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達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933、2377、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明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蔡明達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年2月5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明達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 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 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 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 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 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合 法取得之電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 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 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詢以被告蔡明達及辯護人有何意見,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對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 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 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 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明達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坦承不諱,此外且有附表一所示證據、附表二編號1至8 、9(僅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11至13、17、1 8 (僅指其中新台幣「下同」44,500元)所示扣案之物及: ①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卷第 8-14頁、警2卷第25-31頁、偵1卷第138-144頁)。 ②現場搜索照片(見警1卷第23-36頁)。 ③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2卷第41-50頁)。 ④被告與證人李德忠、薛百原及傅定烽間交易毒品之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51-57頁、偵1卷第128-135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 表(被告指認證人等,見警2卷第62-63頁、偵1卷第153-15 4頁;證人李德忠指認被告,見警2卷第101-102頁、偵1卷 第34-35頁;證人傅定烽指認被告,見警2卷第134-135頁 、偵1卷第91、92頁;證人薛百原指認被告,見警2卷第16 0-161頁、偵1卷第60-61頁。)。
⑥證人傅定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2 卷第133頁)。
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偵2卷第28頁)。
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 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足認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 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 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因此本件被告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與 買家相約交易毒品,被告就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均有利得,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 犯附表一所示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涉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經減刑後最低可 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 上開刑責,不去就個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況為差別對待 ,難免淪於輕重失衡,有情輕法重之情,此時於裁判時自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參照)。質言之,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遇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善用合目的性裁量, 而導出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再者,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次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 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⑴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白一切犯行 ,縱使明瞭涉犯販賣海洛因罪行,即將面對極其嚴厲之法 律效果,仍未見其有何矯飾言詞、閃躲之態度,其亦非是 在檢警已對其開示手頭上所握有證據明確下,才不得不去 承認涉犯販賣毒品,被告犯後態度和實務上常見之涉犯重 刑之犯罪人相較,未有常見之矢口否認、隨意抗辯等情, 顯見其正視自己錯誤之勇氣灼然,且本案偵辦迄至審理, 被告協助檢警迅速釐清毒品交易脈絡,並指出部分交易情 節記憶錯誤應以證人所述為準,而本院審理時,亦對其記 得之交易細節交代鉅細靡遺,協助法院釐清實情並節省大 量司法資源,甚至供出購買毒品之上游綽號「作伙」之人 ,雖嗣後檢警未因此查獲其上游,仍無損於被告犯後良好 之態度。
⑵就被告犯罪之動機而言:被告自稱其自102年2月間起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行(見警1卷第4頁),雖其尚未經 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見警2卷第65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 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見警2卷第66頁)等附 卷可稽。而被告自承係因施用毒品,為了賺取金錢才踏入 販毒險路,雖然為了金錢而犯罪萬萬不足取,但對被告而 言,其亦有施用毒品需求,或許惟有販賣毒品始能顧全其 生活其身心亦受毒品桎梏。
⑶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18次, 販賣之金額多則每次3,000元,少則每次1,000元雖然販賣 之數量、金額均不算少,但依其情節被告並非真正之毒品 大盤,而被告販賣毒品對象李德忠、薛百原、傅定烽等人 均係供自己施用,可見被告行徑尚非助長毒品大量散播, 可認被告犯罪情節仍與毒梟之流有所差異。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就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倘處以最輕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8 罪均依法酌減並遞減之。
三、審酌以上各情,並慮及被告自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經 離婚、有2子,均在就學中一唸大學一年級,一唸高中一年
級,由母親監護中,惟被告亦支付讀書的費用,母親70餘歲 ,父親已經過世,有一個姐姐,一個弟弟均已就業,羈押之 前從事土木工小包及擋土牆、水溝工程,每月平均收入差時 約3、5萬元,多時可至7、8萬甚至到10萬元等及其他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併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 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上述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 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 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上合先敘明。經查:
①按記憶為一種人類之心智活動,代表個人對過去之舉動、 感受、經驗的印象累積,然而人類的感覺器官接收之信息 極多,僅能保留重要、或重視之相關信息,常無法將所有 訊息完整保留,更常將次要或不重視之訊息予以忽視,因 此遺忘及混淆常拌隨記憶成為人類常見之心智活動之一。 就被告而言其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販賣毒品之種 類、販賣金額、販賣地點、聯絡方式等行為屬重要之訊息
,被告記憶自然深刻,惟就被告為免遭警查緝,每次將附 表一所示聯絡電話之SIM卡,隨機插入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行動電話(分別含電池及充電器)內之動作而言,則為被 告販賣毒品行為過程中所接受之眾多訊息之一,對被告之 重要性自不及上揭販賣之對象、金額、地點、聯絡方式般 重要。被告究竟將附表一所示號碼之SIM卡,插入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何支行動電話話機內使用通話,記憶自不如 其販賣毒品之行為般深刻,為被告忽視、遺忘甚至混淆本 屬人之常情,尚不得因此遽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行動電 話話機,並非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或供其預備販賣之物 ,均應依法予以沒收。
