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68號
TNDV,101,勞訴,68,20130529,1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張亞如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各自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撤銷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101)告字第32號管理處公告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乙次」與「免除副理乙職」之處分。
被告應撤銷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以(101)告字第50號管理處公告對原告所為「記小過乙次」之處分。
被告應撤銷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以(101)告字第53號管理處公告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乙次」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2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98年5月1 日起升任品保部副理職務,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8 ,075元(底薪35,275元、主管津貼10,000元、全勤津貼1, 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原告任職期間向來工作認真 ,表現優良,從未有任何被記過懲處的紀錄。惟因被告公 司近年來惡意非法解僱員工的案例層出不窮,遭被告公司 非法解僱的員工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後,目前均全部獲得 勝訴判決在案,日前更發生被告以偽造文書的手段非法大 量解雇員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新聞媒體大 肆報導,致公司員工終日人心惶惶,擔心有朝一日淪為被 非法懲戒、解僱的犧牲品。本件肇因於原告曾在101年4月 間,在訴外人李弘仁(原任被告公司之研發部經理,遭被 告公司非法解僱)提告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林森源妨害名 譽乙案出庭作證,證詞頗不利於林森源,被告公司遂因此 懷恨在心。嗣被告公司管理處協理譚紹榮在101年7月17日 召集包括原告在內數名員工出席的調查會,會中譚紹榮



如其來當面指責許南仁(亦為品保部品保員,為原告下屬 )稱:「我現在跟你講,許南仁,你貪污了你知道嗎。你 偷了公司部門的東西。」等語,原告見到下屬許南仁遭誣 陷,立即為其抱屈辯護稱:「經理你不能這樣講」,譚紹 榮回應稱:「怎能不這樣講!就是這個樣子啊!」,會後 下午公司即發生「粗度儀粗度探針遺失」之事。翌日譚紹 榮遂發函指示原告調查自101年7月11日起有何人使用過該 「粗度儀粗度探針」;101年7月19日譚紹榮又發函通知原 告將於明日親自開會調查此事,並要求公司相關部門員工 均須出席不得請假。值此風聲鶴唳、人心惶惶之際,原告 一方面認為事有蹊蹺,擔心自己及所屬品保部部門成員( 包括訴外人許南仁黃婷妮王關淳等)遭到設計陷害嫁 禍為偷竊行為人,復因訴外人黃婷妮於7月19日下午6時許 已率先自行在辦公座位上拍攝抽屜內容的照片,以保全證 據防止栽贓嫁禍。在黃婷妮拍攝過程中,譚紹榮均在場未 制止黃婷妮。原告遂與訴外人許南仁王關淳等約定於7 月19日下班後,將其個人的辦公座位抽屜內容進行拍攝存 證,以免日後遭人栽贓嫁禍為偷竊「粗度儀粗度探針」的 行為人。嗣101年7月19日下班後晚間7至8時許,原告與訴 外人王關淳許南仁黃婷妮等在原告辦公室3樓品保部 門個人座位上,以相機及行動電話拍攝渠等個人辦公座位 抽屜內容。在拍攝進行過程中,被告公司守衛亦出現在場 並以電話告知譚紹榮此事,而未阻止原告等人進行拍攝。 嗣後,原告拍攝完畢欲離開公司時,卻遭後來出面的譚紹 榮阻止離去,並要求原告交出相機及行動電話。之後,被 告公司即以一連串扭曲事實和莫須有的罪名及違反權利濫 用禁止、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罪刑法定 原則、雙重處分禁止原則、正當法律程式原則及懲戒程式 公平原則等非法手段,為了報復原告,接連對原告為以下 一連串的非法懲戒、調職及解僱處分:
(1)101年7月24日(101)告字第32號公告(下稱系爭第32號 公告):免除原告的品保部副理乙職,並予記大過乙次處 分。
(2)101年7月24日調整原告職務為品保部品保員⑴進料管制員 。
(3)101年8月16日將原告工作從「PPAP業務」調整為「熱處理 檢驗員」。
(4)101年8月29日(101)告字第49號公告(下稱系爭第49號 公告):調整原告職務為品保部品保員(依據管理處101. 7.24(101)告字第032號公告辦理)。



(5)101年9月4日(101)告字第50號公告(下稱系爭第50號公 告):原告予以記小過乙次處分。
(6)101年9月11日(101)告字第53號公告(下稱系爭第53號 公告):原告予以記大過乙次處分。
(7)101年9月28日(101)告字第55號公告(下稱系爭第55號 公告):原告予以解僱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免職、記過及調職等懲戒處分,經循公司內 部申訴途徑未果後,雖曾數度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爭 議調解及申訴,非但未能得救濟,更因此遭被告解僱。因 認被告公司上開對原告所為記大過、小過、免職及解僱等 處分,理由既乏實據,手段亦非正當,顯係雇主懲戒權的 濫用實例,並不合法。
(二)被告公司依系爭第32號公告(免除原告副理職務,並予記 大過乙次處分)及系爭第49號公告(調整原告職務為品保 部品保員)所為之處分,程序是否合法(有無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懲戒程式公平原則)?實質理由是否正當(有無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權利濫用禁止、相當性原則、明確性 原則、雙重處分禁止原則、調動五原則)?系爭人評會是 否有對原告為懲戒處分之權限?若有,其組織是否合法? 是否應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在辦公室拍照是否違 反系爭第8號公告?
