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長生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楊長生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長生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 提出72期、利率0%、前6年每月以5,000元分期償還、6年後 在重新評估還款能力另提供還款方案,經聲請人表示每月僅 可還款4,000元,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嗣於101年10月29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南科的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達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而父母均年邁無工作能 力,此外胞姊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是聲請人以自身收入扣除 個人及上開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生活費後,實已無力清償債 務。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紅色聯單及綠色聯單)、聲請人99、100年度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父親楊 基仲及胞姊楊淑英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為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 聲請請求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核閱 屬實。另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正達公司,每月薪資24,000 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正達公司,其結果為聲請人101 年9月至102年2月共領得薪資合計為199,410元,雖自101年1 2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 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 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 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 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 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 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 ,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 資約為33,235元,此有正達公司102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 該狀檢附之聲請人薪資單、扣款金額明細、及法院執行命令 等件可資為證。
四、又聲請人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含房租約為17,500元 ,另須負擔父母及胞姊之扶養費共8,000元,並陳報其父親 領有身障津貼每月3,500元、母親每月領有敬老金3,500元、 胞姊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700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影 本為證,此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2月25日南市社助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憑。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101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 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 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另聲請人負擔父 母及胞姊扶養費部分,經查聲請人父母均年逾65歲、名下皆 無財產,父親為輕度肢障,胞姊為中度精神障礙名下亦無財 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及胞姊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楊基仲及楊淑英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稽 ,是認聲請人父母及胞姊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 人另有一大姊楊淑偉亦負有扶養上開親屬之義務,是本院參 酌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及姊姊之扶養費 共8,000元,並未逾越上開標準經計算後之9,516元【10,244
×3-11,700)÷2=9,516】,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依法 受其扶養者之扶養費共8,000元乙情,應可採信。基此,依 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3,235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 及扶養費支出共18,244元後,尚餘14,991元,以聲請人所負 債務高達3,203,333元(以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上之債權資 料計算所得),如不計利息,至少需1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 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 ,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 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 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 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 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 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 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 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 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 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 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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