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2年度,1號
TNDV,102,勞小上,1,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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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火山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勞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整理爭點與法不合。又原審判決認定 兩造有約定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工資,與事實 不符。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工作內容,胡亂要錢,上 訴人在原審提出各種考察之事實,僅回應被上訴人之胡說, 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狀,告發狀非一般陳述, 如不實要負刑事誣告罪,若認上訴人為萬元之爭議而負誣告 罪違反經驗法則。另被上訴人表示全力工作,結果背信,上 訴人因此遭受重大損失,而依勞基法第12條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非原審判決所認定同法第16條所稱第11、13條終止契約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首揭規定,上訴 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人須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仍係主張其於原審之攻擊防 禦方法,然原審判決既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 理由,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 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 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千5百元(即第二審裁 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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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