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三)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重訴㈠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撤銷。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運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改名為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 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多次至台中市○○路○段一O三號乙○○所經營之「傳 說中KTV酒店」消費娛樂,先後共計積欠費用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 元,其間甲○○亦曾同去消費數次。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甲○○與葉運煌再至該 酒店消費時,乙○○乃要求葉運煌與甲○○將積欠之酒錢付清。甲○○即與葉運 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葉運煌謂:「看他要怎麼收帳」等語,而由葉運 煌自皮包內取出型式不明之手槍(未經扣案,無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並持該 槍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恫嚇稱:「沒錢付帳,要的話這把手槍拿去」等語 。致乙○○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不敢索取酒錢。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 「傳說中KTV酒店」消費一次,簽帳三萬一千七百元,沒幾天酒店店派人來收 款就付了;伊當天是在店內巧遇葉運煌,根本未見葉運煌有帶手槍云云。惟查: 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詳見一八九二七 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第一二五頁,檢察官偵查中乙○○將月份誤記為「八月」 ),復有葉運煌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且葉運煌亦因此犯行經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部分卷宗影 本附卷可稽。雖被害人乙○○嗣於原審改稱:有關槍的部分是店內員工講的,伊 未看到,不知是真的還是假的(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審理葉運煌案件中到庭稱:其不在店內,發生情形是聽店內幹部講的云云。然 酌之葉運煌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其案件時供稱:已與乙○○和解,並在乙○ ○酒店上班等語之情節;足認被害人乙○○嗣於審理中所述,應係與葉運煌和解 後迴護被告與葉運煌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與葉運煌間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 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葉運煌持有手槍恐嚇之行為除犯恐嚇安全罪外,另涉有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起訴書所 引法條雖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然由起訴書所載事實以 觀,被告被訴犯行,應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嫌, 而得上訴第三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處斷云云。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與葉運煌所持之手槍,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 九八號刑事案件判決所諭知沒收之手槍。惟查前揭案號係張南雄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手槍案件,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且該案所沒收支槍枝,早經警方於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查獲並扣案,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詳見一八九二七號偵 查卷第一三八頁),自不可能由被告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持有用以 犯罪。檢察官起訴書引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顯然有誤。 ㈡被告及葉運煌始終否認持有手槍,檢察官又未將本件手槍扣案,供本院送鑑定, 自無法鑑別檢察官所指之手槍是否為制式手槍或係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者係制式或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 告所持者係制式手槍或係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有持制式手槍或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㈢原審諭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無罪,固無不當;惟本院既認被告恐嚇 部分成立犯罪,且檢察官又係對被告所犯恐嚇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以裁 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提起公訴,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 撤銷,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