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詹家源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羈押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文書由 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 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 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分別 亦有規定。又「上訴人黃中仁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年八月三十日聲明上訴,其上訴狀當事人稱謂欄已記明上訴 人為黃中仁,並於送達代收人欄記明其母黃錦雲為送達代收 人,似難謂並非黃中仁本人上訴,雖該上訴狀狀尾未由黃中 仁簽名,而由黃錦雲蓋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有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百四十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刑事抗告狀內固記明具狀人為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詹家源,對羈押裁定聲明不服,惟該刑事抗告狀並無被 告之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所引規定意旨,本件提起抗告容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被告詹家源現業經具保釋放,有本 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六十一、一百六十二頁),因被告具保釋 放乙節已無由受本件抗告之影響而予變更,且保釋被告亦合 於本件抗告之意旨,故認本件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抗告堪認無 可補正,乃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