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65號
TNDV,101,訴,1265,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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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許碧圭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張榮利
      張仙吉
      張有志
      郭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8日簽立不動產及工廠股權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渠等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00分 之175,及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之股份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 系爭股份權利),暨被告等人持有慶隆爆竹煙火工廠廠區內 工作室二間、填土室一間、小倉庫一間及公用使用空間(如 會客室、佛廳、浴室…等)之持有權利全部,出售予原告, 嗣原告業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 (被告同意價金由4,405,530元減為4,400,000元)。而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應於95年10月05日將移 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雙方代理 人周金國地政士專責辦理」,可見兩造約定以95年10月05日 為清償期,惟被告僅移轉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 未履行移轉系爭股份權利之義務,已給付遲延,嗣經原告委 請律師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㈡依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登記資料觀之,其工廠登記型態為獨資 ,登記負責人為賴明頓,並無登記被告對於該工廠有4分之1 股權,被告竟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收受買賣價金,本件 恐有可歸責被告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 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以解除契約, 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買方已繳價款



同額違約罰金」、第3條約定:「本買賣慶隆爆竹煙火工廠 股權及工廠使用建物以2,800,000元計算」,被告不履行移 轉系爭股份權利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已限期催告履行,爰再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上述義務 ,期滿未履行即解除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該部分買賣價金2,800,000元返還原告,並應同時賠償同 額違約罰金2,800,000元,共計5,6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郭麗華應移轉慶隆爆竹煙 火工廠股份權利百分之25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郭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 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與訴外人賴明頓蘇慶雲、黃勝雄、黃錦城於80年間合 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四筆土地,並共同於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登記為慶隆爆竹 煙火工廠,登記負責人為賴明頓。而被告與賴明頓、黃勝雄 、黃錦城分別持有慶隆爆竹煙火工廠各4分之1之經營權,並 共同使用工廠,於其內獨立製作爆竹。嗣上開四筆土地中之 土城段107地號土地因故由吳水龍及訴外人郭麗珍取得,被 告與賴明頓、黃勝雄、黃錦城則向吳水龍郭麗珍承租該筆 土城段107地號土地,以利繼續經營爆竹工廠。 ㈡原告於94年03月11日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慶隆 爆竹煙火工廠4分之1經營權及地上物持有權利部分(即慶隆 爆竹煙火工廠平面設置圖編號3、10、11、12部分),其對 於前揭情事知之甚詳,乃於95年09月間向被告表示盼能買受 被告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併承受被告共有慶隆爆竹煙火工 廠4分之1經營權及地上物持有權利之全部,兩造遂於95年09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而被告已將慶隆爆竹煙火工廠4分之1 經營權及地上物持有權利之全部全數移轉予原告,且於95年 10月16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原告業已在其 上經營爆竹工廠迄今,並曾於98年8月4日擔任賴明頓向吳水



龍、郭麗珍承租土城段107地號土地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 約之標的為被告所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共有之慶隆爆竹煙火 工廠4分之1經營權及地上物持有權利之全部,原告對此應知 之甚詳。
㈢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辦法及爆竹煙火製 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對於爆竹 煙火之製造及儲存場所規範相當嚴格,亦即僅有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製造許可之工廠得以製造爆竹, 則原告得否於其所製造之爆竹上標示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為製 造廠甚為重要,此即系爭契約所定股份所涵蓋之部分內容。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並未履約之情事,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履行系爭契約,應無理由。又所謂「股份權利範圍」,係指 經營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的權利及義務,其股東權利包含利用 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作為製造廠、為員工投保單位及開經營會 議之表決等權利。因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為合法爆竹工廠,故 而以其作為製造廠標示之權利自為一重要利益,擁有此權利 之股東自應協助工廠之營運負擔即如負擔員工勞健保、營業 稅等相關支出。另系爭契約將股份權利與地上物使用權分別 列明,僅是為清楚區分經營權之債權及使用地上物之物權而 分別規定之。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5年0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將渠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600分之175,及系爭股份權利,暨被告等人 持有慶隆爆竹煙火工廠廠區內工作室二間、填土室一間、小 倉庫一間及公用使用空間(如會客室、佛廳、浴室…等)之 持有權利全部,出售予原告,原告業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 且被告已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情,業據提出不動產及工廠股權買賣契約書、慶隆爆竹煙火 工廠平面設置圖、支票影本六張等為證,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自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移轉系爭股份權 利之義務,已給付遲延,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有待釐清 者不外系爭「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之股份權利範圍4分之1」究 竟所指為何,被告已否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慶隆爆竹煙火工廠



