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3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清勇係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大進機車行」之 負責人,因生意不佳,乃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藉由「 大進機車行」私下從事贓車解體,牟取不法暴利,其先向不 知情之他人收購老舊、合法中古機車,利用老舊機車過戶後 1個月內欲再行辦理過戶毋須驗車之法律漏洞,先後將附表 一「收購之中古機車或換修之機車」欄所示機車,向台南市 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於換領新牌後,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清仔」竊取林清勇所指定如附表一「 竊盜之機車(車牌號碼或廠牌、型號)」欄所示機車交予林 清勇,林清勇並支付每台機車新台幣(下同)5千元至6千元 不等之報酬予「清仔」。林清勇取得上開贓車後,復基於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址機車行內,以砂輪機 磨滅竊得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機車烙碼,再將合法 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黏貼在贓車之引擎外殼上,進行拼裝改 造,而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機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將拼裝改造之贓車出售予不 知情林安志、曾鄭美鳳、陳政輝等人,並辦理機車過戶登記 ,致林安志、曾鄭美鳳及陳政輝等人誤信購買之機車來源正 當,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並詐取不法所得,足以生損害 林安志、曾鄭美鳳、陳政輝等人及監理機關管理機車車籍資 料之正確性。
二、林清勇與「清仔」,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以前揭相同犯案手法,由「清仔」先後竊取如附表二 「竊盜之機車(車牌號碼或廠牌、型號)」欄所示機車後, 林清勇復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址機車 行內,以砂輪機磨滅竊得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機車 烙碼,再將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黏貼在贓車之引擎外殼
上,進行拼裝改造,而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機車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後,於附表二編號1-8、10-11所示時間,先後 將拼裝改造之贓車出售予不知情蔡陳麗英、呂速振、鍾啟文 、曾鄭美鳳、王秉豐、張淑滿、洪孟湖、許順洌、陳國柱等 人,並辦理機車過戶登記,致蔡陳麗英、呂速振、鍾啟文、 曾鄭美鳳、王秉豐、張淑滿、洪孟湖、許順洌、陳國柱等人 誤信購買之機車來源正當,或將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機身烙碼磨滅,於附表二編號9、12所示時間,迨不知情 客戶楊榮宗、許陳筍送修機車時,將楊榮宗、許陳筍送修之 機車引擎號碼黏貼在贓車之引擎外殼上,換裝成贓車之機車 引擎,致楊榮宗、許陳筍等人誤信其換修之機車引擎來源正 當,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並詐取不法所得,足以生損害 蔡陳麗英、呂速振、鍾啟文、曾鄭美鳳、王秉豐、張淑滿、 洪孟湖、許順洌、陳國柱、楊榮宗、許陳筍等人及監理機關 管理機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辦理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清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陳麗英、呂速振、鐘啟文、王秉豐、 林安志、曾鄭美鳳、曾顯武、張淑滿、陳政輝、洪孟湖、楊 榮宗、許國證、許順洌及陳國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車號000-000號拼裝改造重機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原 廠出廠機車與拼裝改造機車外觀對照相片數幀,車號000-00 0號拼裝改造重機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原廠出廠機車與拼裝改造機車外觀對照相片數幀,車號 000- 000號拼裝改造重機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各1份、原廠出廠機車與拼裝改造機車外觀對照相片數幀, 車號000-000號拼裝改造重機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原 廠出廠機車與拼裝改造機車外觀對照相片數幀,車號000-00 0號拼裝改造重機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原廠出廠機車與拼 裝改造機車外觀對照相片數幀,車號000-000號拼裝改造重 機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扣案機車相片2幀、原廠出廠機車與 拼裝改造機車外觀對照相片數幀,車號000-000號拼裝改造 重機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扣案機車相片2幀、原廠出廠機車 與拼裝改造機車外觀對照相片數幀,車號000-000號拼裝改 造重機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扣案機車相片2幀、原廠出廠機 車與拼裝改造機車外觀對照相片數幀,車號000-000號拼裝 改造重機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扣案機車相片2幀、原廠出廠 機車與拼裝改造機車外觀對照相片數幀,車號000-000號拼 裝改造重機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扣案機車相片2幀、原廠出 廠機車與拼裝改造機車外觀對照相片數幀,車號000-000號 