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07號
TNDV,100,家訴,407,2013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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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龔桂英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陳安琪   住臺南市○區○○00街000號
      陳艾華   住同上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陳冠誠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義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冠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被繼承人陳 義和已死亡,被告陳安琪已向本院開具遺產清冊,並抗辯原 告與被繼承人陳義和之婚姻不成立,即有致原告之私法上地 位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義和之婚姻關係是否 成立,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義和之配偶即繼承人之一,如 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義和於民國78年3月8日在原 告老家訂婚,78年3月23日於飯店結婚,78年3月24日在原告 老家歸寧,宴請原告母親、兄長、被告友人,已有結婚之公 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有證人許茂松、蕭美玲、陳義雄 之證言為據,原告係被繼承人陳義和之配偶,依法應有繼承 權,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義和婚後育有被告陳冠誠,其餘被告 為被繼承人陳義和與前妻楊淑桃所生,同為被繼承人陳義和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惟被告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 之配偶,影響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有請求法院除去此不明 確狀態之必要,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安琪陳艾華則以:被繼承人陳義和生前與原告並未 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依證人陳義雄 之證言,被繼承人陳義和與原告僅有訂婚之意,而原告與證 人許茂松、蕭美玲就結婚日期、地點、儀式內容等,無法明 確一致,難認有結婚之要式,又原告始終未辦理結婚登記, 其主張與被繼承人陳義和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 上之證人,實非真正,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 冠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陳義和與前妻楊淑桃婚後育有被告陳安琪陳艾華 ,嗣於75年7月9日離婚,被繼承人陳義和與原告並未辦理結 婚登記,另育有被告陳冠誠,被繼承人陳義和於99年6月14 日死亡,遺有遺產,而被告陳安琪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1586 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義和於78年3月8日訂婚,78年3 月23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結婚,傍晚在飯店宴客, 78年3月24日歸寧宴客,已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 證人,是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儀式婚規定,已具備結 婚法定要式,婚姻關係成立,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 承人陳義和於78年3月23日結婚,而民法第982條(結婚形式 要件)規定,嗣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 ,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 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義和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已有 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則原告就兩造已有公開 之結婚儀式、兩人以上證人之情節,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 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 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 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



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義和於78年3月8日訂婚,78年3月 23日結婚,並在飯店宴客,78年3月24日歸寧宴客等情,業 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43至45、135至137 頁)。前述照片背景適有拍攝懸掛牆上之日曆者,有本院第 9頁正面第2幀、第45頁、第135頁正面第1幀、背面第3幀、 第137頁正面第1幀,其分別顯示78年3月8日、78年3月23日 、78年3月24日三個日期,且依新人與賓客衣著、背景場所 ,確實可資區別,其主張當有可信。其中78年3月23日原告 身著白色婚紗且頭戴白紗,被繼承人陳義和別有胸花,身著 西裝、手執捧花立於原告旁,被繼承人陳義和胞弟陳義雄協 助禮車結綵,且依前開餐廳包廂內宴客照片,包廂互通,房 門開啟,得自由進出,新人起身敬酒,賓客舉杯回敬,已足 以表達兩造主觀上均有結婚之用意、禮儀,客觀上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事後亦無反對、後悔之情形,78年 3 月23日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義和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 ,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能參與,並認識為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 ,甚為灼然。
⒉又證人許茂松到庭證述:「……大概二十幾年前,……,我 接到原告和陳義和的結婚喜帖的邀請,……,在原告家中的 三合院庭院以辦外燴之方式舉辦,新郎、新娘有穿禮服,長 輩及親友都有來參加,……原告的舅舅有介紹當天是原告和 陳義和的結婚典禮,依習俗當天應該是歸寧,……,當天大 約有十桌,客人都是女方的客人,男方也有一桌的親友前來 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背面),證人蕭美 鈴證述:「……我有參加原告結婚的宴客,原告有寄喜帖給 我,我知道是要到原告家喝喜酒,原告要結婚,……,當天 我到場的時候,是請中午的,在原告家中庭院,架設棚架, 請外燴,有好幾桌,新人有穿禮服,……,當天敬酒的時候 ,長輩有說歡迎你們來參加他們的婚禮,並介紹新郎、新娘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上開證人證言、照片互 相比對(證人指出對本院卷第10頁正面照片3幀、背面第2、 3幀有印象),該二名證人係參加78年3月24日在原告老家舉 行之歸寧宴客,或因時日久遠,回想細節未能鉅細靡遺,惟 大致相符,而可信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⒊證人即被繼承人胞弟陳義雄雖證述:「隨被繼承人陳義和與 其同事、朋友至原告老家兩次,分別為小訂與大訂,均有宴 客,是否有參加第三次宴客,印象模糊」等情(見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惟依證人陳義雄之影像,除出現在本院卷第



43頁正面第1、2幀、背面第2幀、第44頁正面第1幀,尚出現 在第45頁,其後月曆日期為3月24日,且依前述認定,可認 證人陳義雄有參加78年3月24日歸寧宴客,所參加者既為歸 寧宴客,在前即為訂婚及結婚,並非小訂、大訂,其證言之 可信度低;依其所述,訂婚為安撫原告,又兩次出席皆為被 繼承人陳義和掩護,避免有人鬧場,則理應低調從簡,豈有 採用小訂、大訂之繁禮?再者,證人既屬類似把風、保鏢之 地位,對於現場變化自當加倍謹慎小心,豈有可能如其所述 因病精神恍惚,儀式、現場布置、桌數等均無心情加以注意 ,可見其證言不足採信。
⒋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義和早於76年10月間與訴外人陳金治 結婚,依民法第985條及第988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與陳義 和之結婚係重婚無效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此部分抗辯為真。五、綜上,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既已於78年3月23日舉行公開結 婚儀式,並有二名以上之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渠等 二人之結婚應屬有效成立,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 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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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