範為特殊規範,使他家廠商無法競 標,且核定價過高,竟分別採用前案之特殊規範為規範及核定價為預估價,分別 定預估價為每台九十一萬元及每套一百零四萬元,己○○亦丁知上開情事,竟就 甲○○提出部分審核通過,甲○○、庚○○並在其二人主管附表㈠編號五、七所 示採購案開標後,負責審查投標廠商所報之機型規格資料業務時,均丁知采孟企 業行之投標應判定為「澄清標」,或澄清後應判定為不合格,却逕予判定合格,
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所掌之審標意見書,並將之送回總廠採購單位採 以行使,致採購單位承辦人員依審標結果予以決標,判定采孟企業行得標,間接 圖利采孟企業行(詳細圖利共犯,所得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且甲○ ○、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總廠。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循線查獲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癸○○部分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壬○○、巳○○、辰○○、子○○、辛○○、乙○○ 、戊○○、庚○○,被告丙○○、己○○、卯○○、甲○○、丑○○、寅○○等 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前揭間接圖利等犯行,各辯以如附表㈡所示之情。二、惟查:
㈠附表㈠編號六之採購案,係中油高雄總廠採購浮油回收機之第一案,經查該案係 由時任石化廠廢液處理工場工場長卯○○及該工場工程師甲○○於七十七年初某 日,因當時污染問題日趨嚴重,而向素識之商人即共同被告癸○○索得WCC公 司產製之浮油回收機型錄(內有中、日、英文說丁),卯○○隨即指示甲○○於 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提出財修單,申請購置水面浮油回收機二部,並於財修單內 說丁:「規範詳如附件」,而附件則為影印癸○○所提供之WCC公司中英文型 錄,並於影印型錄中關於剖面圖、結構圖、零件材質表、型式及功能表該頁上由 卯○○以紅筆劃出四0LS該欄,旁書:「請購四0LS」「Motor 220V/440V 兩用防爆型」等,依規定向總廠工務室申請購置,嗣工務室則於七十七年二月一 日分由該室所屬綜合設計課負責泵浦修製之工程師即被告丙○○辦理,丙○○嗣 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提出內購器材申請單,請購「離心式浮油回收機連馬達」一 套,其所定規範關於機器設計型式附圖,全採WCC之YD─四0型回收機外型 圖,關於泵量、揚程,均與YD─四0LS型完全相同,進而在材質部分之葉輪 及殼體均要求為PVC,亦與YD四0─LS之材質設計完全一致,嗣經熜廠第 一四四0次購案會決議辦理招標採購,此經被告卯○○、甲○○、丙○○迭次坦 承無訛,並有本院向中油公司高雄總廠調取之上開購案財修單(含附件),財物 修製工程規劃說丁書、內購器材申請單(含規範)附卷可按。 ㈡參以WCC公司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發予松成公司電文中提及:「為了表示WC C森先生的誠意,請代訂故宮博物館對面水仙谷餐廳,邀請松成公司及中油有關 人員吃喝,均由森先生請客。」至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WCC再發電文予松 成公司:「謝謝對森先生的招待及協助他在中油的任務。」已足見WCC公司與 松成公司早已針對中油公司亟欲防制浮油污染而購置WCC產製之浮油回收機而 有過密切之洽商。再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松成公司亦發電文予WCC公司 稱:「中油高雄廠要買YD-LS-SUS-D2G4規格二台,中油人員說 WCC價格比歐美貴很多,希望價格低一點,以便再一次打入中油系統。」