(1)被告公司依系爭第32號公告及系爭第49號公告所為之處分 ,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懲戒程式公平原則: ①按「受僱之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 ,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要屬憲法工作 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法院對雇主之解 僱,並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 參照);其餘如申誡、記過、扣薪、降級等懲戒或其他處 分,雖未達解僱程度,不直接影響其工作權利,但受僱人 之違規行為與雇主所為懲戒處分不相當,且對勞工升遷、 獎金等重大身分、財產上請求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有所侵 損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並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4號解釋相同之法理,仍應允許 權利受侵害之勞工向法院請求救濟,如勞工以雇主不當對 其處以曠職(工)1日之紀錄,並據以扣發1日工資時,應 允許勞工向法院提起命雇主塗銷該曠職(工)登記之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參照),即其適例」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103號勞工法庭判決意旨 可參。




②次按「...懲戒制度之目的在監督勞工履行勞動契約義 務、維持企業運作所需之客觀秩序及對勞動者之保護,是 雇主的懲戒除受勞基法第71條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團體協約之規定外,其懲戒亦不得違反禁止權利濫用禁止 、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且需遵循相當性原則、罪刑法 定原則、雙重處分禁止原則、懲戒程式公平原則等」有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9號、95年度勞上字第8號 、91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等諸多勞工法庭判決意旨可考。 ③經查,系爭第32號公告對原告為記大過乙次處分並免除品 保部副理之職務,公告說明四略謂:「經人評會101.7.23 日15:20會議決議,張亞如等四員記大過乙次。另張亞如 身為品保部副理,非但不能以身作則且率眾違紀,已不足 以擔任副理乙職,自公告日生效」等語,嗣後被告更因此 將原告降調為「品保部進料管制員」、「熱處理檢驗員」 等職。惟查:
A.系爭第32號公告所載「人評會101.7.23日15:20會議」的 組成合法性及正當性為何?被告迄今從未提出該人評會會 議紀錄以佐其說,自不足以服人,合先敘明。
B.實則,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8章第11條以下規定,被告 公司人評會權責僅只於評定考績與升遷(亦即對員工為年 度獎懲考核,以決定年終獎金核發數額與薪資晉升與否) ,換言之,人評會並無作成懲戒員工處分的權限。今被告 逕以無懲戒處分員工權限的人評會決議,作為懲戒原告的 依據,顯已違反工作規則第28章第11條規定。 C.末查,被告作成系爭第32號公告懲戒原告之前,並未讓原 告有出席該所謂人評會陳述意見並提出事證辯駁的機會, 即未充分保障原告的程序參與權利,與正當法律程序、懲 戒程式公平原則的精神明顯有悖。
(2)被告公司依系爭第32號公告(免除原告副理職務,並予記 大過乙次處分)及系爭第49號公告(調整原告職務為品保 部品保員)所為之處分,其實質理由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權利濫用禁止、相當性原則、明確性原則、雙重處分禁止 原則、調動五原則:
①系爭第32號公告說明一略謂:「公司第008號公告再次重 申『廠區未經允許不得有錄音、錄影、照相等行為』等語 。惟查,原告係於辦公室個人座位區照相,並非於廠區照 相,自無違反規定。被告公司竟認原告違規而為懲戒處分 ,顯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②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祕密罪構成尚須行為人「無故」 以錄音、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足當之,基於舉重明輕法理,倘行 為人係出於正當理由,並非無故,更非拍攝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即無處罰的正當性可言。本件原告係為了「保全證 據、防止遭人栽贓嫁禍」的正當目的,在個人辦公座位上 拍攝抽屜內容照片,業經敘明如前,即原告所為係出於「 正當目的」,並非無故,所拍攝內容亦僅限個人辦公座位 抽屜內容,無關乎被告公司商業機密或隱私資訊,未侵害 被告公司的利益。被告公司竟不分青紅皂白,將原告處以 記大過懲戒處分並免除副理職務,顯然違反權利濫用禁止 及相當性原則。