拼裝改造重機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扣案機車相片2幀、原廠 出廠機車與拼裝改造機車外觀對照相片數幀,車號000-000 號拼裝改造重機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扣案機車相片2幀、原 廠出廠機車與拼裝改造機車外觀對照相片數幀,車號000-00 0號拼裝改造重機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扣案機車相片2幀、 原廠出廠機車與拼裝改造機車外觀對照相片數幀,車號000- 000號拼裝改造重機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扣案機車相片2幀 、原廠出廠機車與拼裝改造機車外觀對照相片數幀,車號 000-000號拼裝改造重機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扣案機車相 片2幀、原廠出廠機車與拼裝改造機車外觀對照相片數幀( 見警卷第16-17、20-23、25、29-30、32-35、37、42-43、4 5-48、50、53-54、56-58、61、64-65、67-68、73、76-77 、79、81-86、93-94、96-102、109-110、112、114-119、1 24-125、127-133、137-138、140、142-147、153-154、156 、158-163、169-170、172-178、184-185、187-193、201-2 02、204、206-211、217-218、220-226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附表一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修正 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 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敘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一)法定刑之罰金部分: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 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 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 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
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 ,然對本案被告與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 ,並無利與不利之比較問題,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是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竊盜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牽連犯部分:
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惟被告行為後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 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 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依照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必須就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罪等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數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新修正之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刑法修正前,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罪,又於刑法修正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並各經宣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按機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 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 ,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76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將機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去後,再打 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機車車 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 、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 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 有人、機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 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66 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司法院82 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照)。
(一)被告就附表一、二竊取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清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8、10-11所示,將 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磨滅,將合法中古機車之引 擎號碼黏貼在贓車之引擎外殼上,及於附表一編號9、12 所示,將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磨滅,將客戶楊榮 宗、許陳筍送修機車引擎號碼黏貼在贓車之引擎外殼上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將偽造完成後之機車出售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8
