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08號
TNDM,102,訴,308,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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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營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4年9 月28日因罹患鼻咽癌而保外就 醫,復自96年7 月6 日起令入臺灣臺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6年9 月4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之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本案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要件 )。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 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 0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王文彬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某不明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 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 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 某不明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 月2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王文彬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對員警表明其於上 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員 警並經其同意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 察官、被告王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 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 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清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6 頁)。 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在進入人體後 ,將透過人體之自然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再由尿液排出人 體,而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平均可檢出 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 壹字第0000000 號函可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 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 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 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王文彬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可待因及嗎啡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亦呈陽性反應,且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期間內之某時,確有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



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強制戒治, 於96年9 月4 日停止處分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5年 內之100 年間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罪,顯屬3 犯以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予以 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管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且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施用前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阿美姊」、「黑輪」之 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6頁背面),然並未提供其餘諸 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 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 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 決參照)。另被告辯稱:本案係為配合警方偵辦毒品上游, 警方叫我向藥頭購買毒品,有些錢是我出資,有些錢是偵查 佐李志成出資,在我向藥頭購買毒品時,藥頭請我免費施用 ,我只好當場施用云云,惟依證人即學甲分局偵查佐李志成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係我們轄區的民眾,我們會跟他 訪查,他會主動告知他所熟悉的藥頭、藥腳或吸食人口,他 會帶我們去查緝,有時候聯絡藥腳、藥頭是需要他出面邀約 ,至於他是否會和藥頭接觸去吸食毒品,我們就無法掌控, 我對「阿美姊」沒有印象,也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們不會 叫被告主動去買藥(即毒品);又被告曾經有協助警察聯絡 藥頭許峻綸,我們去許峻綸家搜索時許峻綸人不在,我們就



要求被告幫忙聯絡許峻綸,約出來之後我們才跟蹤許峻綸到 現居地而查緝到毒品;被告提供的是他在販毒,但是我們查 不出他的聯絡方式和販毒方式,所以後來是移送許峻綸施用 毒品和轉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 。是被告稱係為協助警方辦案始聯絡藥頭因而施用等詞,已 為證人李志成所否認,且縱被告係為協助員警辦案而聯絡上 游為真,未必然表示被告即需當場試用,亦無法合理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存有阻卻被告施用行 為之不法性或因之減免其罪責之事由存在。至於許峻綸嗣後 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有許峻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但依證人李志成上開證 述,足知員警當時係已存有許峻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合理懷疑而著手調查,僅得認被告有協助員警聯絡許峻 綸以查知其所在,難以據此即認定許峻綸係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之上游,而不存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 刑事由,併此敘明。又被告雖於員警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並自願提供尿液送驗 ,此業據員警於警詢筆錄中記載明確(見警卷第2 頁正面)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被告於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且該案嗣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按 。則被告於毒品案件通緝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難認確有戒除毒品惡習之決心,爰不予減輕其刑。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 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毒品案件通緝中犯下本 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 自戕行為,且施用僅有1 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卻未具體供 出上游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3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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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