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09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坤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沒收之;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壹具,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坤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 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 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及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一0二年一月十日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劉坤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然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 ○○○○○○○○號行動電話(廠牌:NOKIA、含SI M卡一張)一具,作為施用毒品者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並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 及交易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林詩 叡、張世昌、張昌道、蔡漢松、余思賢、呂來成、江國華、 周俊豪等人,而其牟利之方式係先向羅裕盛(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辦中)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減少若干份量後,再交 付予購毒者,或先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後,前往向羅裕盛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抽取其中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餘毒品再交付予購毒者以牟利。三、嗣經警對劉坤昌所有使用之○○○○○○○○○○號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一0二年一月十日七時四十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坤昌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分裝 袋一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使用之○○ ○○○○○○○○號行動電話(廠牌:NOKIA、含SI M卡一張)一具。另警方並於同日十時二十八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同 日晚上七時一分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劉坤昌時,再扣得劉坤昌所有然與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關之○○○○○○○○○○號行動電話一具。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所舉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列為證據或調取之證據資料,或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 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 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院一0一年聲搜字第十八號搜索票一紙、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號)一紙、搜 索現場照片三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一月 二十九日報告編號KH/2013/10111002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南市警歸偵字第○○○○○○○○○○號警卷【下稱三七 六號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一 0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可稽,復有玻 璃球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基上,堪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林詩叡、張世昌、蔡昌道、蔡漢松、余思賢、呂 來成、江國華、周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並 有本院一0一年聲搜字第十八號搜索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搜 索現場照片三幀;證人林詩叡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上開○○○○○○○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世昌使用之○○-○○○○○○ ○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證人張世昌指認被告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證 人蔡昌道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一紙、上開○○○○○○○○○○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蔡昌道使用之○○-○○○○○○○號市內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一份;證人蔡漢松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上開○○○○○○○○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漢松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及使用之○○-○○○○○○○號市內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一份;證人余思賢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上開○○○○○○○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余思賢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證人呂來成指認被告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上 開○○○○○○○○○○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來成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證人 江國華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一紙、上開○○○○○○○○○○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江國華成持用之○○○○○○○○○○號、○○○○○○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本院一0一年度 聲監字第七四四號通訊監察書一紙;證人周俊豪指認被告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上 開○○○○○○○○○○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豪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及上 開○○○○○○○○○○號行動電話自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存卷(詳三七 六號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一0 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六頁、第三 七頁、第四八頁、第六一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第八九 頁、第九十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一四頁、第
一一五頁、第一二二頁、第一四五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號警卷第一四 七頁、第一四八頁;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七十頁)足憑,暨 有○○○○○○○○○○號行動電話(廠牌:NOKIA、 含SIM卡一張)一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憑。
㈡、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 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 林詩叡、張世昌、蔡昌道、蔡漢松、余思賢、呂來成、江國 華及周俊豪等人,均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 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況被告業已坦承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牟利之方式係先向羅裕盛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減少若干份量後,再交付予 購毒者,或先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後,前往向羅裕盛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抽取其中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供己施用,其餘毒品再交付予購毒者以牟利,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一 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生 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一項但書所定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 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二項修正增列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處斷。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為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 表所示二十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二十二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 告供述其本件毒品之來源為羅裕盛,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搜索羅裕盛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因而查獲羅裕盛到案,且經該 局以南市警歸偵字第○○○○○○○○○○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南檢玲張一0二 偵一0九六字第二四一七一號函及其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市警歸偵字第一0二00 二九四三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南市警歸偵字第一0二0二0九九 六一號函各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可參 ,況羅裕盛業於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供承其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伊等語(詳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 偵查卷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七四頁正面),堪認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羅裕盛,故被告就上開施用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犯第四條、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二十二次,爰均僅依該 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二十二次之犯行,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減輕原因,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