③被告公司規定:不得私自照相、錄音、錄影,違者記大過 乙次」欲保護的目的究竟為何?未見被告公司說明,該規 定之合理性與正當性自足堪疑。倘若員工照相或錄影的內 容與被告公司營業祕密無關,僅因員工有照相或錄影的行 為,即以「記大過」如此嚴厲手段加以懲戒處分,顯然違 反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
④再者,於當日下午6時許訴外人黃婷妮自行在辦公座位拍 攝抽屜內容照片時,被告公司管理處協理譚紹榮亦在場目 睹未制止黃婷妮,應認已有默許員工以此不損害公司利益 的方式(亦即拍攝個人座位抽屜內容照片以保全證據), 維護個人權益。嗣後原告復以相同方式拍照存證,被告公 司竟謂原告行為違規,顯然有選擇性執法、設置陷阱入人 於罪之嫌。
⑤另查,系爭第32號公告說明二、三記載:「許南仁宣稱譚 協理知情」、「謊稱譚協理知情」等語,並非事實。訴外 人許南仁於當天從未向公司守衛宣稱「譚協理知情」等語 ,系爭第32號公告以虛構的事實對原告為懲戒處分,手段 難謂合乎公平正當。
⑥被告公司就系爭拍照事件,對原告為免除副理職務又同時 為記大過乙次處分,嗣又對原告接連為調職處分,姑不論 該記大過處分與免除副理職務及後續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 ,惟被告公司竟將拍照事件此一同一事實,拆成三部分, 對原告為既記大過且免職、調職之一罪二罰處分,已違反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6章第6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被告顯 屬利用免職、調職手段不當懲戒勞工,堪認係濫用權利。 又與本件案情相關之鈞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8號訴外人許 南仁訴請被告公司確認僱傭關係乙案,被告公司亦係以同 一事由而對於訴外人許南仁既調職且記大過之一罪二罰處 分,終經鈞院認定被告係不當懲戒勞工而構成權利濫用 ⑦末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 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 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 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此有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函(即「調動五原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 經與原告協商,即藉由上述程序不合法、實質理由不正當 之手段,逕將原告由原職務「品保部副理」降調為「品保 部進料管制員」、「熱處理檢驗員」等職,對於原告之勞 動條件作不利益之變更,亦已違反前述之內政部74年9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即「調動五原則」), 難認合法。
(3)系爭人評會是否有對原告為懲戒處分之權限?若有,其組 織是否合法?是否應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①系爭人評會之組成人員並不合法,更無懲處原告之權限, 被告公司以非屬品保部門主管之第三人參與作成懲處原告 之處分已不合法在先,事後更由譚紹榮以「管理部協理」 而非「品保部經理」之名義發布公告懲處原告,更難認合 法正當。
②被告雖辯稱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8章第11條規定組織成 立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之職權並無對員工個別之懲處為 決議之權限,然本件係被告公司以高階經理組成之人評會 共同決議,遠比過去由部門經理同意後即可行懲處之程序 慎重,且依被告公司經理之職務權責表之授權範圍第1條 明文規定:「所屬人員之調派、考核、管理、懲處擁有決 定權」,故被告公司懲處內部流程皆為部門經理同意後, 懲處結果即已生效成立,本件被告雖以人評會名義召開, 但實質乃在以高階主管之共同決議為懲戒,程序不僅沒有 不當,反而有保護員工之意涵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上揭 所辯與公司之規定制度不符,難認可採,尤其被告係以非 屬品保部門主管之第三人參與作成懲處原告之處分已不合 法在先,事後更由譚紹榮以管理部協理而非品保部經理之 名義發布公告懲處原告,更難認合法正當,詳予駁斥如下 :
A.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8章第11條就人事評議委員會之組 織成員及其僅有考績評定而無懲處員工之權限已有明文規 定,被告公司亦不爭執。今被告公司係以組成人員不合乎 規定之人評會,作成人評會權限以外之懲處決定而懲處原



告,其處分程序已違反工作規則在先,事後被告為了自圓 其說,謂其人評會係由高階主管組成以示慎重云云,倘其 所辯可採,豈非意謂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形同具文,毫無 拘束力可言,此豈事理之平?
