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6號裁定停止戒治, 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3年7 月25日再執行戒治期滿釋放。復因未戒除毒癮,於99年間因 相同施用毒品案件而自願參加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48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9年8月6日起至101年8月5 日止) 。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而於100年5月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四維路某旅館內,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 年5月11日 上午11時2 分許,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另於100年5月22日凌 晨0 時許,在高雄市四維路某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5日下午2時51分許,至 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查知上情。上開2 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25、1632 號為緩起訴 處分,惟甲○○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之處 遇措施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撤緩字第494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 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 ,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13 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KH/2011/00000000及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一卷第6、5頁、警卷二卷第7、6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 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2 次犯行,雖係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犯,然前已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25、1632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0年10月25日起至 102年10月24 日止,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 理輔導之處遇措施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94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件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件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 戕害身心,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因未於最後1 次報到日期按時報到,而未完成戒癮 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查其觀護經過,9 次採 尿送驗,僅101年4月13日所採尿液呈微量嗎啡反應(未達衛 生署公告之確認閾值,仍判定為陰性),其餘均呈陰性,顯 見其有記取教訓,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家中尚有年邁之母 親尚待其扶養,現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 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 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 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件犯行併合處罰與否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件被告 所犯2 件犯行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自應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