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陳坤周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複代理人 羅芳儀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范秀慧
官小琪
施凱騰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羅澤 成,嗣於民國101年7月3日變更為廖燦昌,廖燦昌乃於101年 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 辜濓松,於訴訟中變更為童兆勤,童兆勤亦於102年1月29日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財政部101年7月3日台財庫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5、86、157、163頁),是被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各由廖燦昌、童兆 勤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所測丈字第705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7363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執行 程序已全部終結,遂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該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明震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程序受理,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則為併案執行之 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查封陳明震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水漆林段1808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425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房屋(以下合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另查封亦 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二)惟系爭建物係原告與陳明震於93年3月1日訂立土地租賃契 約書,向陳明震承租其所有水漆林段1808地號土地(面積 約500平方公尺)作為基地,而由原告自行出資新臺幣( 下同)2,202,800元,委由鴻艇金屬工程行施工新建完成 之廠房,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但既係由原告出資所 建,自因建造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實際上僅係向 陳明震承租土地作為基地使用而已。況原告就上開建物早 於93年間即起造完成,而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查封拍賣之土 地,乃陳明震於94、95年間始為抵押權人即被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77條所定,原告所有 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起造完成在基地設定抵押權 之前,應不得與陳明震之土地為併付拍賣。詎在系爭執行 程序中,於實施查封陳明震之財產時,竟為人指稱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亦係債務人所有,而遭查封,並將進行拍賣, 有損原告之權益。至於陳明震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時稱該
鐵皮建物目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訂有租賃契約,惟究 其實際,不過係以習用之制式租賃契約書,用為表彰原告 承租其土地為建屋而已,以其不諳法律,表達未盡妥適, 致生有此誤會。
(三)本件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主張為陳明震所有 而為指封、拍賣,已足使原告之權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略以:
1.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應屬債務人陳明震無誤 ,原告主張為其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無 非在阻礙拍賣,意圖甚明。陳明震於96年9月17日提供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時, 即簽立切結書乙紙,切結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確為其本人原 始起造...,如遇貴行抵押權,聽任貴行一併處分以抵償 債務。又同時另簽立切結書乙紙,切結確無任何租賃關係 存在。上開2紙切結書,係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徵信人 員辦理設定抵押權時,到現場勘查使用情形,確認無出租 他人之情事後所簽立,並非隨意簽立。
2.前案97年度執字第69603號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記載:據 債務人陳明震配偶陳稱系爭建物為宗美實業有限公司(即 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明震所經營之公司)之營業製造場 所,故據該案筆錄記載可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未予出租 他人。又另案99年度司執字第28245號執行事件中,陳明 震亦未於查封時提出異議,而該案亦將系爭建物估價併同 主建物一併拍賣,今原告卻提出證物否認,實有可疑。 3.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明 震於93年3月l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陳明震承租其所 有1808地號土地作為基地,而由原告自行出資2,202,800 元,委由鴻艇金屬工程行施工新建完成之廠房云云。然據 原告提出證物之鴻艇金屬工程行所填載估價單,日期為93 年3月25日,惟鴻艇金屬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載明 該行號係於95年4月14日始核准設立,亦即上開估價單為 不實之證據甚明,故原告前揭主張應均屬不實。 4.綜上所陳,系爭建物應為陳明震所有,原告之主張,實不 可採。
(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以:
1.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時,債務人陳明震在場稱系爭建物現租
予第三人(即原告陳坤周)。是依權利外觀原則,陳明震 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始有將系爭建物租予他人之權 利,故陳明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2.原告僅提出工程行估價單,未提任何實際資金流向證明, 顯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人,系爭建物係坐落 於債務人陳明震之土地,就客觀而言可知該建物屬債務人 陳明震所有,被告就上述屬陳明震之建物為執行,自無違 誤。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0年8月11日以本院南院龍97執 廉字第696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陳明震為執行債 務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陳明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363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13日會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陳明震到場查封上開土地建物,並揭示查封公告在案 ,而據陳明震到場陳稱:「...又屋前搭蓋一鐵皮建物做 鐵鋁加工廠,...目前租予第三人使用,並訂有租賃契約 ...」等語,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就陳明震所述之425 建號房屋前供作鐵鋁加工廠用途之系爭建物聲請測量,並 追加查封,嗣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畢查封登記。(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0年11月12日以本院97年度司 促字第38504、385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以陳明震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就陳明震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及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0年度司執字第109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系爭建物經特別變賣 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視為 撤回、啟封,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