B.再者,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僅有品保部之經理對於其部門 所屬人員有懲處決定權,其他部門之經理則無類此之權限 規定(亦即其他部門主管例如業務處協理、製造處協理、 財務部經理等人均無懲處其所屬部門人員之決定權),是 被告公司謂其公司經理之職務權責表授權範圍第1條有對 所屬人員之懲處決定權明文規定云云,誠與事實不符在先 。
C.退步言之,縱使如被告公司所辯稱其公司部門經理有懲處 決定權云云,其決定範圍亦僅限部門所屬人員而不及於非 部門所屬人員。今原告係隸屬品保部擔任副理職務,系爭 人評會竟由非品保部門之主管陳何雲(行銷處協理兼業務 部經理)、方文堯(製造處協理兼製二部經理)、黃啟峰 (財務部經理)、蔡清煌(總經理室專案經理)等人作成 懲處原告之決議,亦已違背被告公司之規定。
D.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公司辯稱系爭人評會之成員尚有包 括譚紹榮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公司所發布之系爭第32號 公告免除原告副理職務及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係譚紹榮以 管理處協理之名義發布,並非以品保部經理之名義發布, 而被告公司管理處協理並無懲處品保部人員之權限,因為 品保部並非管理處之下轄部門,此有被告公司之組織圖可 資,故系爭第32號公告由譚紹榮以管理處協理名義發布作 成而懲處原告,亦顯有未合。
E.再退萬步言之,縱使譚紹榮於發布系爭第32號公告時身兼 管理處協理與品保部經理二職,然而該二職務之責任職掌 與權限範圍截然不同,尚非得混淆共用,而管理處協理並 無懲處品保部人員之權限,業據原告陳明如前,是本件係 譚紹榮以管理處協理之身分發布系爭第32號公告懲處原告 ,實已有明顯之違誤,此種情形猶如擔任副總統並同時兼 任行政院長之某A,如欲發布任免行政院官員之人事派令 ,此時該某A必須以行政院長名義發布之,非得逕以副總 統之名義發布之,此箇中道理均屬相同矣。
F.末查,被告作成系爭第32號公告懲戒原告之前,並未讓原 告有出席該所謂人評會陳述意見並提出事證辯駁之機會, 即未保障原告參與程序並申辯之權利,已與正當法律程序 及懲戒程式公平原則之精神有悖,被告辯稱系爭人評會有 保護員工之意涵云云,更顯屬無稽之至。




③被告公司向來係由各單位部門主管依權責自行發布人事公 告,或依公司規定由文件管制中心繕打、校對並公告之, 並非統籌由管理部執行發布公告作業:
A.按被告公司向來即由其各單位部門主管依其權責自行發布 人事公告,此有被告公司各部門單位主管發布之公告數則 可稽,並非如被告所稱「統籌由管理部執行發布公告作業 」等情。
B.再者,被告公司關於公告之作業方式,係由各單位部門主 管權責人員核定簽辦後,送交文件管制中心繕打、核對並 公告之,此有被告公司「公文書作業及管理規範」可稽。 是被告公司稱其係統籌由管理部執行發布公告作業,為公 司正常之作業程序云云,顯與事實及規定不符,難謂可採 。
④被告提出101年7月24日人評會簽名冊並非系爭第32號公告 之懲戒處分依據,該次會議之真實性顯有疑問。縱使被告 確有召開該次會議,惟該次會議之組成人員及權責均不合 法,亦難認有何補正系爭第32號公告懲戒處分之效力可言 :
A.被告公司另主張其有於系爭第32號公告發布前之101年7月 24日下午3時20分再次召開人評會議確認懲處內容,並告 知詢問原告等4人有疑處可提出申訴,並提出會議簽名冊 。
B.惟查:系爭第32號公告之處分全文內容,僅有提及「經人 評會101年7月23日下午3時20分會議決議...」等語, 並未記載被告公司尚有於101年7月24日下午3時20分再次 召開人評會議確認懲處內容,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迄今 半年,始臨訟提出101年7月24日第2次人評會議簽名冊而 主張有再次開會確認懲處內容云云,其真實性即顯有可疑 。