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甫於一0一年六 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先 向羅裕盛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減少若干份量 後,再交付予購毒者,或先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後,前往向羅 裕盛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抽取其中一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餘毒品再交付予購毒者之方 式牟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 盜女娼等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之傷 害可謂至深且鉅,且其販賣之次數非少,並兼衡其品性、犯 罪之手段、販毒所得非鉅、販毒時間非長,及其智識程度( 高中肆業)、其母劉曾美連罹患直腸癌,目前均須門診追蹤 治療有待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有戶籍謄本一份及臺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附卷(詳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0頁),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所 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 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 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 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二六七0號號、第二 七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五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㈡、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之款項 ,各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二千元、二千元、一千元、 三百元、五百元、五百元、五百元、五百元、五百元、五百
元、五百元、一千元、五百元、四百元、一千元、一千元、 五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五百元、五百元,共計一萬六千 二百元,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揆諸前引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另 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廠牌:NOKI A、含SIM卡一張)一具,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詩叡、張世昌、蔡昌道、蔡漢松、 余思賢、呂來成、江國華、周俊豪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乙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又該行動電話一具,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問題,毋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第八 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又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物,及 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分裝袋雖於扣押物品目 錄表(詳三七六號警卷第十五頁)載稱「分裝袋(含殘渣) 」,被告並供陳該殘渣為安非他命(詳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反 面),然無警方進行初步檢驗之檢驗報告或送請鑑定之鑑定 報告,可資證明其內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另承 辦警員高慶中亦陳稱該分裝袋內之殘渣因量太少,故未進行 初步檢驗,而僅予以扣案等語,有本院之電話紀錄表一紙存 卷(詳本院卷第七一頁)足稽,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分裝 袋內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無從諭知沒 收銷燬該分裝內之殘渣,附此敘明。至扣案之○○○○○○ ○○○○號行動電話一具,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其他 事證足認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或預 備之用,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金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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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及交易價│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號│ │ │ │格(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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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 年10│羅裕盛位│林詩叡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底某日│於臺南市│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18、19時│○○區○│ │行動電話與林詩叡│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號1 │
│ │許 │○路○○│ │持用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號住處│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附近 │ │,劉坤昌販賣 5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壹具,沒收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林詩│ │ │
│ │ │ │ │叡,雙方並於左列│ │ │
│ │ │ │ │時、地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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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1 年10│臺南市關│林詩叡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底某日│廟區南雄│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中午 │路1 段某│ │行動電話與林詩叡│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號2 │
│ │ │統一超商│ │持用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附近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劉坤昌販賣2,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0 元之第二級毒品│)壹具,沒收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 │
│ │ │ │ │詩叡,雙方並於左│ │ │
│ │ │ │ │列時、地完成 │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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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1 年11│臺南市關│林詩叡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初某日│廟區南雄│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5時許 │路1 段某│ │行動電話與林詩叡│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號3 │
│ │ │統一超商│ │持用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附近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劉坤昌販賣2,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0 元之第二級毒品│)壹具,沒收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 │
│ │ │ │ │詩叡,雙方並於左│ │ │
│ │ │ │ │列時、地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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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1 年11│臺南市關│林詩叡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初某日│廟區某處│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13、14時│市場 │ │行動電話與林詩叡│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號4 │
│ │許 │ │ │持用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劉坤昌販賣1,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0 元之第二級毒品│)壹具,沒收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 │
│ │ │ │ │詩叡,雙方並於左│ │ │
│ │ │ │ │列時、地完成 │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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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1 年12│劉坤昌住│張世昌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20日19│於臺南市│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時23分許│○○區○│ │行動電話與張世昌│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號5 │
│ │ │○街○巷│ │使用之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號住│ │號市內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處附近 │ │, 劉坤昌販賣3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壹具,沒收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世│ │ │
│ │ │ │ │昌,雙方並於左列│ │ │
│ │ │ │ │時、地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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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12│臺南市○│蔡昌道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12日16│○區○○│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時30分許│街○○號│ │行動電話與蔡昌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號6 │
│ │ │ │ │使用之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號市內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劉坤昌販賣 5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壹具,沒收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蔡昌│ │ │
│ │ │ │ │道,雙方並於左列│ │ │
│ │ │ │ │時、地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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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12│臺南市關│蔡昌道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24日16│廟區武聖│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時30分許│路30號QQ│ │行動電話與蔡昌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號7 │
│ │ │超商前 │ │使用之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號市內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劉坤昌販賣 5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壹具,沒收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蔡昌│ │ │
│ │ │ │ │道,雙方並於左列│ │ │
│ │ │ │ │時、地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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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12│臺南市關│蔡漢松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12日13│廟區大仁│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時20分許│街100 號│ │行動電話與蔡漢松│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號8 │