、10-11所示不知情之林安志、曾鄭美鳳、陳政輝、蔡陳 麗英、呂速振、鍾啟文、曾鄭美鳳、王秉豐、張淑滿、洪 孟湖、許順洌、陳國柱等人,並辦理機車過戶登記,致蔡 陳麗英、呂速振、鍾啟文、曾鄭美鳳、王秉豐、張淑滿、 洪孟湖、許順洌、陳國柱等人,或更換偽造完成之引擎予 附表二編號9、12所示不知情之楊榮宗、許陳筍等人,核 當明示或默示主張機車來源合法無虞,同時以此作為詐術 之施行手段,致使前揭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款 或修車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私文書低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一所犯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 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二所犯 之12次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牟取不法所得, 其藉表面合法之車牌及車身、引擎號碼,掩飾竊盜所得之贓 車,不僅使車輛失竊之車主難以尋回失車,更危害車籍管理 制度,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參以被告犯罪之次數、竊 得車輛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附表一 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之宣告刑 ,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各減刑為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其減刑後之宣告刑,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各罪科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均應併合處罰,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 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被告於刑法修正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宣告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於刑法修正後,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 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是以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於附表一、二之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行為時:95年7月1日前) │
├──┬─────┬──────┬───────┬──────┬─────┬─────┬──────┤
│編號│收購之中古│ 竊盜之機車 │處理方式(拆解│過戶、換修或│遭詐騙之被│詐欺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機車或換修│(車牌號碼或│零件或借屍還魂│查扣時間 │害人或贓物│(新台幣)│ │
│ │之機車 │廠牌、型號)│) │ │被告 │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 │光陽牌 │將贓車之引擎號│92年10月28日│ 林安志 │1萬8千元 │林清勇犯行使│
│1 │H87-552號 │KBND機車(車│碼、車身號碼、│過戶予林呈遠│(不知情)│ │偽造私文書罪│
│ │ │號不詳) │機身烙碼磨滅,├──────┤ │ │,處有期徒刑│
│ │ │(起訴書誤載│復將合法中古機│101年9月24日│ │ │叁月,減為有│
│ │ │為SA25GD) │車之引擎號碼黏│查扣 │ │ │期徒刑壹月拾│
│ │ │ │貼在贓車之引擎│ │ │ │伍日,如易科│
│ │ │ │外殼上。 │ │ │ │罰金,以銀元│
│ │ │ │ │ │ │ │叁佰元即新臺│
│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2 │ 車牌號碼 │光陽牌 │將贓車之引擎號│94年12月5日 │ 曾鄭美鳳 │ 2萬元 │林清勇犯行使│
│ │NHM-647號 │GY6D機車(車│碼、車身號碼、│過戶予曾俊卿│(不知情)│ │偽造私文書罪│
│ │ │號不詳) │機身烙碼磨滅,│ │ │ │,處有期徒刑│
│ │ │(起訴書誤載│復將合法中古機├──────┤ │ │叁月,減為有│
│ │ │為SD25) │車之引擎號碼黏│101年2月3日 │ │ │期徒刑壹月拾│
│ │ │ │貼在贓車之引擎│查扣 │ │ │伍日,如易科│
│ │ │ │外殼上。 │ │ │ │罰金,以銀元│
│ │ │ │ │ │ │ │叁佰元即新臺│
│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3 │車牌號碼 │光陽牌 │將贓車之引擎號│91年12月4日 │陳政輝(不│不詳 │林清勇犯行使│
│ │KG5-666號 │XC125機車( │碼、車身號碼、│過戶予陳政輝│知情) │ │偽造私文書罪│
│ │ │車號不詳) │機身烙碼磨滅,├──────┤ │ │,處有期徒刑│
│ │ │(起訴書誤載│復將合法中古機│101年1月30日│ │ │叁月,減為有│
│ │ │為SE25) │車之引擎號碼黏│查扣 │ │ │期徒刑壹月拾│
│ │ │ │貼在贓車之引擎│ │ │ │伍日,如易科│
│ │ │ │外殼上。 │ │ │ │罰金,以銀元│
│ │ │ │ │ │ │ │叁佰元即新臺│
│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附表二:(行為時:95年7月1日後) │
├──┬─────┬──────┬───────┬──────┬─────┬─────┬──────┤
│編號│收購之中古│ 竊盜之機車 │處理方式(拆解│過戶、換修或│ 遭詐騙之 │詐欺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機車或換修│(車牌號碼或│零件或借屍還魂│查扣時間 │被害人或贓│(新台幣)│ │
