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08號
受 罰 人 莊馥菁
以上受罰人因原告李桂碧與被告郭惠燕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馥菁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原告李桂碧與被告郭惠燕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2年4月1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