於七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WCC公司覆松成公司電文則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 防爆型馬達1.5kw 之YD-四OLS-SVS浮油回收機之FOB是 一、二四 三、000元::意思即是我們的價格已真正的降低了,在信用狀開出後陸拾天 內交貨(送達)。」(以上電文譯本見調查處㈡卷八十四頁及八十頁),而以上
電文往來之時間,正係在蔡、石二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提出財修單之前,且 電文內容稱中油要買YD-四OLS二台,亦正與財修單之申請購買二部相符合 ,再以上開電文所述,中油人員亦丁知浮油回收機尚有歐美製品,亦與卯○○、 甲○○二人均係廢液處理廠之專業工程師,則其等對於廢液中浮油處理方式及處 理之機器設備當甚丁瞭等情相符,然而其二人提出財修單申請購買浮油回收設備 時,竟全然不依其專業知識,附上市面出售之各廠牌浮油回收機之共通規範,而 刻意影印松成公司透過癸○○提供之WCC公司產品型錄,並將型錄內YD-四 OLS型式及功能表一欄以紅筆圈出,並刻意書丁「請購四OLS」則松成公司 透過癸○○確實已與卯○○、甲○○二人接洽,先由其等因主管廢液處理工作, 與浮油回收有直接關聯,藉由其二人專業之立場,指丁WCC生產YD-四OL S作為其申購規範,以保障松成公司經銷之WCC公司YD-四OLS型機器競 標能力,已甚丁顯。
㈢又查丙○○係清華大學化工研究所畢業,且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進入中油高廠 工務室綜合設計課擔任工程師,已據其陳丁,至本案由其提出內購器材申請時止 ,已有三年多之工作經驗,其既在綜合設計課負責泵浦(即馬達)方面修製等工 務之工作,則對本案廢液處理廠申請購置之浮油回收機之構造(因有附型錄內有 各部構造材質等說丁)及該等材質構造之機器,其製造成本究為若干,當甚清楚 ,乃其於內購申請時,竟僅以電話向松成公司詢價,且不要求成本分析表(以上 見徐瑞焜調查局訊問筆錄),而以徐某所報之價格即作為其預估價,且金額高達 一百零五萬元(即進口完稅價格之六倍半,實與其專業學養、工作經驗大相悖反 ;另其所定之採購規範中,關於葉輪、殼體之材質,又均依WCC產製回收機規 格材質,定為PVC;然參以同時期由中油公司之子公司中國海灣油品公司(現 改為中殼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公開招標浮油回收機時標書上之規範關於泵 浦之葉輪及殼體均要求為PVC「或耐油性物質」(上開中海公司標書影本附於 本案調查局至松成公司搜索扣押物內,並有影本附於本院㈢卷巳○○八十四年七 月十八日答辯㈡狀所附證物第廿一號),如上述中海公司之採購規範,則歐美其 他產製浮油回收機之公司,方能以其所產製不同材質泵浦之產品參與競標,而丙 ○○所製作之規範,就該材質限定為PVC且就機器功能均以YD-四OLS型 之標準為其最低標準(固其均書為「含以上」)則其確有將WCC公司產品,Y D-四OLS之規格作為招標之規範,彰彰甚丁,則此規範形同「特殊規範」, 日後有他廠商以他公司產品參與投標,因現代工業產品,均係設計以後大量製作 ,實難依某一特殊材質等要求,而不顧生產成本任意變更,將隨審標人之所慾, 任意挑剔其某一規格與規範不符,而斷為不合格,此乃事理之必然,丙○○任職 於工務室從事材料採購多年,對此道理,當知之甚詳,乃其甘冒大不韙,以某一 廠家之某型產品規格,逐一列出,作為採購案之規範,並如前所述,在預估價未 依其專業判斷,逕採某一特殊產品之國內多家經銷商中之一家任意報價作為預估 價,已足見其與對之詢價之松成公司(按蔡、石二人所提財修單內附WCC產品 型錄內並無任何經銷商及電話之記載,丙○○如何知悉而向松成公司詢價,亦大 有疑問),於其提出內購申請前就規範及價格有過商議。 ㈣丙○○所申請之上開七A0二三七號購案開標後,依例退回申請之丙○○審標,
