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葉冠妏
葉柏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翁妙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日 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嗣原告於101年9月3日以書狀追加聲 明,包括「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復 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請求減縮為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追加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以及減縮利息利率部分,均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徐萌嬅(原名徐素珠,即原告二人之母親,已 於100年7月27日過世)為親戚關係,於94年間,被告藉有與 訴外人葉壽塗進行訴訟,需提供擔保金以為假扣押相關程序 為由,向訴外人徐萌嬅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 ,並開立金額為1,000萬元與300萬元之支票,然只分別開立 共9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二筆借款),分述如下: ⒈94年10月19日書立500萬元之借據,約定「本人翁妙月向
徐萌嬅女士無息借款新台幣500萬元,開立玉山銀行未具 名定期存單BDNO.0000000號500萬元定期存單,向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葉長壽等三人之保證金,此案件結 束後將無條件歸還徐萌嬅」。
⒉94年11月3日書立400萬元之借據,約定「本人翁妙月向徐 萌嬅女士無息借款新台幣400萬元,開立玉山銀行未具名 定期存單BC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共400萬元定期存單,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葉 壽塗等三人之保證金,此案件結束後將無條件歸還徐萌嬅 」以作為借款之證明。
㈡被告即以其借得之上開900萬元,於94年10月12日、94年10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葉壽塗所有之財產,經本院分 別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373號、94年度裁全字 第5765號假扣押裁定以上開玉山銀行定期存單(徐萌嬅開立 )為擔保。經多年訴訟後,上開案件終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 月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確定,確定後,原告請 求依據借款契約返還借款,被告仍虛委推拖,意圖推延時間 ,謀速領回本院900萬元擔保金後,占為己有。原告無奈之 下始聲請並經本院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7375號 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被告收受後,聲明異議,現轉由本件審 理中。被告藉故拖延纏訟,意圖爭取時間侵占上開所借擔保 金。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原告於94年間向 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徐萌嬅借貸,約定應於判決確定後返還 ,惟已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判決確定,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所積欠之借貸款項及所應支付之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玉山銀行之借款於96年10月間已經由訴外人葉 壽宗、葉慧美前往清償,故玉山銀行安平分行遂塗銷上開 借款之抵押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 告辯稱玉山銀行借款於96年10月間已經由葉壽宗、葉慧美 前往清償,原告從未聽聞,否認如前。況該塗銷抵押權係 96年9月27日由原告二人與徐萌嬅自行清償,被告空言答
辯,顯與事實物證均有不同,被告自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向訴外人徐萌嬅借款未還,96年9月26日由原告葉柏 成、葉冠妏將資金轉帳到徐萌嬅帳戶內,再由徐萌嬅於9 月27日自帳戶扣款清償,並完成塗銷,過程明確。原告二 人是主要處理本件事務的人,且親自辦理,對於整個交易 的過程最為清楚。被告之抗辯事實,應屬其個人推測,不 足以撼動交易資料證明力,原告均否認之。被告聲請傳訊 之證人葉世雄(即葉壽宗之子)與本件無關,無傳訊作證 之必要,且相關人葉壽宗、徐萌嬅均已過世,無從對證, 應避免葉世雄等人混淆視聽,拖延訴訟。
⒊玉山銀行金華分行101年12月28日玉山金華消字第0000000 000號函已明確稱:「94年9月間徐萌嬅提供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527建號建物、葉柏成提供台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814建號建物, 向本行房屋貸款1300萬元,該筆借款以徐萌嬅為借款人、 葉柏成及葉惠美為共同借款人。該筆借款處理清償事宜之 承辦人員及清償證明書交予何人,已不可考。」、「徐萌 嬅96年9月間塗銷抵押權金流係由葉冠妏於96/09/27轉入9 00萬元及葉柏成於96/09/28提供台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814建號建物,向本行申貸400萬元 ,撥貸後隨即轉帳$4,034,525清償徐萌嬅於本行之借款」 與匯款與扣款相關紀錄可參,均足證原告起訴主張與事實 相符。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二人不得執被告所開立之500萬元借據及400萬元借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借款:
⒈94年9月間,訴外人徐萌嬅提供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527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予玉山銀行安 平分行,而向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按:依附於本院卷第11 3、118頁之函覆資料,辦理之分行應為金華分行,被告誤 認係安平分行,被告以下陳述均改以金華分行稱之)借貸 500萬元及400萬元(下稱玉山銀行二筆貸款),由於上開 徐萌嬅向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所借貸之玉山銀行二筆貸款係 欲轉借予被告,而由被告以定存單向臺南地院提存所提存 為假扣押擔保金之用,因此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就核貸之50 0萬元及400萬元乃以開立金額500萬元之定存單乙紙及金 額各100萬元之定存單4紙予訴外人徐萌嬅,而訴外人徐萌 嬅再將該等定存單交予被告持向臺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扣
押擔保提存,徐萌嬅與被告並約定玉山銀行二筆貸款應由 被告負責清償,被告為擔保清償上開銀行貸款,乃開立金 額500萬元借據乙紙及金額400萬元借據乙紙交予徐素珠收 執為據。被告向訴外人徐萌嬅借款乙事主要係由葉壽宗及 葉慧美代表被告與徐萌嬅接洽辦理,而葉壽宗、葉慧美、 徐萌嬅業已相繼過世,併此敘明。
⒉其後在96年10月間,玉山銀行二筆貸款乃由葉壽宗及葉慧 美前往清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遂塗銷擔保上開貸款之抵 押權,是訴外人徐萌嬅自不得依被告所開立之500萬元借 據及400萬元借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此即訴外人徐 萌嬅自96年10月玉山銀行金華分行之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 後,至其100年間過世前,均未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原由 。其後,訴外人徐萌嬅於100年間過世,徐萌嬅之一切權 利義務遂由原告二人繼承,原告二人知悉上情卻仍執意提 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二人之本件請求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㈡本件之關鍵在於玉山銀行二筆貸款於96年間究係由訴外人徐 萌嬅清償,抑係由訴外人葉壽宗及葉慧美代表被告前往清償 乙節:
⒈由經驗法則可知按系爭銀行貸款倘若係訴外人徐萌嬅所清 償者,則訴外人徐萌嬅自96年10月玉山銀行金華分行之抵 押權因清償而塗銷後,至其100年間過世前,即絕不可能 均未請求被告返還,可見玉山銀行二筆貸款不是訴外人徐 萌嬅所清償。
⒉原告二人係被告配偶葉世俊之同父異母妹妹、弟弟,原告 二人於父親葉壽宗過世前均未曾從事工作,致原告二人不 可能有鉅款900萬元可供轉帳予徐萌嬅清償玉山銀行二筆 貸款,據悉該筆用以清償銀貸之款項應係葉壽宗將其所有 而信託登記在原告葉柏成名下之台中市○區○○路000號 建物土地(即台中市○區○○○○段0000○號及127-64地 號)出售得款後,藉由原告葉冠妏之帳戶轉帳至訴外人徐 萌嬅之帳戶以清償銀行貸款者,且當時係由訴外人葉壽宗 及葉惠美二人至銀行辦理上開轉帳清償事宜,故相關之轉 帳憑條是葉壽宗或葉惠美之筆跡,而非徐萌嬅或葉冠妏筆 跡。
⒊原告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只能證明原告葉冠妏有轉帳900 萬元到徐萌嬅帳戶,徐萌嬅帳戶也有支出900萬元,但這 900萬元是否係清償銀行貸款的900萬元,無法得知。徐萌 嬅帳戶除了900萬元,後來還有400多萬元入帳,所以無法 確定清償之款項即是這一筆轉帳的錢。且原告葉冠妏的帳
戶中之900萬元是葉壽忠賣台中一間房屋的款項,放入原 告葉冠妏帳戶,葉壽忠之所以賣台中的房子,就是為了要 清償這一筆銀行貸款,葉壽忠應只是借用原告葉冠妏帳戶 ,被告有向銀行查證過。
㈢訴外人葉世雄於徐萌嬅過世前,就訴外人徐萌嬅以不動產抵 押向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借貸並提存於台南地院提存所做為假 扣押擔保金之900萬元,曾與訴外人徐萌嬅達成「就將來得 以取回之擔保金金額,由徐萌嬅、葉冠妏、葉柏成一方分得 百分之60,由葉世雄、葉世俊、葉惠麗、葉南昆一方分得百 分之40」之協議,上開協議係基於「徐萌嬅以不動產抵押向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所借貸之900萬元其後係由葉壽宗清償」 之事實。葉世雄與徐萌嬅有協議就900萬元如何分配,因為 這900萬元相當是葉壽忠留下的遺產,這也就是徐萌嬅生前 都沒有提出主張的原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此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訴外人徐萌嬅為親戚關 係,於94年間,被告藉有與訴外人葉壽塗進行訴訟,需提供 擔保金以為假扣押相關程序為由,向訴外人徐萌嬅調借現金 1,300萬元,並開立金額為1,000萬元與300萬元之支票,而 開立共900萬元之二紙借據,上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假扣押 葉長壽案件結束後無條件歸還訴外人徐萌嬅。被告嗣以其借 得之上開900萬元,於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28日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查封葉壽塗所有之財產,經本院分別於94年10月 1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373號、94年度裁全字第5765號假扣 押裁定以上開玉山銀行定期存單(徐萌嬅開立)為擔保。