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04號
TNDM,102,訴,204,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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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放心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明芳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營
偵字第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放心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明芳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緩刑五年確 定,其於九十四年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上開槍砲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因此被撤銷,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蔡明芳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獨 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放心環保有限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 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一○○年三、四月間,將其自不詳 處理廠、皮革廠等事業所收受之太空包裝污泥廢棄物,載運 至其向不知情之沈家蓁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任意傾倒堆置,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至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上開土地被傾倒堆置之污泥廢棄物數 量總計約有六立方公尺。嗣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 十時十分許,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至上開土地實施稽查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兼放心 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明芳(下稱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 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固坦承上開土地係其以母親蔡潘葉之名 義向沈家蓁承租,每月租金一萬三千元,環保稽查人員於該 土地上查獲之太空包污泥係其於查獲前約七、八個月,自處 理廠、皮革廠收受後堆置在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上之污泥是他以一公斤一 元之價格買來之太空包內夾雜之污泥,他買來後把裡面的污 泥倒出,稍微清洗一下,再將太空包賣給合法的處理場處理 ,因為當時他沒有時間處理,才會放在上開土地上云云(見 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反面、一八六頁反面)。經查: 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 中隊人員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至上開 土地實施稽查時,在如附件位置圖之採樣點1、2處及採樣 點7、8之鐵櫃內,發現遭傾倒棄置總計約六立方公尺之污 泥,並在採樣點1處發現與污泥混置之太空包、在採樣點3 西北方處發現二堆太空包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公害 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如附件之「新營區新營段七六七地點土 地採樣相關位置圖」各一件、採樣點1、2、7、8之污泥 處照片及採樣點1處與污泥混置之太空包、採樣點3西北方 處之二堆太空包照片總計十三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至六 頁、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一頁上方照片、第一五九至一六 ○頁上方照片、第一六一頁照片)。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雖 辯稱:上開土地上之污泥是太空包內夾雜之污泥、太空包他 整理後要再賣給合法之處理場處理云云,惟現場遭傾倒堆置 之污泥位址分散且廢棄量大,採樣點1、2處上所堆置之污 泥數量約2.7立方公尺、採樣點7、8之鐵櫃內所堆置之 污泥數量約3.3立方公尺,顯非零星散落之污泥,亦非僅 是附著於太空包或鐵櫃內壁、無法分離之夾雜污泥;又現場 堆置之太空包已破損、雜亂堆疊,不易計數,並非完整、稍 微清洗後即可再行使用或利用之太空包裝袋等情,有上開卷 附照片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環稽字 第○○○○○○○○○○號函、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環稽 字第○○○○○○○○○○號函、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環 稽字第○○○○○○○○○○號函各一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三○頁正反面、第一四二頁正反面、第一六八頁),足見被 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上開辯解,與客觀呈現之真實情況不符, 不足採信。
㈡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 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 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 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成數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 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廢棄物清理法 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 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 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 ,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土地 上所堆置之太空包既係已破損不堪使用之太空包,衡情當屬 沒有利用價值而擬予廢棄之物;又觀之本件土地上所堆置之 太空包及污泥,顯非係一般家戶或其他非事業體所產生之垃 圾、糞尿、動物屍體等物,且依據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之供 述,係其自各處理廠、皮革廠等事業機構收受而來,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所堆置者係有害之 事業廢棄物,故上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環稽字第一○二○○二○ 四八○號、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環稽字第一○二○○三七 ○五九號函文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第 一四二頁反面)。
㈢廢棄物清理法就「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授權所頒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 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 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 之性質。又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 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 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 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放心環保有限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見警卷第三三頁),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據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之供述,其於查獲前之七、 八個月,就將太空包污泥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件土地上 ,顯非短期暫時堆置,其主觀上犯意,應係對該等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雖另辯 稱其是要把污泥倒出來,稍微清洗一下,再把太空包賣給合 法之處理場云云,惟此等將太空包與其內污泥分離之行為, 依照上開說明,亦應屬「中間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 告放心環保有限公司既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亦不 得為之,是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上開辯解,並無法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雖再辯稱:上開太空包係其以個人名義 向處理廠、皮革廠買來回收的,與放心環保有限公司無關云 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反面),惟查,產出上開事業廢棄 物之事業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需尋覓合法業者 前來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衡諸常情,不太可能將此等事 業廢棄物任意交給不具備許可證之被告蔡明芳個人運走;復 參以放心環保有限公司係被告蔡明芳個人獨資設立之公司, 有上揭放心環保有限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 稽,被告蔡明芳持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事業機構收受載 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係代表被告放心環保有限公司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其載運廢棄物後進一步所為之違法堆置 處理行為,自屬被告放心環保有限公司之違法從事廢棄物處 理行為,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 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 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 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 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兼代表人蔡明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太空包污泥等事業廢 棄物載運至其向案外人沈家蓁所承租之本件土地上傾倒堆置 ,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㈥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所犯 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