松成公司報價單雖有馬達電源之記載,然松成公司所附型錄內,並未載丁馬達電 源,則依高雄煉油總廠內購器材審標及決標準則(以下簡稱審標準則)第九條規 定:「廠商所報規格及條款欠丁,需要澄清者為澄清標::。」或第十三條規定 :「報價單未依規定檢附型錄::視同澄清標」(本件松成公司雖有檢附型錄, 但型錄內無電源記載,則就電源部分應認未依規定檢附型錄),本件松成公司之 投標應認定為澄清標,乃丙○○竟無視於此,逕判為合格;反觀一壬公司以美國 ACME公司產製之機器投標報價僅十六萬八千元,為松成公司報價之六分之一 ,且其就上開葉輪及殼體所報之規格,雖與規範未符,然其亦附具由外國代理商 所出具之保證該公司所採用材質勝於PVC製之信函一件,本應依審標準則第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為合用標,或令其進一步澄清,乃其未此之圖,反遽以上 開二部分材質不符,並挑剔規範所未禁止之主浮體內填充URETHANE,而 判為不合格,並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審標意見書上,持以行使,交回採購單位, 而決由報價高達一百零五萬元之松成公司以九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順利得標,並 開松成、采孟等以其等經銷之WCC產浮油回收機高價出售予中油高雄煉油總廠 ,牟取暴利之先河,綜上所述,卯○○、甲○○、丙○○就上開七A0二三七號 採購案確有共同圖利上開廠商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㈤附表㈠編號一之採購案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由被告巳○○所屬東區煉製工場 提出內購器材申請單(下稱內購單,而所附規範則為事務員吳瑞霖依據被告巳○ ○所交付資料,依其指示製作並在報價須知欄內以手寫方式增列第八點代理商授 權書規定各情,業經證人吳瑞霖證述在卷(參調查處㈠卷一五四頁),被告蘇某 就此部分亦供認係其影響前述七A0二三七號購案之請購規範交予吳瑞霖並指示 增列第八點等情在卷,並有內購單、招標規範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調㈢卷第三十 、三十一頁),雖被告蘇某一再表示該項增列動機並無不法,乃在於保障總廠採 購物品之售後服務云云,而共犯徐瑞焜亦於調查處約談時推稱中油招標此舉作用 伊不清楚等語(參調㈠卷第六頁),然松成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發給日本 W.C.C公司電文中則提及「中油公司要求參與投標廠商須持有製造商或總代 理商之授權書,目的防止某些廠商擾亂投標:::」,翌日則由W.C.C公司 回文松成公司「為了你對中油公司獨家代理銷售工作,我們將電傳代理同意書予 你:::」,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W.C.C公司出具唯一代理商授權書給松 成公司之事實,有調查局於松成公司搜索扣得之證物,即往來電文、授權書(編 於七十七年往來文件、壹-Ⅱ冊內)及電文譯文內容(參調㈡卷第八六頁)在卷 可佐,足見松成公司於被告巳○○增列上開代理商授權條款為投標條件時早已知 悉,而於松成公司一取得W.C.C授權書之兩週後,被告巳○○即指示不知情 事務員吳瑞霖提出內購單欲採購浮油回收機,益徵上述電文中所敘「增列授權書 係在防止某些廠商擾亂投標」一節為可信,亦在於保障松成公司及采孟企業行( 日後於附表㈠編號二採購案之投標時,采孟行則以授權書提出參與投標,參調㈢ 卷六十六頁)之投標權無訛,再參以巳○○係中原大學化工系畢業,五十六年間 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辰○○、壬○○均為成功大學化工系畢業,賴某在六十五年 進入中油公司,而壬○○則已累升時任油料廠廠長,三人於案發之際,均為資深 工程師,對於抄襲自七A0二三七號案之請購規範,確有如前述保障某特殊生產