②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磅秤1台,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編號12、13所示未使用之夾鏈袋2捲,係供被告販賣 毒品預備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③附表二編號18所示現金11萬4千元,被告雖供稱全部均係 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惟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 不過44,500元,其餘69,500元或係被告記憶錯誤,或係被 告其它未經起訴之販賣毒品所得。惟不論原因為何,本院 僅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44,500元諭知宣告沒收。因此部分 已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財產抵 償之問題,其餘款項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④本件未扣案之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為杜冠龍,見警2卷 第5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已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0 000000000(登記名義人為林佩諭,見警2卷第61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號行動電話,既已供被告使用,員警於102年2 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台南市○○區○○路 00號住處實施搜索時,被告甚至逕行決定將其丟棄,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上揭 電話門號毋庸返還電話登記名義人,被告已擁有該電話門 號之所有權,既均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予以 宣告沒收。又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雖未扣案然 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再按「行動電話既 僅一支,自無一部不能沒收問題,第一審判決記載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 全部或一部』等字,顯屬贅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020、33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分別著有判決 可稽。本案之上揭2片SIM卡,並無所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 收之問題,依照上揭見解,如無法沒收時僅追徵其價格即 可。
⑤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冊、電話聯絡簿1本,其中第6頁記載
傅定烽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所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碼,此外其餘所記載之電話號碼及金額均與本件無關, 因此足認此帳冊、電話聯絡簿係供被告販賣證人傅定烽毒 品所使用之物,應在被告販賣毒品予傅定烽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⑥復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而本 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具有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檢 驗前淨重共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另1包檢 驗前淨重共0.175公克,檢驗後淨重0.165公克,此有該院 102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 稽(見偵2卷第28頁)。然又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 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 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 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6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詢問被告何時購 買本件扣案毒品時,被告答稱,是其被抓前20日(102年2 月5日上午為警查獲)所購,購買的時間為102年1月20日傍 晚大約2、3點左右(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尚在被告10 2年1月16日最後一次販賣行為之後,即被告為販賣本案毒 品犯行時尚未購得附表二編號15、16及已遭被告於員警搜 索時沖走而滅失附表二編號14殘渣袋內之毒品(見警2卷第 10頁),故上揭扣案毒品與殘渣袋均與本案無關,依照上 揭見解,不應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於本院同日 審理中雖經本院詢問:上揭扣案毒品,是否與販賣之海洛 因一併購得時,被告雖答稱「是」云云,然依上所述,此 部分顯係被告口誤而不足採信,附此敘明。此外: ⑦扣案附表二編號5、6、9(僅指已經停用之0000000000號SI M卡)、10所示號碼之SIM卡,並無證據證明曾供被告販賣 毒品所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⑧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28萬元非被告所有(為被告同居女 友阮氏灣所有,見警1卷第3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1頁),本院亦查無證據係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購毒者│ 金額 │ 方法 │ 証據 │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1年11月28 │均在臺南市麻豆區│均為李│每次均購買│李德忠每次│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10時25分許│自由路21號附近路│德忠 │3,000元 │均以092272│警2卷第14、15頁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旁 │ │ │7587號行動│、偵1卷第172頁正│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電話與被告│反面、本院卷第11│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蔡明達0981│、42頁)。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129702號行│②李德忠之證言(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動電話聯絡│見警2卷第79、80 │SIM卡)、11至13所示之│
│ │ │ │ │ │購買。 │、83頁、偵1卷第 │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 │ │41頁反面、本院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第11、42頁)。 │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見警2卷第51頁)。│。 │
├──┼──────┤ │ │ │ ├────────┼──────────┤
│ 2 │101年11月29 │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17時54分許│ │ │ │ │偵1卷第232頁、本│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院卷第11、42頁) │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 │見警2卷第83、84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 │頁、偵1卷第42頁 │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見警卷第251頁)。│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3 │101年12月1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 │18時20分許 │ │ │ │ │警2卷第15、16 頁│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偵1卷第172頁反│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面、本院卷第11、│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42頁)。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 │見警2卷第84頁、 │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 │偵1卷第42頁)。 │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見警2卷第51頁)。│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4 │101年12月2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 │17時45分許 │ │ │ │ │警2卷第16頁、偵1│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卷第172頁反面、 │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本院卷第11、42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 │見警2卷第85頁、 │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 │偵1卷第42頁)。 │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見警2卷第51、52 │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 │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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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2月3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 │17時30分許 │ │ │ │ │警2卷第16、17 頁│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偵1卷第232 頁 │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反面、本院卷第11│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42頁)。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 │見警2卷第85頁、 │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 │偵1卷第42頁)。 │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見警2卷第52頁)。