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李和文
訴訟代理人 李榮信
被上訴 人 李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 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7-23地號土地),如臺南市白河 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白地測土字第155600號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建築物及坐落同 段同小段26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7-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D部分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 將坐落系爭267-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6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然因其上 開訴之變更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3 頁 背面),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267-2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67-8地號土地
為兩造及他人所共有。然上述土地係歷經鈞院另案97年度訴 字第17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後,系爭267- 23地號歸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全部,系爭267-8地號由原所 有權人維持共有作為5公尺寬巷道使用,今上訴人所有之建 物有占用系爭267-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系爭 26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位置及面積,而不 為拆除還地,屢經被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及鈞院100年度營 簡調字第179號調解皆無法解決。
㈡被上訴人在前案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即是要解決 共有狀態,而達到土地利用之便利,今上訴人占據不為拆屋 還地已失共有物分割之意旨。前案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法官提問分割方案之問題,被上訴人係同意分割方 案,並未同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榮信所提出之意見,只訴 外人即前案被告李皇輝、李茂聰、李茂林及前案被告訴訟代 理人林政宏等人同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榮信提出之在上訴 人居住期間不改變現況之意見。
㈢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只同意分割,並未同意在上訴人居住期間 內維持原狀,如果建物有占用到土地還是要拆除。前案既已 分割完,便應依照分割判決來處理,系爭267-8地號土地是 作為路地使用,被上訴人係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將土地歸 還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已經要蓋房子了,要開始整地,因 為有建築之考慮,被上訴人不能再等下去。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2 67-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建築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26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D部分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在前案,於99年1月6日提出丁案之分割建議方案,表 示同意被上訴人預設5公尺寬之巷道,惟在上訴人居住於現 址期間,不得改變現居房舍之要求,嗣前案99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為上開表示,對此,被上 訴人亦表示同意這樣分割等語,被上訴人於前案9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也同意上訴人提出之條件,由此可見,被上 訴人確實同意丁案,因此對於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早 已同意在上訴人居住期間內維持原狀,前案最終採取丁案作 為判決之分割方案。豈料,被上訴人對此自認之事實竟棄之 不顧,仍逕自提起本件訴訟,其言行實已前後矛盾而齟齬,
顯然違反「禁反言」之原則及信賴原則。
㈡又系爭267-8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在前案審理中也有同意 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在上訴人居住期間不要改 變現況,所以就沒有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的情事。況且系爭 267-8地號土地雖然供作路地使用,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的分 割方案是5公尺寬的道路,現在的路寬約3公尺左右,入口處 尚不足5公尺寬,但仍有路可以通,且已通行很久,上訴人 之妻已於102年3月間死亡,上訴人年已90歲,希望再給上訴 人一點時間。
㈢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上訴人先前已有拆除部分,上訴人 同意讓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至於B部分建 物很窄,上訴人希望屆時再跟占用到馬路的C、D部分建物一 起處理。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茂聰、李茂林、林忠安、李 奇男、李三吉、李山地、李皇輝、李皇章、李天助共有, 其應有部分分別為:上訴人29/90、被上訴人3/18、李茂 聰2/18、李茂林2/18、林忠安1/18、李奇男4/180、李三 吉4/180、李山地4/180、李皇輝2/36、李皇章2/36、李天 助(歿)1/18 ,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土地,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下稱前案)准予分割系爭 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5 日白地測土字第006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丁案,其中保 留原地號即267-8地號土地由原共有人維持共有作為5公尺 寬巷道使用,另自上開土地分割而出之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 00號)有占用系爭267-23、267-8地號土地,其占用之位 置、面積詳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白地 測土字第155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9頁)。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67-23、267-8地號土地
有無合法權利?(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前案同意依丁 案分割,對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早已同意在上訴人 居住期間內維持原狀,應受「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不得 要求上訴人拆屋等語,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1 1月16日白地測土字第155600號所示A、B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267-23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 11月16日白地測土字第155600號所示C、D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占有之267-8地號土地返還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67-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 、B部分之土地有無合法權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267-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67-23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事實,有系爭267-23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1 1月16日白地測土字第155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既主張其 為有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正當 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就附圖所示A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當庭表示同意就附圖所示A部分讓被上訴人拆除(
見本院卷第114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既已自認同意拆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
⑶就附圖所示B部分:
①查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 一再要求系爭建物占用共有之巷道(即系爭267-8地 號土地)部分不要拆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 宗核閱無訛,而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所在位置係被上 訴人單獨分得之系爭267-23地號土地,而非坐落該5 公尺寬巷道範圍內,此有附圖可稽,則兩造就附圖所 示B部分建物既未進行何協商,尚難認被上訴人就附 圖所示B部分建物有同意維持現狀之表示。
②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上次分割的時候,大家同意在我父母親 (即上訴人夫妻)還在時,路的部分不拆除」(見原 審卷第2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 267-8地號土地的其他共有人當時在分割共有物事件 (即前案)時,確實有同意在上訴人居住期間不要改 變現況,這個是多數人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依上訴人所為主張亦係被上訴人在前案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267-8地號土地即路地部分同意在上訴 人居住期間不要改變現況,而未涉及占用系爭267-23 地號土地部分,是B部分並未在前案共有人同意暫不 拆除之範圍內。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 B部分有占有權源之事由,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 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 人,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6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C、D部分之土地有無合法權利?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267-8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6 7-8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事實 ,有系爭267-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附圖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在前案曾同意於上訴人居住於現址期間內,不得改變 現居房舍之要求等語置辯,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院 應審酌之重點在: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是否有同意於上訴人
居於現址期間內,不改變現居房舍之要求?