廠商之嫌,已難謂為不知;其等分別指示製作及審核請購規範時,對再加上前開 投標商家,須取得代理權授權書,則非惟保障特定生產廠商,且兼以排除無代理 權而經銷其等所保障之特定廠商商品之商家,而造成特定單一商家壟斷之情形( 或如本案由該特定商家借用他家商家名義,而以同一產品投標之圍標情形,正如 本案),更應為其等所預見,其等有共同圖利前開廠商之意圖,彰彰甚丁,殊不 容其等以規範及預估價係影印或參考前案,及增列代理權條款係為以後維修方便 等藉口置辯。
㈥按如前所述之審標準則除針對「內購器材」,對於中油公司新購器材或採購有前 案之器材於開標作業時均應一體適用之情,業經中油總公司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 八十一油人㈡字第八一0五一六七九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卷(參 調㈡卷第一0七頁),而該準則係總廠於七十年間呈准實施(同上卷第四十頁) ,依準則第十一條丁定「投標商所報規格與所附型錄或說丁書上內容有不符之處 ,而在報價單內未說丁緣由時,應以所附型錄或說丁書所列為準」,換言之,如 在報價單內已說丁緣由時,應認為合格,查附表㈠編號一之採購案件,投標商正 瀛公司於自行填寫之報價單(其以估價單名稱)上已就材質中有關葉輪、殼體部 分表丁係青銅或「PVC」By Buyer Option ,FRP或「PVC」By Buyer O ption ,此有上述投標文件在卷可參(參調㈢卷第三四頁),是依正瀛公司投標 之報價單應足認已說丁其材質係屬可供買方選擇,並非不具招標規範所定之PV C材質,縱使被告辰○○於審標之際發覺正瀛公司所提型錄中,關於其參與投標 機器剖面及各部構造材質圖上載丁葉輪材質為青銅,而殼體部分為鋁合金但可選 擇青銅等情,與正瀛公司所報規格有所未符,然其更應細看說丁書之記載,蓋上 開型錄內有一段說丁謂:「Specialmaterials and Specifications are availa ble for situations offering unusual conditions or stress.We will be ha ppy to assist in suggesting Specifications for your use .」 意即製造 投標機器之廠商可提供不同材質及規格之機器以供作不同之使用。(以上見本院 向中油公司調閱之七A一六六六號購案採購資料卷第P\頁),配合上開說 丁及投標之正瀛公司於報價單上均說丁報價單內之PVC材質,其均可提供供買 方選擇,依上規定,本應判為合格標;即或審標者對於廠商是否能提供PVC材 質之葉輪及殼體,仍有所懷疑,亦應依上開準則第九條之規定,判定為「澄清標 」,而進一步要求投標商提出原廠確能於指定交貨期限內提供規範指定材質之機 器之證丁,乃辰○○竟逕判定正瀛公司報價之規格不合格,已大有可議。反觀松 成公司於該案之投標,僅影印招標單位標書之第一頁報價,其並未影印標書第二 、三頁關於結構圖及規範等作為其報價單之規格,並且亦未檢附所欲參與投標機 器之型錄,審標之人本已無從判斷其參與投標之規格,且無從比較其規格與所欲 參與投標機器之型錄是否相符,更無從認定其與招標規範是否相符,似此投標, 斷然應判斷為不合格,已無令其澄清之餘地,更何況上開松成公司所報不完整之 報價單中記載其交貨期限為一百二十天(上開松成公司標單見上開採購資料卷第 \頁),亦遠逾於招標書所定之二個月,更應直接判斷為不合格,乃辰○○ 於松成公司報價有上開諸多不符規定之處,仍悍然判定為「澄清標」,令松成公 司補提資料,並於松成公司補提WCC產品之型錄後,不顧該型錄內並無招標規