│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6 │101年12月4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 │17時42分許 │ │ │ │ │偵1卷第232頁反面│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本院卷第11、42│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 │見警2卷第85、86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 │頁、偵1卷第42頁)│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見警2卷第52頁)。│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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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12月5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 │17時36分許 │ │ │ │ │警2卷第17頁、偵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1卷第172頁反面、│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本院卷第11、42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 │見警2卷第86頁、 │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 │偵1卷第142頁反面│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 │見警2卷第53頁)。│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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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12月6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 │17時47分許 │ │ │ │ │偵1卷第172頁反面│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第173頁、本院 │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卷第11、42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 │見警2卷第86、87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 │頁、偵1卷第142頁│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 │反面)。 │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見警2卷第53頁)。│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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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12月7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 │17時11分許後│ │ │ │ │偵1卷第232頁反面│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不久 │ │ │ │ │、本院卷第11、42│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 │見警2卷第87頁、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 │偵1卷第42頁反面)│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見警2卷第53頁) │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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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12月8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 │17時26分許 │ │ │ │ │警2卷第18、19頁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偵1卷第173頁、│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本院卷第11、42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 │見警2卷第87、88 │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 │頁、偵1卷第42頁 │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 │反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 │見警卷第53-1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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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12月10 │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17時40分許│ │ │ │ │偵1卷第173頁、本│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院卷第11、42頁) │拾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②李德忠之證言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 │(見警2卷第88頁、│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 │偵1卷第42頁反面)│SIM 卡)、11至13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見警2卷第53-1頁)│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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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11月28 │均在臺南市東區崇│均為薛│每次均購買│薛百原每次│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12時許 │善十街36巷2號 │百原 │1,000元 │均以092061│偵1卷第232頁反面│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9979號行動│、本院卷第11、42│柒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電話與被告│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蔡明達0981│②薛百原之證言(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129702號行│見警2卷第149頁、│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動電話聯絡│偵1卷第68頁反面)│SIM卡)、11至13所示之│
│ │ │ │ │ │購買。 │。 │物均沒收;又未扣案09│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 │ │ │ │ │見警2卷第158頁) │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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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12月1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 │11時40分許 │ │ │ │ │偵1卷第232頁反面│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本院卷第11、42│柒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②薛百原之證言(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 │見警2卷第149、15│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 │0頁、偵1卷第68頁│SIM卡)、11至13所示之│
│ │ │ │ │ │ │反面)。 │物均沒收;又未扣案09│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 │ │ │ │ │見警2卷第158頁) │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4 │101年12月4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 │13時許 │ │ │ │ │偵1卷第173頁反面│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本院卷第11、42│柒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②薛百原之證言(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 │見警2卷第150頁、│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 │偵1卷第68頁反面 │SIM卡)、11至13所示之│
│ │ │ │ │ │ │、第69頁)。 │物均沒收;又未扣案09│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 │ │ │ │ │見警2卷第158頁) │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5 │101年12月9日│ │ │ │ │①被告之自白(見 │蔡明達犯販賣第一級毒│
│ │13時18分許 │ │ │ │ │警2卷第22頁、偵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1卷第173頁反面、│柒月,已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本院卷第11、42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之;扣案附表二│
│ │ │ │ │ │ │②薛百原之證言( │編號1至8(不含5、6之 │
│ │ │ │ │ │ │見警2卷第150、 │SIM卡)、11至13所示之│
│ │ │ │ │ │ │151頁、偵1卷第69│物均沒收;又未扣案09│
│ │ │ │ │ │ │頁)。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 │
│ │ │ │ │ │ │見警2卷第158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