C.況且,101年7月24日第2次人評會議簽名冊,其組成人員 亦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8章第11條關於人事評議委 員會之組織規定,難認合法。況且,該簽名冊記載內容略 謂「會議後立即召集張亞如...宣告懲處公告」等語, 不但未見有任何決議,亦未讓原告有出席陳述意見並提出 事證辯駁之機會,亦難認係合法正當之會議,更難認有何 補正系爭第32號公告懲戒處分之效力可言。
(4)原告在辦公室拍照是否違反系爭第8號公告? ①被證16之錄影光碟應非完整連續之光碟影像,不具證據力 。且證人黃婷妮係證稱其在拍照過程中,譚紹榮從其身邊 走過,因而證人主觀上認為譚紹榮有看到其在拍照等語,



經核與被告公司主張之被證16錄影光碟呈現之影像內容並 無重大不符之處:
A.被告公司提出被證16之錄影光碟,謂證人黃婷妮係利用譚 紹榮不在大辦公室的時間取出私人手機拍攝照片,從而認 證人黃婷妮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
B.惟查,被證16錄影光碟內容應非完整連續之錄影影像,不 具證據力。
C.且查,證人黃婷妮係證稱:「(問:證人為何認為譚紹榮 有看到你在拍照)我覺得譚紹榮有看到。(問:你為何覺 得譚紹榮有看到?)因為我在拍照時,譚紹榮有從我旁邊 走過。(問:證人是否可以確定的說你在拍照時,譚紹榮 剛好從你旁邊走過嗎?)不是剛好,是在拍攝過程中,他 有從我身邊走過」等語,換言之,證人黃婷妮係基於其在 拍照過程中,譚紹榮有從身邊經過之事實,因而主觀上認 定譚紹榮有看到其在拍照,此與被告公司所主張被證16錄 影光碟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即黃婷妮開始拍照時,譚紹榮 曾出現在場並在附近走動,甚至從黃婷妮前面經過而走進 自己的辦公間)尚無重大不符之處,即難認證人黃婷妮之 證詞與事實不符。
②被證18之綠影光碟應非完整連續之光碟影像,不具證據力 。被證19、20之影像內容極為模糊,被告公司據此主張原 告有翻閱拍攝桌上文件內容云云,洵非可採,事實上,原 告當天僅拍攝其個人座位抽屜內容,並未拍攝桌上文件內 容:
A.被告公司固提出被證18之錄影光碟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婷 妮、王關淳等人係有計畫性的拍照,且未對許南仁的辦公 區拍照,甚至原告曾試圖拉開訴外人郭麗娟的抽屜未果, 且從被證19、20之擷取影像內容觀之,原告在拍攝過程中 不斷翻閱及拍攝許多文件,並非僅拍攝自己座位或抽屜等 語。
B.惟查,被告公司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被證 18之錄影光碟應非完整連續之光碟影像,不具證據力,合 先敘明。
C.再者,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19、20擷取影像內容極為模 糊,根本無從判斷並得出「原告正在拍攝桌上文件」之結 論。且被告就被證20之圖片內容說明亦係謂「王關淳似乎 是在拍攝桌上的文件內容」等語,「似乎」,係一假設不 確定之猜測語,顯見被告公司根本無法就被證19、20之擷 取影像內容,確切判斷出原告拍攝之照片內容為何。 D.事實上,原告當天拍攝之照片內容僅係其個人座位抽屜內



容,此有照片可證,原告鄭重否認有拍攝桌上文件內容之 情形。
E.末查,原告當天曾試圖開啟訴外人郭麗娟抽屜,係因證人 黃婷妮曾詢問訴外人郭麗娟是否也要拍照自清防栽贓,惟 因訴外人郭麗娟當天晚上有事而未參與,惟其表示會自行 將抽屜上鎖云云,因此,原告當時僅係出於好意而拉了訴 外人郭麗娟之抽屜,以確認其是否確實已上鎖而已。 ③被告公司僅以被證21及17之照片內容及時間,即推論原告 與訴外人許南仁黃婷妮王關淳等人為有計畫性的拍照 而動機或目的可議云云,洵非可採:
A.按證人許南仁黃婷妮王關淳對於渠等在101年7月19日 晚間與原告在被告公司品保部個人座位區拍照理由(因譚 紹榮說許南仁偷東西而公司亦發生探針失竊,所以要拍照 自清、防止被栽贓)與詳細經過情形,業經到庭證述明確 ,渠等經隔離訊問後,所為證述大致相同,並無不一致, 證詞內容亦與常情無悖,堪認渠等證詞可採,合先敘明。 B.次查,證人黃婷妮證稱:「(問:你們四個人是不約而同 來拍照,還是上班就約好要來拍照?)我跟許南仁是在加 班講到時,才決定要拍照,其他兩位我不知道。」,證人 王關淳則證稱:「(問:證人與其他三個人是於何時約定 當天晚上要拍照?)下班時,原告問我要不要去防栽贓, 我說好,原告沒有跟我講過還有誰要去。」,顯然證人黃 婷妮事先不知情原告與王關淳將會在當晚前來拍照,證人 王關淳事先亦不知情許南仁黃婷妮會在當晚前來拍照。 換言之,並無被告所稱之原告與訴外人許南仁等人係有計 畫性的拍照而動機或目的可議等情形。