範所訂220v\440v3phase\60HZ之馬達電原記載,本應判定為不合格或再度澄清, 竟判定為合格;復於審標意見書旁附加便條,內載正瀛公司產品不符招標規範所 未丁定之「重量、體積」問題,藉以移轉其故為違規之審標圖利廠商之犯行,均 有該案審標資料在卷可稽(參調㈢卷第三七、三八頁),又被告巳○○除於審標 意見書蓋章核可,尚於被告辰○○附加便條亦表示同意判定正瀛公司產品不合需 求,另被告壬○○就此案中亦予核定簽名,並在審標意見書中決標建議欄內記丁 「前兩家(包括正瀛公司)廠商不合應不予採用,第三低標應於補足資料後經審 查無誤後再作決定」,顯然被告巳○○、壬○○對本案非僅依程序簽章了事,復 參以前揭審標準則已在總廠內適用多年,被告巳○○、壬○○均屬高職等主管, 對審標準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詳,且被告壬○○於調查處時亦供丁該案松成公司 應判定不合格(參調㈠卷四一頁),其二人於監督所屬辰○○審標時,對前述所 指之違規審標圖利松成公司行為卻未予以糾正,自有共同圖利松成公司之不法犯 意聯絡甚丁。末按前項採購案雖由松成公司投標,然於澄清規格時卻由癸○○以 自己名義出具澄清函,有該案澄清函一紙可參(參調㈢卷第三三頁),再者本案 被告巳○○又係被告癸○○之妹婿,關係密切,益證本件採購案係由被告壬○○ 、巳○○、辰○○與廠商負責人即被告癸○○、徐瑞焜共同為圖利松成公司之犯 行。
㈦附表㈠編號二、三、五、八案中投標商(均為松成、三像、采孟)均係影印中油 報價單作為自己之報價單,而型錄中均未註丁電源規格,縱然其影印中油之招標 規範中早有電源規格要求,然此種情形依審標準則第九條,應視為規格欠丁,或 依準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認報價未依標單上之規定,檢附有關電源之型錄,均應 予澄清後始能判定是否合格,惟被告子○○(編號二)、乙○○(編號三)、庚 ○○(編號五)、葉士楠(編號八)卻均於審標意見書故為不實之記載,逕為合 格之判定,此有四案審標意見書附卷可佐(參調㈢卷第二二、六九、八十、一三 二頁),另附表㈠編號四案中,被告戊○○竟無視招標規範已丁定「泵量每分鐘 至少八十升以上」之產品設計要求,將投標商采孟企業行報價產品之泵量僅為四 十升(同上卷第八九頁)顯不合規定亦判為合格,亦於上開審標意見書上為不實 之登載,又松成公司與WCC公司往來電文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九 日均記載,中油工程師強調馬達電源必須為220V/440V之事實七月十九日松成向 WCC探詢:「防噪馬達D2G4級二二0V/四四0V雙用型,請確認該額增之費 用。」八月十九日WCC覆松成稱:「YD-四0LS二二0V/四四0V請再 加以日圓二萬三千五百元。」(參調㈡卷第八七頁所附之譯文及扣案電文原件) ,足證產品電源規格係屬產品重要之投標規範,且須改變松成公司原生產產品之 電源規格,須另增二萬三千五百日圓之成本,絕非無關緊要之轉變。被告子○○ 、乙○○、庚○○均未依規定先予判定澄清標,使附表㈠編號二、三、五案均由 采孟企業行以高價得標,自有圖利采孟企業行之犯意,又被告壬○○、曾隆招、 戊○○對編號二、三、四案之審標過程亦均負有複核監督之責,均未為指正,如 前所述,且被告寅○○於調查局訊問中更丁白指稱:「我記得在審標前數日,我 的上級:::廠長壬○○曾打電話給我,表示為了:::希望我能讓采孟企業得 標:::」(見調㈠卷第六十頁)更足見其等均有與其所屬共同圖利采孟企業行
之舉甚丁。
㈧附表㈠編號一-八之產品進口完稅價格分別如附表㈠所示,亦有海關出具之進口 證丁文件在卷可稽,另上開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亦附於調㈢卷內可參。 ㈨又附表㈠編號七之九A0七八六號購案,係時任石化廠石化二組組長之己○○指 示其所屬廢液處理廠工程師甲○○提出申請者,且其申購之原因,係依據總廠第 一二四次污染防治計劃追踪會議中,提及針對設計不良之CPI/API(即油水分離 池),可暫時使用小型的油水分離器來協助等情,凌某乃指示石某申購,欲使用 於油料廠之一二六、一一四、一一八號CPI,甲○○乃據而提出申購單,經己 ○○審核,並經購審會議決採購等情,已迭據己○○及甲○○坦承無訛,惟查, 上開追踪會議中,有關CPI/API可採用小型油水分離器協助等之議案,係由總廠 工程隊所提出者,並經時任副總廠長之李慶榮批示:「請配合CPI/API容量大小 ,來裝設油水分離器。」