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291號
PCEV,106,板小,1291,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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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宗男
      蔡文安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6日18時0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54.7公里 中線車道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簡妤潔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7,600元(即零件5,350 元、工資6,500元、塗裝5,75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保險計算書、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查明屬實,其中警方調查報告表固載明:「息事條件 :兩造雙方同意由A車當事人以現金理賠B車本次肇事車損費 用」,惟經證人簡妤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有



在警方A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面簽名。雙方有談是 要用現金和解,不是說已經和解,伊有保險公司,伊是讓保 險公司處理,但被告說他沒有保險公司只能用現金賠償。車 子是第二天要去估價,估價完之後伊由保險公司處理,伊就 沒有處理。伊的車子送到原廠估價之後,廠商給伊估價單, 給被告看過之後,讓保險公司的人員及被告一起談,伊就離 開了,伊本人沒有與被告和解」等語綦詳。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係於99年2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 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16日受損時 已使用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600元(即工資:6,5 00元、塗裝:5,750元、零件:5,350元)一節,由原告提出 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 件修理費用為5,3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53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500元、塗裝5,750元,則 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烤漆費用共 計12,785(計算式:535元+6,500元+5,750元=12,78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由被告負擔 1,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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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