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92號
HLHM,90,上訴,192,200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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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指定 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嗣改名為吳俊逸)曾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二五三號乙○○開設之億芳 建材行對面之餐廳工作,多次至上開建材行購物,知悉該建材行晚間十八時以後 至翌日早上八時均無人在內,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夜間十八時後,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前之某一時間, 進入前開建材行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藍寶項鍊一條、戒 指三只,及乙○○配偶許明願所有以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為 付款人、帳號○二一六八-二號(公訴人誤植為○二六一號)、支票號碼AWB 0000000號、發票日僅記載八十八年之空白支票一紙,及乙○○之弟謝琨 棟私章一枚。得手後,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三0六 號金瓶梅啤酒屋內,將前揭支票金額欄上分別偽填大、小寫金額「六十五萬元整 」、「650000」,並盜蓋謝琨棟之印章於發票人欄內,惟未填載發票「月 、日」,致未完成有效之支票,足生損害於許明願謝琨棟甲○○嗣於同年八 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王珍義持將該支票存入帳戶兌領欲詐 取財物而行使之,因王珍義後發現支票未劃平行線可直接兌現,而逕至土地銀行 兌現時,為該行行員發覺有異而未得逞,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在曾至億芳建材行購物,及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三0六號金瓶梅啤酒屋內, 將前揭支票金額欄上分別填寫大、小寫金額「六十五萬元整」、「650000 」之金額,並交付王珍義持以兌現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支票係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下稱阿忠)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農曆年過年 前、後,在臺東市比利啤酒屋與伊及潘學正玩撲克牌,一夜之間輸伊六十五萬元 ;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同市○○路三0六號金瓶梅啤酒屋,交付伊金額大小 均未填載、發票日只記載「88」年、發票欄內已蓋有發票人印章之支票,並由 伊於該店櫃臺以自動毛筆書寫大、小寫之金額,該店櫃檯小姐廖怡珺可證明云云 。經查:
億芳建材行晚間十八時以後至翌日早上八時均無人在內,原存放在該建材行內乙 ○○所有之現款一萬餘元、藍寶項鍊一條、戒指三只,及乙○○配偶許明願所有 以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為付款人、帳號○二一六八-二號(



公訴人誤植為○二六一號)、支票號碼AWB0000000號、發票日僅記載 八十八年之空白支票一紙,及乙○○之弟謝琨棟私章一枚等物品;乙○○係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 中指訴甚詳。嗣上開支票,係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付王珍義前往銀行 取款,因行員發現有異而未得逞一節,亦經王珍義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分 見警訊卷第四頁、第七頁背面、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一頁、第三十頁、三十四 頁背面參照)。並有上開支票影本、贓證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該支票係阿忠因償還賭債所交付,惟查: ⒈被告對於自阿忠取得該支票之時間,於警訊時謂「在十天前(指被查獲之八十 八年八月三日前十天)」(詳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中稱係阿忠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交付(詳偵查卷第五頁);在原審卻稱:支票放在其身上快一個 月(詳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其對取得支票之時間,歷次所述不一,已有疑問 。
⒉至被告取得該支票之原因,於偵查中先供稱:「今年(八十八)過年前欠我一 筆賭債」,嗣卻稱:「我們開餐廳,客人來消費時給的票」(見偵查卷第五頁 ,第三十頁背面)。另於原審又改稱:差不多農曆年初三初四某日晚上,在一 夜間阿忠輸了六十五萬所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所述取得支票之 原因亦不一致。
⒊另被告辯稱潘學正於「比利啤酒屋」亦參與賭博,可證明「阿忠」玩撲克牌輸 伊六十五萬元(詳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及聲請傳訊證人廖怡珺黃冰生,辯 稱:當時廖怡珺在「金瓶梅啤酒店」櫃檯,可證明「阿忠」交付該紙支票,並 親見伊在櫃臺書寫支票金額(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黃冰生曾見伊在「金瓶 梅啤酒屋」寫支票金額(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云云。惟經原審傳訊證人潘學 正結證稱:「我不知道他們玩撲克牌之情形,因為當時我還有其他的事情在忙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證人廖怡珺結證述:「我不記得被告有在櫃 檯簽支票」、「被告未曾跟我說阿忠輸給他錢而交給他支票」等語(見原審卷 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九頁);證人黃冰生結證稱:「八十八年七、八月在「比 利」是下午,有一個人拿支票給甲○○˙˙」、「當時支票有金額,大概是三 十幾萬,票上好像有蓋章」、「(除了該次之外你還有沒有看過被告拿支票給 你看過?)有。我不確定是那一張,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二二頁、第一三七頁)。顯見證人潘學正並未參與被告於「比利啤酒屋」該 次之賭博行為;證人廖怡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金瓶梅啤酒屋」櫃檯書寫支 票金額之情節;證人黃冰生所證述:被告收受支票之時、地及支票內容,皆與 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矛盾,是上開等證人之證述均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參酌被告自案發迄今已二年餘,均無法提出「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以供法院查證。且扣按支票並無劃平行線,有該支票在卷可佐,被告儘可前 往付款行庫提領現金,並無委託王珍義存入帳戶對領必要。又證人王珍義證述 :「甲○○吩咐我將上開支票轉入我彰化銀行帳戶內,轉入帳戶內明日就可領 取該支票面額六十五萬元,在領取後,甲○○將分紅給我五萬元,作為替他辦 事之費用」、「(給你的代價是五萬元?)可以這麼說」、「(給你多少報酬



?)他說是要借我五萬元,何時還都可以˙˙」(分別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 第四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足見該票若非係由被告非法取得,為何被告 一直無法提出「阿忠」之年籍資料,又何需以多達五萬元之代價委由他人提領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 犯行洵堪認定。
二、雖前揭支票未記載發票之「月、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不 能認為係有效之支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支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 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擬以兌現,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 遂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然為同一事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竊盜行為侵害三個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支票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論擬。被告詐欺行為未得財,僅止於未遂, 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王珍義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 參照)。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二五三號乙○ ○開設之億芳建材行,並非住宅,且每天晚間十八時以後至翌日早上八時均無人 在內一節,業經被害人乙○○陳述甚詳;原審就被告竊盜部分,竟論以「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自有不當。另原審就被告詐欺部分漏未論罪,亦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仍應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 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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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