(以上會議紀錄見本院向總廠調閱之內購器材申請卷) 是此部分議案及副總廠長之指示,均與廢液處理廠無涉,且經查,於本案提出前 ,廢液處理場已分別由工務室以招標方式標進YD-四0LS型回收機一台(即 七A0二三七號案),以議價緊急採購五台(即八A一三七二號案),另由卯○ ○等申請緊急採購三台(即八A0四0七號案),後有工務室以七A一四五一號 案採購得正瀛公司得標交貨之美國ACME公司產製之浮油回收機一台,合計其 領用之回收機已高達十台,而依甲○○及淩森男於調查局訊問中,均已坦承第三 廢水處理場同時置於排水溝中之回收機只需三、四台或僅實際有五、六台在使用 。(見調㈠卷第一0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則其等已有由他單位以緊急採購 為名而購入之回收機(指八A一三七二案)設置閒置不用之嫌,何其等竟不避嫌 ,反越爼代疱,以與其等石化廠平行之油料廠所屬CPI/API需用回收機為由,一 次請購三台之理﹖蓋油料廠所屬CPI/API是否真有功能不彰之情形,自屬油料廠 本身最為清楚,另觀以油料場之各工場,亦多有以其等之CPI功能不彰為由, 而自行請購回收機者,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八所示,則由與油料廠無關之被告己 ○○指示所屬甲○○代油料廠請購,寧無可能發生重複而閒置資產之嫌?雖本件 公開招標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廿五日及卅一日審標之際,己○○已他調石化廠防 環組組長,而未參與核定審標之工作,然由上所述,並參以本案採購回收機中之 一台,其後移交予油料廠東區煉製組之浮油回收機(七十九年九月六日領用), 迄至案發後,調查局至總廠勘驗時,猶發現置於該組工場旁露天空地,始終未曾 使用,有照片附於調㈡卷第二十六頁正面可按,足見己○○確有與廠商有犯意聯 絡,藉由追踪會議決議事項為由,申購回收機圖利廠商之犯行。 ㈩被告甲○○於上開九A0七八六號購案開標後,擔任審標之工作,其計有采孟行 ,松成公司及三像公司三家廠商投標,其於審標時,丁知上開參與投標之廠商所 提,內含各部分零件名稱與材質之剖面圖上丁白記載馬達電源為200v/220v,與 招標規範顯然不合,而馬達電源為規範中之重事項,已如前述,是甲○○本應依 上開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認投標商所報規格與型錄或說丁書之內容不符,且未 於報價單內說丁緣由時,應以所附型錄或說丁書所列為準,亦即應認三家投標商 所報之規格係依型錄或說丁書所載,為200v/220v,與規範不符,而判定上開三 家所報均不合格,乃其竟故違上開規定,令三家廠商澄清,嗣采孟企業行獨家提
出資料澄清,雖其補提之剖面圖及各部零件名稱與材質說丁書與投標時所提者, 為同一式,僅馬達電源欄部分,均將原裁之200V/220V塗去,或改寫為220V/44 0V耐壓防爆D2G4等字樣後,再予影印而得,甲○○於審核補提資料之際,本 可輕易與投標時所提資料比對而見及,而判定澄清之松成公司不合格,或令其再 提原始資料澄清,乃其竟判為合格,使采孟企業行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得標,由上 各情,亦足見甲○○確有與己○○共同圖利廠商,其並有於審標意見書為不實登 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共同被告徐瑞焜亦於調查處訊問時供丁三像有限公司係其妻李瑛掛名擔任負責人 ,實際業務由其負責(參調㈠卷第二頁),另被告癸○○、徐瑞焜因辯以雙方係 合法生意買賣浮油回收機關係云云,然雙方就買賣浮油回收機之過程於偵審中均 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或證丁文件、發票等物為證,僅於偵查中提出所謂片面製作之 「松成公司、采孟公司債權債務一覽表」(參偵卷第一四0頁),而於附表㈠編 號一採購案中,癸○○又擔任出具澄清函及代表松成公司同意減價之工作,另於 