│ │ │超級座釣│ │持用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蝦場旁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劉坤昌販賣 5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壹具,沒收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蔡漢│ │ │
│ │ │ │ │松,雙方並於左列│ │ │
│ │ │ │ │時、地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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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12│臺南市關│蔡漢松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13日18│廟區山西│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時25分許│宮金爐旁│ │行動電話與蔡漢松│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號9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劉坤昌販賣 5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壹具,沒收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蔡漢│ │ │
│ │ │ │ │松,雙方並於左列│ │ │
│ │ │ │ │時、地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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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 年12│臺南市關│蔡漢松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15日18│廟區關廟│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時28分許│國小圍牆│ │行動電話與蔡漢松│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號10 │
│ │ │旁 │ │持用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劉坤昌販賣 5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壹具,沒收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蔡漢│ │ │
│ │ │ │ │松,雙方並於左列│ │ │
│ │ │ │ │時、地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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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 年12│臺南市關│蔡漢松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27日10│廟區大仁│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時11分許│街100 號│ │行動電話與蔡漢松│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號11 │
│ │ │超級座釣│ │使用之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蝦場旁 │ │號市內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劉坤昌販賣 5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壹具,沒收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蔡漢│ │ │
│ │ │ │ │松,雙方並於左列│ │ │
│ │ │ │ │時、地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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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 年12│臺南市關│蔡漢松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27日19│廟區武聖│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時23分許│路30號QQ│ │行動電話與蔡漢松│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號12 │
│ │ │超商前 │ │使用之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號市內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劉坤昌販賣 5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壹具,沒收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蔡漢│ │ │
│ │ │ │ │松,雙方並於左列│ │ │
│ │ │ │ │時、地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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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 年12│臺南市關│蔡漢松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28日13│廟區關廟│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時35分許│國小圍牆│ │行動電話與蔡漢松│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號13 │
│ │ │旁 │ │使用之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號市內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劉坤昌販賣1,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0 元之第二級毒品│)壹具,沒收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 │
│ │ │ │ │漢松,雙方並於左│ │ │
│ │ │ │ │列時、地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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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 年12│臺南市關│余思賢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12日15│廟區大仁│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時48分許│街100 號│ │行動電話與余思賢│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號14 │
│ │ │超級座釣│ │持用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蝦場旁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劉坤昌販賣 5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壹具,沒收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余思│ │ │
│ │ │ │ │賢,雙方並於左列│ │ │
│ │ │ │ │時、地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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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1 年12│臺南市關│余思賢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14日19│廟區武聖│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時4分許 │路30號QQ│ │行動電話與余思賢│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號15 │
│ │ │超商前 │ │持用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劉坤昌販賣 4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壹具,沒收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余思│ │ │
│ │ │ │ │賢,雙方並於左列│ │ │
│ │ │ │ │時、地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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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1 年12│臺南市關│呂來成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14日21│廟區南雄│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時39分許│路統一超│ │行動電話與呂來成│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號16 │
│ │ │商附近 │ │持用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劉坤昌販賣1,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0 元之第二級毒品│)壹具,沒收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呂│ │ │
│ │ │ │ │來成,雙方並於左│ │ │
│ │ │ │ │列時、地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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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1 年12│臺南市關│呂來成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28日10│廟區山西│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時59分許│宮附近 │ │行動電話與呂來成│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號17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劉坤昌販賣1,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0 元之第二級毒品│)壹具,沒收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呂│ │ │
│ │ │ │ │來成,雙方並於左│ │ │
│ │ │ │ │列時、地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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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 年12│臺南市關│江國華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15日23│廟區武聖│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時50分許│路30號QQ│ │行動電話與江國華│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號18 │
│ │ │超商前 │ │持用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劉坤昌販賣 5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壹具,沒收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江國│ │ │
│ │ │ │ │華,雙方並於左列│ │ │
│ │ │ │ │時、地完成交易。│ │ │
├─┼────┼────┼────┼────────┼───────────────┼───┤
│19│101 年12│臺南市關│江國華 │劉坤昌以其所有使│劉坤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
│ │月21日15│廟區大仁│ │用之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附表編│
│ │時50分許│街100 號│ │行動電話與江國華│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號19 │
│ │ │超級座釣│ │持用之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蝦場旁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劉坤昌販賣 500│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壹張│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壹具,沒收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江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