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李郭痛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王麗禎即王賢敦之繼承人
王麗綾即王賢敦之繼承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王麗華即王賢敦之繼承人
王鵬源即王賢敦之繼承人
王鵬豪即王賢敦之繼承人
王凱弘即王賢敦之繼承人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姿
被 告 王啟轉即王賢敦之繼承人
王議章
李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編號C部分(面積三四九一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C部分(面積三四九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
原判決正本附圖一應更正為附圖三(即圖中關於「編號118-(C)、面積3491平方公尺」、「編號118-3(E)、面積88平方公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編號118-(C)、面積3490平方公尺」、「編號118-3(E)、面積89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 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