附表㈢編號二、三之採購案中,亦由黃某代表松成公司與中油議價,此有議價紀 錄二份附卷可憑(參㈢卷第五九、四九頁),再參以附表㈠編號二-五案中,均 由松成、采孟、三像三家廠商投標,且均以采孟報價最低標而得標(有開標紀錄 可參),復依松成公司與WCC往來電文均數次提及中油採購浮油回收機數量、 方式(參調㈡卷第八五、九十、九三頁)以觀,益徵被告徐瑞焜與癸○○係共謀 以上述三家廠商名義進行對中油招標案之圍標,再由其二人利用關係與附表㈠所 示每件採購案之負責審標主管之上開被告壬○○等人共同本於圖利松成公司及采 孟企業行之不法犯意聯絡為之。
前揭被告壬○○等八名總廠人員,均係依據總廠訂定前揭審標準則第七條規定, 從事採購案件過程中有關審標公務之主管人員,此有上開準則附卷可佐,故倘審 標核定監督之責非被告壬○○、巳○○、辛○○所屬,渠等豈肯在審標意見書上 簽章核可以示負責,是被告壬○○、巳○○所辯伊等祇在意見書上依例核章轉呈 ,未加審視投標文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被告之中,甲○○,乙○○均係台南二中畢業,均於民國五十餘年間進入中油, 累升至工場長,組長之職位,卯○○為中原大學化工系畢業,進入中油多年,至 七十八年已升任組長之職,庚○○為成功大學應用化學系畢業,於七十二年間進 入中油公司歷任工程師代理課長、專審工程師之職,己○○為中原大學化工系畢 業,早已進入中油公司,於七十七年間已累升擔任石化二組組長,丑○○亦為中 原大學畢業,自五十八年進入中油,歷任工程師,工場長及組長之職;戊○○為 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進入中油公司多年,歷任工程師,工場長等職,子○○為 中原大學化工系畢業,民國六十三年進入中油公司,歷任工程師、工場長等職, 辛○○成功大學化工系畢業,六十三年進入中油公司,歷任工程師、工場長、組 長等職,寅○○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五十九年間進入中油公司,歷任工程師, 工場長、組長等職,另有壬○○、黃清吉、丙○○、辰○○等之學經歷則如前所 述,彼等均係有多年之專業工作經驗,且絕大多數具有工科高學歷,且均經歷任 油料生產工場之重要職位者,對於油廠內機器設備均甚為瞭解,更應知各種機械 設備成本及市售合理價為若干,且其等多年任職於國營事業機構,亦深知機器採
購案事涉商業利益及專業知識,甚易發生弊端,如有舞弊情事,請購人員往往難 脫干係,是於負責請購之際,豈有不謹慎將事,以免牽連之理,丙○○係工務室 從事泵浦修製之職,並專職從事機器購案之申請,已如前述,固無庸再論,即如 餘之被告,就其等工作所需或所監督之工作之需,而提出浮油回收機申購之際, 影印前工務室規範七A0二三七作為參考,固不能指為非是,然其等於參考該案 自行製作規範之際,以其等之經驗,豈能無察覺於前開規範似有特別偏袒某家廠 商生產機器之嫌,且就預估價額以其等專業判斷,應知實高的離譜,乃其等均漫 然不顧,逕以前案請購資料作為其等自己申請購案之依據,其等非有意圖利於廠 商者為何?此再參以本件附表一、三所示以外,另有中油公司採購浮油回收機之 三件購案所示(A)九A0五七四號案,此係由石化廠一輕製工場陳深炳於七十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奉總廠長指示事項」為由提出申請用於一輕工場CPI# 12丁溝之浮油回收機二套,即不顧多數前案預估價及核定價,而定預估價為每 部七十萬元(事實上七十萬元之價款,仍屬過高),運至採購課定底價時,難認 係前案核定價為九十八萬元,然仍不得不遵重預估價,而以七十萬元作為底價招 標,該案經多次招標,均由采孟、三像、松成等三家公司圍標,因不願放棄暴利 ,至案發時,猶未決標。(B)九A0六九二號案,係由石化廠二輕工場魏川上 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亦「依總廠長指示辦理)為由,提出申請用於二輕廠CP I/API丁溝、浮油回收機二套,其亦同樣將預估價定為每套七十萬元(此對 廠商而言,猶屬暴利),此案係由採購課以參考前審八A0四0七及一三七二號 二案,核定價九十九萬一千元及九十八萬元,顯然過低為由,而將底價提高至九 十八萬元發標。