C.再者,被證21、17照片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許南仁王關淳等人從被告公司大門進入公司,或從公司包裝廠 出入口進入品保部辦公室等時間先後順序,尚無從證明許 南仁有與王關淳一起到公司大門口向林仲義朱惠萍拿取 相機後,再前往與原告會合等情形。從而,被告主張從被 證21與被證17之照片內容與時間先後可知原告與訴外人許 南仁等人之拍照係有計畫性的拍照,動機與目的可議云云 ,亦非可採。
(5)被告公司提出之被告公司「民事案件一覽表」、「刑事案 件一覽表」,原告並非各該訟案之當事人,且此與本件爭 點(被告公司是否不當懲戒原告?是否非法解僱原告?) 全然無關,毫無審酌之必要:
①按被告公司固提出被告公司「民事案件一覽表」、「刑事 案件一覽表」,略謂其公司主要管理幹部及一般基層員工



均捲入訴訟,並謂綜觀全部刑事案件之告訴對象,上至董 事長、下至基層技術人員,已足使公司上下彌漫人人自危 之肅殺氣氛,相關對造人員對於公司採取不合砟、不配合 之態度,並隨時準備錄音設備、攝影器材蒐證,卻反稱「 防止栽贓、要自清」而造成公司營運管理上之困境,且各 相關訴訟案件均有人固定出席旁聽,此等鋪天蓋地之訴訟 ,應為特定人士所主導、出資、設計,目的是妨礙公司管 運,甚至於摧毀被告公司云云。
②惟查,被告公司上揭主張誠屬荒謬至極,不知所云。被告 公司提出22件民事訟案、28件刑事訟案,除了本件與鈞院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係原告起訴以外,其餘案件均為他 人對被告公司提告,或者被告公司對他人提告,原告並非 各該訴訟案之當事人,各該案件究與原告有何關係?與本 件爭點「被告公司是否不當懲戒或非法解雇原告?」有何 關係?被告如此無限延伸,實非可取。
③次查,被告公司整理22件民事訴訟中,截至目前為止被告 公司敗訴案件計8件,其中有6件屬勞資爭議訴訟,其餘案 件大多仍未確定,足見被告公司對於勞工之人事管理手段 之違法情節極為嚴重。今被告公司違法懲戒解僱原告在先 ,不思反求諸己檢討自身管理勞工手段之違法與不合理, 反而謂係有特定人士要妨害公司管理摧毀被告公司云云, 益證被告公司至今仍不知悔改,毫無守法之觀念。 ④被告公司另謂「有人固定出席旁聽...幕後應為特定人 士所主導、出資、設計,目的顯然在妨害公司營運,甚至 摧毀被告公司」云云,更加令人匪夷所思。蓋本件訴訟開 庭出席旁聽之人不外乎訴外人林仲義朱惠萍李弘仁, 渠等均為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之勞工,縱使歷經三審法院 均判決被告公司敗訴定讞,被告公司仍不同意渠等復職, 以致渠等目前均待業中,並因關心昔日同事與被告公司間 之訴訟進行情形而到法院出席旁聽,目的洵屬單純,被告 公司竟能無限擴張,羅織罪名謂渠等係為了妨害公司營運 甚至摧毀被告公司云云,誠屬荒唐、荒謬至極。 ⑤末查,原告與訴外人許南仁黃婷妮王關淳,在101年7 月19日19時38分許,在品保部辦公室之個人座位區以相機 或手機拍照,動機與目的均極為單純,係為了因應訴外人 許南仁於7月17日莫名遭被告公司主管譚紹榮指責為「貪 污、偷部門的東西」之後,當天下午被告公司旋即發生「 粗度儀粗度探針」遺失之事,原告為了防止他人栽贓並自 清並未偷走粗度探針,因此乃在訴外人許南仁黃婷妮王關淳等人相互見證監督下,用手機及相機在各自的辦公



室座位區拍攝抽屜內容之照片,以保存證據並以備將來如 需舉證證明自身清白時,得立即提出照片為證,此一「自 清、防止被栽贓」之過程,業經證人許南仁黃婷妮及王 關淳到庭證述明確,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被告謂原 告已造成其營運管理上之困境云云,洵屬無據。(三)系爭第50及53號公告懲戒處分所憑事實是否真實?如是, 系爭第50及53號公告懲戒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 無濫用懲戒權?