經 多年訴訟後,上開案件終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確定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借據、可轉讓定期存單、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 (以上見促字卷第4-17頁)、支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02號裁定為證(以上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系爭二筆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所積欠之借貸款項及所應支付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不否認曾向訴外人徐萌 嬅借貸系爭二筆借款,惟辯稱業已由訴外人葉壽宗及葉慧 美以代被告清償玉山銀行二筆貸款之方式清償系爭二筆借 款,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玉山銀行金華分行101年12月28日玉山金華消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94年9月間徐萌嬅提供台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527建號建物、葉柏成 提供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814建 號建物,向本行房屋貸款1300萬元,該筆借款以徐萌嬅為 借款人、葉柏成及葉惠美為共同借款人。該筆借款處理清 償事宜之承辦人員及清償證明書交予何人,已不可考。其 償還方式說明如下:如貴院來函說明三-1「徐萌嬅之帳戶 於96/09/27自葉冠妏之同行帳戶轉帳存入900萬元,復於 同日自徐萌嬅之帳戶轉帳支出900萬元」,該存戶交易明 細為真正之交易,詳如附件一。說明三-2上開徐萌嬅之轉 帳支出之900萬元係償還94年9月間建立之透支額度1300萬 元,詳如附件二。說明三-3葉冠妏之同行帳戶內之900萬 元係由其本人及葉柏成匯款存入及外匯進帳,詳如附件三 。說明三-4,96/09/27轉帳$55,000交易傳票,詳如附件 四。說明四.綜上所述,徐萌嬅96年9月間塗銷抵押權金流 係由葉冠妏於96/09/27轉入900萬元及葉柏成於96/09/28 提供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814建 號建物,向本行申貸400萬元,撥貸後隨即轉帳$4,034,52 5清償徐萌嬅於本行之借款,詳如附件五等語,有該函暨 附件一至附件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6頁),經 核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存戶交易明細表相符(見本院 卷第76頁、第105-107頁),核與被告辯稱玉山銀行二筆 貸款係由訴外人葉壽宗及葉慧美以代被告清償等語不符。 ⒊次查,被告辯稱當時係由訴外人葉壽宗及葉惠美二人至銀 行辦理上開轉帳清償事宜,故相關之轉帳憑條是葉壽宗或 葉惠美之筆跡,而非徐萌嬅或葉冠妏筆跡等語,惟查,本 院審酌96年9月27日900萬元之取款憑條背面記載葉冠妏等 文字,若原告二人均未參與清償玉山銀行二筆貸款,該取 款條要無記載「葉冠妏」文字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相關之
轉帳憑條是葉壽宗或葉惠美之筆跡,而非徐萌嬅或葉冠妏 筆跡部分已非可採,且縱使被告所辯當時係由訴外人葉壽 宗及葉惠美二人至銀行辦理上開轉帳清償玉山銀行二筆貸 款事宜為真實,該還款資金來源既來自原告二人,亦無證 據證明「訴外人葉壽宗及葉慧美以代被告清償玉山銀行二 筆貸款之方式清償系爭二筆借款」,是被告上開辯詞,要 無可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二人於父親葉壽宗過世前均未曾從事工 作,致原告二人不可能有鉅款900萬元可供轉帳予徐萌嬅 清償玉山銀行二筆貸款,據悉該筆用以清償銀貸之款項應 係葉壽宗將其所有而信託登記在原告葉柏成名下之建物土 地出售得款後,藉由原告葉冠妏之帳戶轉帳至訴外人徐萌 嬅之帳戶以清償銀行貸款等語,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辯詞,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葉柏成 名下之建物土地是訴外人葉壽宗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衡諸 常情,除另有約定外,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二人當時無收入何來鉅款900萬元清 償玉山銀行二筆貸款等語,亦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二筆借款業已由訴外人葉壽宗及 葉慧美以代被告清償玉山銀行二筆貸款之方式清償完畢等 語,為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系爭二筆借款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借貸款項及所應支付之 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借貸債務,並未 明確約定清償日,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 年5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屬無據,惟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 1年6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而於101年7月5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促字卷第22頁), 應以支付命令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1,318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及證人旅費1,018元,合計91,31 8元),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僅係 小部分利息請求遭本院駁回,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 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被告固聲請傳訊葉世雄以證明「A.何人於96年間清償玉山銀 行安平分行貸款?其用以清償之資金屬何人所有、其資金來 源為何?B.葉世雄是否在訴外人徐萌嬅過世前,與訴外人徐 萌嬅達成『就將來得以取回之擔保金金額,由徐萌嬅、原告 二人一方分得60%,由葉世雄、葉世俊、葉惠麗、葉南昆一 方分得40%』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本院審 酌葉世雄並未參與96年間清償玉山銀行安平分行貸款,而資 金來源已有相關交易明細表可參,且待證之協議金額甚鉅, 若確實達成該協議,自會仿效系爭二紙借據之模式即書立書 面約定,甚至請求公證或認證,被告既未提出有相關書面約 定,且葉世雄復與該協議成立與否具有高度利害關係等情, 爰認無傳訊葉世雄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