(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起造,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 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 至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林文斌雖到庭證稱:伊從事施作鐵皮屋工作, 系爭建物係伊所搭建,迄今已經有8至10年,很久了,當 時是原告僱伊去搭建,也是原告支付工程款,因為伊和原 告是朋友,原告說如果缺錢就跟他說,如果要買料或發工 錢就會向原告拿錢,再從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卷第16頁所 附估價單不是當時開立的,這是101年農曆過年前開立的 ,因為原告說系爭建物將被拍賣,不希望被拍賣,所以找 伊填寫估價單,雖然上面記載93年,卻是101年才填寫的 ,上述估價單寫93年,是和原告一起回想推算出來的,原 告記得比伊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證人陳 明震證述:系爭建物是原告出資建的,所以是原告所有, 在90幾年時,伊要去大陸地區工作,原告說要在新營地區 設工廠作彎管,欲在伊所有1808地號土地上蓋工廠,伊說 好,當時有寫一張土地承租合約書(即本院卷第14頁所附 土地租賃契約書),但實際上一開始沒有收租金,後來伊 在96、97年生意失敗回臺灣,原告看伊生意失敗,便每月 貼補伊10,000元的租金,蓋廠房是92 、93年蓋的,後來 伊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並提供自己住的房屋和 土地設定抵押權時,並沒有告知這件事;在系爭執行程序 中,伊向書記官說系爭建物目前租給第三人使用,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當時是因為原告說要爭取他的權利才叫伊 去買這份契約書來簽,所以書記官來時伊才說租給別人; 當時沒有照實際情形說,是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說,原告確 實每個月給伊10,000元租金,當時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 是臨時寫的,因為找不到當初的土地租賃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至144頁)。另證人即陳明震之配偶袁素惠亦證 稱:系爭建物是原告出錢蓋的,伊和陳明震沒有出錢;97 年法院查封時,伊向書記官說系爭建物是宗美實業有限公 司在使用,因為該建物有一部份是伊等在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背面)。
(三)然查訴外人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明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 經以97年度執字69603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 書記官於97年10月6日到場查封,筆錄記載略以:「據債 務人配偶袁素惠在場陳稱:建物係由債務人及家人居住,
水漆林段1808地號土地另有鐵皮鋼骨建物,債務人配偶陳 稱係宗美實業有限公司營業製造場所,為公司所有之建物 」等語。又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 於99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明震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強制執行,經以99年度司執字28245號執行事件受 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9年5月3日到場查封,筆錄 記載略以:「據債務人之妻在場陳稱:建物係自住,並由 其(袁素惠)開設柏氏實業有限公司」等語,其後並將系 爭建物以增建部分之性質,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一併鑑價 、拍賣,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再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0年9月13日到場查封,筆 錄記載略以:「又屋前搭蓋一鐵皮建物做鐵鋁加工廠, ...債務人稱目前租予第三人使用,並訂有租賃契約...」 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份為證等情,均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3案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則倘若系爭建物確實 為原告承租基地後所出資建造,則為何證人陳明震、袁素 惠在歷次執行中均未表明實情,甚至系爭建物在99年度司 執字282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執行處當作增建部 分一併拍賣時,未見陳明震有其他意見,原告亦未在該程 序中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在系爭執行程 序中,證人陳明震於查封時陳稱系爭建物目前出租予第三 人,並提出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予執行書記官觀看,卻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改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建造,僅 出租土地云云,而就本院訊問查封時為何未陳述實情,回 稱係因原告確實有每月支付10,000元之租金云云,然出租 土地供他人建造廠房與出租廠房,顯屬二事,通常智識之 人均不致混淆。況詳究證人陳明震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時 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該案卷宗所附租賃契約書照 片),其上明確記載租賃物係鐵皮屋,且有原告及陳明震 之簽名,另參諸證人陳明震上述證詞,其所以提出此份虛 偽租賃契約書,係因原告欲保全權利,要求其提出,顯見 原告亦知悉此事,其二人應係事先共同製作該虛偽租賃契 約書,待執行書記官前來查封時,即由陳明震提出證明, 惟既然僅是因原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一時無法尋得,又有 提出租賃契約書之急迫,而欲臨時重新製作,如原告主張 簽立契約承租土地以建造廠房等情屬實,其等先前既有簽 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經驗,亦應是再重新簽立1份土地租 賃契約書即可,而非詳加填寫租賃物為鐵皮屋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此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核非原告所辯係因不諳 法律,以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表達出租土地建造廠房之意
思所得釋疑。綜合以上各情,足徵證人陳明震、袁素惠上 揭證詞有臨訟設詞之可疑,尚難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
(四)另證人林文斌雖證稱系爭建物係其受僱原告建造,並向原 告收取現金工程款,原告復提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欲證 明提領現金支付工程款之情,惟證人林文斌已證稱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係在101年農曆過年前 因原告為保全系爭建物所製作,並依原告指示在該估價單 日期欄位填載為93年3月25日,足見證人林文斌已失卻客 觀立場,其上開證詞是否亦受原告影響,實有可疑;況依 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定作人及交付工程款之人為 原告,仍不能證明原告為真正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人,縱 原告提出上開期存款交易明細表,仍僅為存款提領記錄, 尚不能充分證明。至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雖載明「建 造鐵皮屋供營業使用」之語(見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 與陳明震間既有前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查封時提出 虛偽房屋租賃契約之情事,上述土地租賃契約是否與事實 相符即非無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是其起訴請求確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臺南市│六甲區 │水漆林│ │1808 │田│1440 │全部 │
│ ├───┼────┴───┴───┴──────┴─┴─────┴─────┤
│ │備考 │所有權人陳明震;使用分區:農業區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425 │臺南市六甲區水│2層樓 │一層:148.94 │陽台6.83 │ 全部 │
│ │ │漆林段1808地號│房、鋼│二層:148.94 │ │ │
│ │ │--------------│筋混凝│合計:297.88 │ │ │
│ │ │台南市六甲區中│土造、│ │ │ │
│ │ │山路414巷4弄39│農舍 │ │ │ │
│ │ │號 │ │ │ │ │
│ ├──┼───────┴───┴───────────┴─────┴────┤
│ │備考│所有權人陳明震、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除一、二層增建外,增建第三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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