(1)系爭第50號公告所懲戒事由並非事實: 系爭第50號公告說明欄固記載:「品保部要求張員將目前 負責的PPAP相關業務表報檔案送交乙份給主管,經一次口 頭及二次E-mail告知,張員都不予理會」云云。實情為 被告公司「品保部」並未提出上開要求;原告所負責之相 關PPAP相關業務表報檔案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被告 應徵得原告同意,始得要求原告交出該檔案;原告並無不 予理會之情事。
(2)系爭第53號公告所載懲戒事由亦非事實: 系爭第53號公告說明欄固記載:「品保部要求張員教導主 管及品保部同仁,張員職務上所知悉的業務以利部門管理 與工作代理,經多次勸導及E-mail告知,張員都不予理 會」等語。實情為被告公司「品保部」並未提出上開要求 ;原告確實有為業務教導,並無「不予理會」之情事。(3)被告公司員工教育訓練依工作規則第29章之規定,係根據 「教育訓練需求調查作業程序」及「人事教育訓練之計劃 與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並由人事單位即管理部負責之 ,並無區分「工作崗位上訓練OJT與職外訓練OFF-JT」等 情:
①按被告公司固辯稱公司之教育訓練區分為工作崗位上訓練 OJT與職外訓練OFF-JT二種,並謂一般工作交接業務的處 理屬OJT範圍,而由舊人教導新人云云。
②惟查,被告公司並無所謂「教育訓練區分為工作崗位訓練 OJT與職外訓練OFF-JT之規定,如被告主張有,請舉證以 實其說。
③次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9章有關教育訓練之規定, 有關教育訓練之需求調查,係依照「教育訓練需求調查作 業程序」之規定辦理,至於有關教育訓練之計劃與實施, 則係依照「人事教育訓練之計劃與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
④而依被告公司教育訓練需求調查作業程序之規定,係由被 告公司之人事單位(即管理部)負責辦理教育訓練之調查



準備(即教育訓練之需求事項內容),其中並詳列調查準 備之作業流程(即人、事、時、地、物等方面);另依照 被告公司人事教育訓練之計劃與實施辦法亦明定教育訓練 實施前由人事單位(即管理部)負責準備,有關教育訓練 之方式分為廠內或廠外,及實地演練或課堂講授二種方式 ,至於教育訓練之講師則由廠內訓練講師之協調指定,及 廠外訓練機構預定之,並無所謂「工作崗位上訓練OJT或 舊人教導新人屬OJT之規定。
⑤換言之,有關被告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事項確實係由被告 公司之人事單位(即管理部)依據前揭規定程序辦理,應 屬無爭。被告主張其公司之教育訓練員工非僅由管理部負 責云云,即屬無據。
(4)譚紹榮要求原告交出之「PPAP資料函表格」,並未具體指 明該「PPAP資料函表格」內容為何。如係原告工作上已完 成做好之PPAP資料函表格,原告業已交出。如係空白之PP AP表格檔案,被告公司本身已有該空白PPAP表格檔案,毋 須要求原告交出。如係原告自行創作、設計之PPAP表格檔 案,則原告對此享有著作權,譚紹榮強行要求原告交出, 已難認係合理之指揮:
①按本件被告公司係以「品保部要求張員將目前負責的PPAP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