獨資事業,負責人為賴明頓,此有該工廠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該工廠既非合夥,亦非公司型態,形式上觀之,本無具體 可分之股份可言,既無具體可分之股份,且該爆竹煙火工廠 又屬賴明頓獨資經營,無從強求賴明頓將其工廠區分出「4 分之1股份權利」供被告移轉,而就系爭股份權利應如何移 轉予原告,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迭稱無法回答,則系爭買賣 契約此部分之標的究竟何指,不無疑義。惟據被告抗辯原告 此前曾向被告承租,並於其上經營爆竹工廠多年乙節,原告 就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另據證人賴明頓到庭證稱:「( 契約書上有寫賣方將所有慶隆爆竹工廠之股份權利範圍持分 4 分之1全部,股份權利範圍持分4分之1講的是什麼?)三 間工作室10、11、12號、編號3號的房間;(契約書第2條, 賣方持有慶隆爆竹工廠廠區內工作室2間、填土室1間,小倉 庫1間及公共使用空間之持有權利全部,這一條講的與上面4 分之1的股份差異為何?)原告買的是3間的工作室及權利, 但當股東要享受權利必須負擔開銷;(股東的權利,講的是 什麼?)比如,個人可以做個人,用個人的商標去賣,但是 要用慶隆爆竹工廠作為製造廠;(股東的權利是否包括經營 工廠表決的權利?)是;(你們會開經營會議嗎?)會;( 開經營會議的時候在買賣契約書簽立之前被告等4人都是何 人出席?)都是張仙吉處理;(簽買賣契約書之後,這個會 議張仙吉還有出席嗎?)原告跟張仙吉買了之後,張仙吉有 先去支付員工的勞健保,勞健保問題處理完後,他就沒有再 出面了;(張仙吉在簽約之後還有參與工廠經營的事情?) 無;(在簽約之後,你有無聽原告說張仙吉沒有履行契約? )沒有…(對你而言這個買賣契約張仙吉等4人是否已經全 部履行?)對,不然原告怎麼做五、六年;(原告在簽立買 賣契約之前,是否曾經在工廠裡面經營爆竹製造?)是;( 是否對工廠裡面經營狀況十分瞭解?了解。」等語,足見原 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實際參與經營爆竹煙火之 製造達五、六年之久,對工廠經營狀況十分瞭解。故以原告 對工廠經營狀況瞭解之情況觀之,其對於該爆竹煙火工廠並 無具體可分之股份可供移轉,自應知之甚明。另觀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除系爭股份權利外,尚包括被告等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00 分之175,及被告等人持有慶隆爆竹煙火工廠廠區內工作室 二間、填土室一間、小倉庫一間及公用使用空間(如會客室 、佛廳、浴室…等)之持有權利全部,綜合上情,堪認原告 與被告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乃在確保其取得慶隆爆 竹煙火工廠之經營權。再參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爆竹煙火



製造許可辦法及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辦法等相關規範,對於爆竹煙火之製造及儲存場所規範相當 嚴格,亦即僅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製造 許可之工廠得以製造爆竹,可見對於原告而言,其得否在其 所製造之爆竹上標示「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為製造廠甚為重 要,此就原告自承「持有慶隆爆竹煙火工廠股份權利之股東 除有權進入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獨立製作爆竹外…」,亦可得 見。準此以解,系爭股份權利應係泛指參與或利用慶隆爆竹 煙火工廠製造爆竹煙火的權利,包含利用慶隆爆竹煙火工廠 作為製造廠及參與該工廠經營會議等權利,被告抗辯系爭股 份權利實為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之經營權,應可採信。 ㈢原告雖以慶隆爆竹煙火工廠股東(含暗股)均自負盈虧、互 不相涉,並無表決權利,亦無設置經營會議之必要,指摘證 人賴明頓證述不實。然該工廠既屬合法之工廠,且名稱係由 各參與經營者共用,相關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及工廠之稅捐 負擔等,無不需由各經營者協調會商解決,且原告亦主張持 有慶隆爆竹煙火工廠股份權利之股東擁有「得被選任為慶隆 工廠負責人,且每兩年改選乙次」之權利,僅為辦理改選, 即有召集會議之必要,足見原告上開指摘,無可採信。原告 又主張其曾與賴明頓於100年間發生爭執或衝突,並執以指 摘證人賴明頓證述不實,或主張被告尚未依約移交經營權云 云,然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既係在95年系爭契約簽訂後多年 始發生,且與被告無涉,無從遽認證人賴明頓證述有何不實 ,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尚未依約移交經營權。原告復聲請調 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關於原告與賴明頓間刑事傷害 暨毀損等案件卷宗,欲藉以查明上情,核無必要。至於原告 雖又以賴明頓自92年起即擔任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之負責人迄 今,何以自95年兩造締結系爭契約迄今,原告均未能擔任慶 隆爆竹煙火工廠之負責人,而證人賴明頓則持續擔任慶隆爆 竹煙火工廠之負責人迄今,主張被告尚未依約移轉系爭股份 權利予原告。然究竟應由何人擔任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之負責 人,應係由具有經營權之成員決定之,被告等在系爭契約履 行後,既未再參與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之經營,對於何人擔任 負責人無從置喙,且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對於原告得 否獲選擔任負責人,被告並不負擔保責任,原告執此所為主 張,亦無可取。末查,原告雖又主張賴明頓於100年11月間 主動要將原告逼離慶龍工廠,並非原告向賴明頓兜售慶隆工 廠之股權云云,並提出賴明頓撰擬之「退出慶隆爆竹煙火工 廠作業、經營協議書」為證,然此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履行 移轉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之經營權予原告,蓋原告倘未實際參



與經營,即無遭逼離或退出經營可言。
㈣綜據前述,被告抗辯系爭股份權利實為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之 經營權,堪以採信,且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實際 在慶隆爆竹煙火工廠製造爆竹煙火,參與該工廠之經營多年 ,被告抗辯其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亦可認為 實在。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移轉慶隆爆竹煙火工廠股份權利百分之25予原告,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並無給 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猶聲請通知證人蘇慶雲、 黃勝雄、黃錦城等,欲證明持有慶隆爆竹煙火工廠股份之權 利包含「得被選任為慶隆工廠負責人,且每兩年改選乙次」 之權利,然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對於原告得否獲選擔 任負責人,被告並不負擔保責任,有如前述,原告主張慶隆 爆竹煙火工廠股份之權利包含「得被選任為慶隆工廠負責人 ,且每兩年改選乙次」,縱屬實情,惟原告得否獲選任為該 工廠負責人,與被告已否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並無關聯,故無 通知上開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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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