⒉經查:
⑴證人即前案被告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前 案開庭時,一開始被上訴人有要求共有巷道要5米寬, 其他人都說要3米寬,後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榮信有 同意巷道可以5米寬,但他有提出條件要讓他的父母也 就是上訴人夫妻住到百年後才可以拆房子,否則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李榮信不答應巷道可以5米寬,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李榮信後來也有拿丁案分割圖給法院,伊記得是 在法院開庭時說的,當時被上訴人有答應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李榮信要等到上訴人夫妻百年後才拆屋。法官有說 路要留5米寬,被上訴人也有說路要留5米寬,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李榮信說要有條件,要等到上訴人夫妻百年後 才可以拆屋,被上訴人當天有說好,也有答應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李榮信的條件,也就是等到上訴人夫妻百年後 才拆屋。那天確實有說到那些話,但法院沒有記到,被 上訴人當天確實有答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榮信提出的 條件。伊記得是該案判決前最後一次開庭,那次就決定 了,因為之後就沒有再開庭。因為伊有在記巷道要留幾 米寬以及要留多久,是要留到上訴人夫妻百年後才可以 拆屋,故記得上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第1 03頁);另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忠安之訴訟代理人林政宏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前案所提之丁案分割圖 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榮信畫的,事先有經過除被上訴 人以外的其他共有人討論過,當初共有人是堅持要3米 寬的巷道即可,後來是因為被上訴人同意等上訴人夫妻 百年後再拆屋,共有人才同意留5米寬的巷道。被上訴 人是在前案分割判決前之99年3月23日下午2時50分開庭 時說的,那天確實有說到那些話,李皇輝也有在場,也 有聽到,那天是大家都同意等上訴人夫妻百年後才拆屋 才會同意留5米巷道,被上訴人當天確實有答應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李榮信提出的條件。因為那是法官要確認要 留5米巷道的最後一次開庭,所以印象很清楚,而且大 家彼此都協調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第102頁 背面)。被上訴人則以證人李茂林係共有人之一,不能 當證人云云置辯,惟證人李茂林、林政宏既無涉訟本案 ,與兩造間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等親自經歷前案, 就前案之開庭過程最為清楚,其二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又核與前案卷內資料相符,其所證稱內容,應足堪採信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依據證人李茂林、林
政宏上開證述內容,再參照前案卷內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提出之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見前案卷㈡第80、84 頁),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中確曾表示同意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榮信提出之條件即在上訴人居於現 址期間內,不改變現居房舍之要求之意等情,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意是指同意分割,但如 果建物占用他人土地還是要拆除云云,並非可信。 ⑵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267-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之規定,雖得為共有人之全 體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267-8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部 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惟被上訴人於前案分 割共有物案件中,既已同意在上訴人居於現址期間內, 不改變現居房舍之條件,此同意之表示並已造成上訴人 之信賴,故其於前案中方同意以丁案作為分割方案,且 該分割方案嗣後亦成為前案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職 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中竟率爾否認其於前案已同意 上開條件,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67-8地 號土地即附圖所示C、D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其主張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同意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 且無法提出足資證明有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 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67-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部分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於前 案中既已同意在上訴人居於現址期間內,不得拆除坐落系爭 26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自不得於本案 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 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26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 部 分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