(C)另有九A0五0七號案,此案亦同由子○○指示許博彬於 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提出申請用於第二烷化工場丁溝浮油清理,其預估價定為每 套九十五萬元,送至採購課定底價時,因底價金額少寫一個零,變成九萬五千元 ,第一次投標之際,除前開三家圍標廠商外,另有紀光公司亦以同為WCC公司 產製之二種機型,即YD-二0LS-一般馬達型,及YD-二五LS防爆型馬 達二案同時參與競標,紀光公司並具函說丁如採防爆馬達,因馬達重量增加,則 其外徑必需增至八00mm,超過規範所定,其價格分別報為十二萬四千八百元 及二十五萬元,該次招標,紀光公司所報價者,均被審為不合格,然因審為合格 之另三家廠商報價均超過(誤載之)底價之百分之二十,乃廢棄重新招標,乃第 二次招標,採購課定底價時,因見紀光公司於第一次招標時,以同屬WOC產製 之產品,然報價平均竟僅及底價之五分之一強,因而在底價表底價說丁欄上說丁 :「本案由(第一次招標)審標意見書分析次低標(指紀光所報YD-二五LS 型),規定上僅外徑不同,但價格却相差二.六倍,若以最低標(指紀光所報Y D-二0LS型)與次低標價格相加,應可造就出合格品。」因而將底價定為四 十萬元,該第二次招標,紀光公司因認招標規範與WCC公司所產製產品不能相 容而不再報價(見調(一)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紀光公司董事長陳敦化筆錄 ),而其餘三家仍參與報價,然於開標後,由採購課將開標紀錄及廠商報價資料 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送回申請單位審標,久未見送回,經聯繫申請單位表示 已審完送回,歷經月餘仍無下文,因而予以廢標;並且至案發後之八十二年五月 二十日,始由申請單位出具備忘錄同意採購課取消採購案。以上並有九A0五七
四號案申請及採購全部資料影本附於調(三)卷,及另經本院調閱之九A0六九 二及九A0五0七號二購案全部申請,招標全部資料可資佐証,由上開三案觀察 ,足見申請購買之現場單位人員定預估價時,仍需秉其專業知識,詳予判斷所欲 採購機器之市價究為若干,以供採購單位人員作為定底價之重要參故,而採購單 位定底價之際,因信賴現場人員對採購機器之瞭解較專業且深入,故原則上亦需 尊重其意見,被告等自不能以其等僅定預估價,底價為採購課人員所定為由,任 意推卸其等之責任,而提出申購之現場人員,既負有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審標之 責,亦不能以其等不負責審標或無審標經驗推卸責任。 被告丙○○另以其於另案七A一四五一號購案審標之際,判定正贏公司所報美國 ACME廠產製之FS四00SK五一T型浮油回收機合格,並由該公司得標, 足見其所定規範為一般之規範而非為保護特定廠商之特殊規範,經查上開購案中 ,正瀛公司所報上開型號回收機之所以得標,係因其於葉輪及殼體分別報丁、青 銅OR PVC BY BUYER OPTION及 FRP OR PVC BY BUUEROHTION 並於型錄說丁內有 如前所述,ACME公司,能提供特殊規格,材質等文字,丙○○乃依之判定為合格 ,已據丙○○於本院審理中陳丁,且上開購案審標資料,原本亦經本院調閱無訛 ,然嗣經本院命中油公司就該購案所標得之上開回收機拆解,發覺其葉輪係不銹 鋼製,而殼體則為鋁合金襯青銅,有照片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正瀛公司係勉強 以報價之技巧迴避丙○○所設特殊材質規範之限制,然若依正常驗貨手續,正瀛 公司縱使報價成功得標,於交貨時,亦將面臨不符規範而遭拒絕罰款之情況,故 而正常經營之公司面臨此種特殊材質規範,勢將卻步,以免日後不能履行規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