│ │之機車 │廠牌、型號)│) │ │物被告 │ │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 │光陽牌 │將贓車之引擎號│99年7月13日 │蔡陳麗英 │2萬5千元 │林清勇共同犯│
│1 │630-HNE號 │GP125機車( │碼、車身號碼、│過戶予蔡陳麗│(不知情)│ │竊盜罪,處有│
│ │ │車號不詳) │機身烙碼磨滅,│英 │ │ │期徒刑叁月,│
│ │ │ │復將合法中古機├──────┤ │ │如易科罰金,│
│ │ │ │車之機車引擎號│101年5月11日│ │ │以新臺幣壹仟│
│ │ │ │碼黏貼在贓車之│查扣 │ │ │元折算壹日;│
│ │ │ │引擎外殼上。 │ │ │ │又犯行使偽造│
│ │ │ │ │ │ │ │私文書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 車牌號碼 │光陽牌 │將贓車之引擎號│98年2月26日 │ 呂速振 │ 2萬5千元 │林清勇共同犯│
│ │NPH-051號 │GP125機車( │碼、車身號碼、│過戶予呂速振│(不知情)│ │竊盜罪,處有│
│ │ │車號不詳) │機身烙碼磨滅,├──────┤ │ │期徒刑叁月,│
│ │ │ │復將合法中古機│101年7月12日│ │ │如易科罰金,│
│ │ │ │車之引擎號碼黏│查扣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貼在贓車之引擎│ │ │ │元折算壹日;│
│ │ │ │外殼上。 │ │ │ │又犯行使偽造│
│ │ │ │ │ │ │ │私文書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 │車牌號碼 │光陽牌 │將贓車之引擎號│97年12月11日│鐘啟文 │2萬5千元 │林清勇共同犯│
│ │AYP-743號 │GP125機車( │碼、車身號碼、│過戶予鐘啟文│(不知情)│ │竊盜罪,處有│
│ │ │車號不詳) │機身烙碼磨滅 │(起訴書誤載│ │ │期徒刑叁月,│
│ │ │ │,復將合法中古│為99年) │ │ │如易科罰金,│
│ │ │ │機車引擎號碼黏├──────┤ │ │以新臺幣壹仟│
│ │ │ │貼在贓車之引擎│101年7月14日│ │ │元折算壹日;│
│ │ │ │外殼上。 │查扣 │ │ │又犯行使偽造│
│ │ │ │ │ │ │ │私文書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4 │車牌號碼 │光陽牌 │將贓車之引擎號│98年8月24日 │曾鄭美鳳(│2萬元 │林清勇共同犯│
│ │HH6-245號 │GY6D機車(車│碼、車身號碼、│過戶予曾俊盛│不知情) │ │竊盜罪,處有│
│ │ │號不詳) │機身烙碼磨滅,├──────┤ │ │期徒刑叁月,│
│ │ │(起訴書誤載│復將合法中古機│101年2月3日 │ │ │如易科罰金,│
│ │ │為SD25) │車之引擎號碼黏│查扣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貼在贓車之引擎│ │ │ │元折算壹日;│
│ │ │ │外殼上。 │ │ │ │又犯行使偽造│
│ │ │ │ │ │ │ │私文書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 │車牌號碼 │光陽牌 │將贓車之引擎號│98年2月2日過│王秉豐(不│ 3萬元 │林清勇共同犯│
│ │MTY-798號 │SA25GD機車(│碼、車身號碼、│戶予王秉豐 │知情) │ │竊盜罪,處有│
│ │ │車號不詳) │機身烙碼磨滅,├──────┤ │ │期徒刑叁月,│
│ │ │ │復將合法中古機│101年9月13日│ │ │如易科罰金,│
│ │ │ │車之引擎號碼黏│查扣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貼在贓車之引擎│ │ │ │元折算壹日;│
│ │ │ │外殼上。 │ │ │ │又犯行使偽造│
│ │ │ │ │ │ │ │私文書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6 │車牌號碼 │光陽牌 │將贓車之引擎號│95年10月4日 │張淑滿(不│ 2萬元 │林清勇共同犯│
│ │NLK-777號 │SA25AZ機車(│碼、車身號碼、│過戶予歐姿瑛│知情) │ │竊盜罪,處有│
│ │ │車號不詳) │機身烙碼磨滅,├──────┤ │ │期徒刑叁月,│
│ │ │ │復將合法中古機│101年1月30日│ │ │如易科罰金,│
│ │ │ │車之引擎號碼黏│查扣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貼在贓車之引擎│ │ │ │元折算壹日;│
│ │ │ │外殼上。 │ │ │ │又犯行使偽造│
│ │ │ │ │ │ │ │私文書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7 │車牌號碼 │光陽牌 │將贓車之引擎號│97年8月12日 │張淑滿(不│2萬1千元 │林清勇共同犯│
│ │NBA-388號 │GY6E機車(車│碼、車身號碼、│過戶予歐聖文│知情) │ │竊盜罪,處有│
│ │ │號不詳) │機身烙碼磨滅,├──────┤ │ │期徒刑叁月,│
│ │ │(起訴書誤載│復將合法中古機│101年2月1日 │ │ │如易科罰金,│
│ │ │為SD25) │車引擎號碼黏貼│查扣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在贓車之引擎外│ │ │ │元折算壹日;│
│ │ │ │殼上。 │ │ │ │又犯行使偽造│
│ │ │ │ │ │ │ │私文書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8 │車牌號碼 │光陽牌 │將贓車之引擎號│98年7月24日 │洪孟湖(不│2萬元 │林清勇共同犯│
│ │NII-992號 │GY6C機車(車│碼、車身號碼、│過戶予周文敏│知情) │ │竊盜罪,處有│
│ │ │號不詳) │機身烙碼磨滅,├──────┤ │ │期徒刑叁月,│
│ │ │(起訴書誤載│復將合法中古機│101年2月9日 │ │ │如易科罰金,│
│ │ │為SD25) │車之引擎號碼黏│查扣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貼在贓車之引擎│ │ │ │元折算壹日;│
│ │ │ │外殼上。 │ │ │ │又犯行使偽造│
│ │ │ │ │ │ │ │私文書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9 │車牌號碼 │光陽牌 │將贓車之引擎號│99年6月10日 │楊榮宗(不│1萬5千元 │林清勇共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