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邱聰安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
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四三、一0八五、一二九
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之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 稱被告)甲○○與乙○○(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吳榮華(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鄭長順、陳明成、高文龍、鄭金生、陳德福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伐木工人共二 十餘人(均已成年),由甲○○僱用綽號「山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挖土 機(俗稱怪手),另並調集吊車四部,自七十九年六月下旬起,至同年八月十七 日止,連續結夥二人以上在臺東縣金峰鄉○○段十號公有森林內,以吊車、挖土 機、電鋸等機具,大規模盜伐各式林木,盜取森林主產物。又渠等為搬運所竊得 之贓木,乃與具犯意聯絡之買主陳明汾(已經本院前審判決免訴確定)共同僱用 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司機許東輝(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不知情之司機古 文治、黃金順、傅自強、李居財等人,分別駕駛大貨車將所竊得之贓木搬運下山 ,先後共計載運重約二百餘公噸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林木外出銷售。 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當許東輝等七人載運山價達十六萬三千零二十 五元一角之各式林木下山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森林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 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 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十 月間,係受僱於案外人陳勝男駕駛吊車在台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山區吊取木材,斯 時名義上之雇主為正峰行,負責人為吳博正,因該行擁有伐木之技術與資格,陳 勝男乃向吳博正借用牌照,標得卑南鄉太平山區之林木採伐權,伊於上開期間即 在卑南山太平村從事調取木材之工作,絕不可能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在案發現場與 同案被告乙○○等人共同竊取林木,況且伊並未到過案發現場,對整個盜伐工作 全不知情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之不 利指述,及謂乙○○與之並無嫌隙,應不至誣攀等情詞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
㈠正峰行負責人為吳博正,該行擁有伐木之技術與資格,案外人陳勝男向吳博正借 用正峰行牌照標得卑南鄉太平村林班林木之採取權,被告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起 至同年十月間即受僱用,實際上是受借牌人陳勝男僱用,因之真正負責伐木現場 之人為陳勝男,並非吳博正,按當時從七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陳勝男僱用 三組吊車從事吊取木材之工作,第一組是郭昆森、第二組是林光明、第三組即係 被告,且被告於七十九年六至八月間並未受僱在金崙富山林班駕駛挖土機從事整 修道路之工作,業經證人陳勝男、郭昆森及林光明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甚明(見 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一一九頁正反面),並經被告提出正峰行扣繳憑單、七十九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正峰行七十九年六月至八月工資支付清單兼代傳票及 七、八月份逐日工資計算表等件影本(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0三頁)可以 印證。且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曾往被告住處搜索,搜 獲正峰行七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份薪(工)資支付清單兼代傳票三張(見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九十至九十四頁),在在顯示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至 九月間有在正峰行工作領取薪資之事實。
㈡偵查期間檢察官曾訊問被告:「(你)共有幾部怪手?」被告答:「只有一部。 」檢察官再問:「前後僱用幾個司機?」被告回答:「司機很難請,黃子鄉以後 就沒有再請了。」檢察官又問:「黃子鄉於七十九年六、七月間尚與你到何處做 (工)?」被告答稱:「他因傷坐不住,只幫我在太平山上做什工。當時怪手停 工未做,‧‧‧我的怪手是一八0型,三菱公司(製造)的,愛國埔事件前將怪 手賣與黃子鄉,事發後他再(退)還我。」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 偵查卷第一0二頁反面第八行起至第一0三頁反面),被告並未供承曾僱用黃子 鄉○○○段公有森林內盜伐林木或在金崙富山區修路,足證被告既僅有一部怪手 ,自不可能在兩地同時工作。而被告所僱用之司機黃子鄉於七十九年六至八月間 亦確實均在卑南鄉太平林班工作,此點在前揭正峰行工資支付清單兼代傳票內記 載甚明。
㈢又檢察官偵查中,曾先後傳訊證人古文治到庭結稱:乙○○在山上指揮,陳明汾 叫伊到金輪等乙○○等語;證人鄭長順結稱:(檢察官當庭提示乙○○照片後) 就是他;(再提示吳榮華、林宗興及甲○○三人照片後)吳榮華是發工錢的,其 餘二人沒見過等語。證人陳明成於檢察官提示上開照片後,證述與鄭長順一致。 證人高文龍則結稱:(檢察官先後提示乙○○、吳榮華照片)是乙○○,對吳榮
華不太肯定等語。另證人鄭金生、陳德福均證稱:找工人發工資是乙○○、吳榮 華二人等語(見八十一年偵字第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行 、第一四六頁第六、七行、同頁反面倒數第三行起至第一五0頁),並無一人提 及被告甲○○,均足作為被告不在現場盜伐林木之有利證明。 ㈣按共同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案發當晚,係趁黑夜逃離現場,嗣遭通 緝,當時處理現場者為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張徐堅及所屬隊員,此有移送 資料附卷可依(見台東縣警察局警訊卷所記載曲石城陳述乙○○盜林及潛逃之經 過),而檢察官係於案發一年八月又七天之後,始前往現場履勘,履勘時又未命 該小隊長或承辦員警前往現場指證,僅依乙○○一人之憑空指認,未加分辨即予 照錄,遽認被告共涉前開罪嫌,惟查在警訊卷之偵訊筆錄所列關係人,無論吳榮 華、古文治、許東輝、曲石城、林宗興、林素貞及吳德仁等,亦無一人言及被告 曾與乙○○、吳榮華共同或結夥盜林,更未見及被告或所有之怪手曾至現場盜林 或修路。況共同被告乙○○於偵審中先後之供述,亦有諸多矛盾之處,如其先稱 :被告僱用黃姓司機工作云云(見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號偵查卷第一0七 頁),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所僱用之怪手司機黃子鄉到庭訊問,黃某堅詞否認曾 在盜林地吊木材或修路後,再命乙○○指認,乙○○指稱並非黃子鄉,竟又改稱 :起先被告是僱用黃子鄉開怪手負責修路,後來另一黃姓司機「山猴」接續他的 工作云云;其後又稱:未看到甲○○開怪手上山,不過司機說是甲○○的云云。 觀其供詞一改再改,顯具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
㈤又查扣案之挖土機中,無一係被告所有之三菱一八0型挖土機,足以證明被告並 未駕駛挖土機在金崙富山伐區○○道路,此點由案發時,被告及黃子鄉均未在現 場可以證明。而扣案之如卷附八00型KATO之挖土機經查係林宗興所有,此 據共同被告林宗興證述在卷(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 ,亦非被告所有。再者,三菱一八0型號之履帶,與一八一型、一八二型、一八 三型三款履帶樣式均屬相同,是亦不能徒憑案發現場地上所留怪手之痕跡,與被 告一八0型怪手履帶之痕跡相同,便遽行認定係被告所有怪手之痕跡。 ㈥被告始終否認有受僱在金崙富山伐區駕駛挖土機整修道路情事,而共同被告吳榮 華、乙○○亦均未指認有僱用被告之情事。再者,共同被告吳榮華、乙○○及證 人林宗興、鄭長順、陳明誠、許千貳等人均證稱從未曾看見被告至金崙富山伐區 (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及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亦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非不可信。再者,共同被告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供述,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原審未經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