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51號
TNDM,102,訴,351,201305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文財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766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9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 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8號、第8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 月確 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9 日假釋出監,再於撤銷假 釋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4月,並於96年10月5 日確定,並以是日為執行 完畢日。仍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月26 日晚上,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佳化里某處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 101年2月29日上午9時32 分對楊文財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文財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查獲所採集之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 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 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 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3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佐(偵他卷第3、2頁),足見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 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 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 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 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 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 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 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 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 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 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 277 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3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1 年2月26 日晚間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 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 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 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 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 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 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 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 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 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 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2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依上開說明應以96年10月5 日為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 日,是以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 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 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希望出監後能與家人團聚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