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恒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復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876號、88年度毒聲字第3813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 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6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832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1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罪責部 分則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53號、90年度訴字第1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執行 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3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4 日下午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 3月16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其 駕車有蛇行情形,而為警欄查,李恒春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同日14 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始確認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恒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 罰明文。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 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 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16日停 止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99年間分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既曾於前揭 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99年間再犯上開施 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係3犯以上,檢 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送驗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因駕車蛇行為警攔查,其於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其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此有警 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 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 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 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