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 接時間內,在本件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處理、堆置等行 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前開犯行乃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起訴書雖漏論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惟此部分與同法條第四款之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且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沈家 蓁租用上開土地堆置太空包污泥廢棄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詢 問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並提示卷內相關證據予被告兼代表人 蔡明芳表示意見,已經合法調查辯論,且因最後論罪之罪名 未予變更,縱漏未告知此一情節較輕之同法條第三款之罪名 ,亦無礙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另被告 放心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明芳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 其科以罰金。再查被告蔡明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既從事環保業務,應知悉 任意傾倒堆置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竟無視法令之約束 ,利用合法載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便,違法為廢棄物之處理 業務,對環境衛生危害甚鉅,自不宜加以輕縱,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經營放心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之家 庭生活狀況、先前有其他前科、素行不佳、犯後除否認犯行 外,尚稱另有租用其他土地蓋工廠、預計從事廢棄物個案再 利用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足認其對環境之 保護仍持漠視之態度,亦欠缺反省己過,不再觸法之心念,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蔡明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適與其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處 二年六月徒刑,尚嫌過重,並依法對被告放心環保有限公司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載運事業機構生產之防火磚、廢鑄 砂及含塗料使用過之廢鐵桶等廢棄物至本件上開土地上攤平 、堆置之行為,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與 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二條參照),其中關於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及最終 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如有違反,固即構成 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名,惟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則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第二十八條(即事業廢棄物清理 之方式)、第四十一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質言之,再利用之行為並不須取 得許可文件,但仍應依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管理辦法為之。 至於違反再利用行為之處罰,除其情形已致污染環境,或因 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各該 規定科處刑罰外,按之一般情形之違反,僅能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刑事罰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 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攤平、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防火磚、廢鑄砂,均屬 經濟部公告之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 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 部認定之用途行為。」,而有關防火磚、廢鑄砂之再利用用 途,依上開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七、十一明定:「編號七、 廢磚之再利用用途為:陶、瓷、磚、瓦之原料或粉碎料、舖 面工程之基底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 混凝土粒料、水泥製品原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 」、「編號十一、廢鑄砂之再利用用途為:鑄砂原料、水泥 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磚瓦原料、耐火材料、混凝土粒料、 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原料或非 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準此,本件被告就防火磚、廢 鑄砂之處置方式,若符合上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 ,原無須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㈢本件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供稱:「那些廢防火磚、廢砂片( 即起訴書所稱之廢鑄砂)已經運回來放置在該土地上約半年 ,因遇到下雨,廢防火磚、廢砂片就裂掉成為砂狀,我就當 做級配料攤平填在土地上……」(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等



情,核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環稽字 第○○○○○○○○○○號函覆:「依據當日現場所見及稽 查照片五、六、九至十一、十四等(即本院卷第一五一、一 五三至一五四、一六一、一六二頁廢耐火磚攤平堆填處之照 片),顯示場址確有輪式及履帶式等動力機械車輛運作,且 遭傾棄攤平堆填之廢棄物上方亦留有動力機械車輛行駛之輪 胎痕及履帶軌跡」之現場情況相符,足見被告兼代表人蔡明 芳供稱其係將載運回來之廢防火磚、廢鑄砂當做舖路之級配 料攤平填在本件土地上乙情,應屬實情。是依經濟部上開公 告之廢磚、廢鑄砂再利用用途,既然可做為舖面工程之級配 料,則本件被告就上開廢防火磚、廢鑄砂之處置運用方式即 屬於「再利用」,而非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至於本件被告之 再利用技術是否成熟及是否係向主管機關提出再利用許可申 請之再利用機構,則屬是否有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規定之範疇,依照上開說明,除非本件被告之 再利用方式,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 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一般情 形之違反,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 罰鍰,而無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事罰則之適用。 ㈣上開土地於稽查當時,係在現場鐵櫃內發現六個廢鐵桶,該 鐵桶內壁內有殘餘之鐵屑等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環稽字第○○○○○○○○○○號 、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環稽字第○○○○○○○○○○號 函覆本院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六八頁);而被告兼 代表人蔡明芳亦供稱:「七、八年前,我在本件土地上經營 沒有牌照之回收場,是以較低之價格向他人收購鐵屑後,再 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予鐵屑回收商,那些鐵桶只是裝鐵屑的容 器,之後沒有經營回收場了,鐵桶就放在鐵櫃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足見被告兼代表人蔡明芳僅係將 六只、可作為容器使用之廢鐵桶單純放置在現場大型鐵櫃內 ,並非大量或反覆收集廢鐵桶堆置在土地上,亦無予以丟棄 或棄置之意思,尚難認其有任何處置、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 ,且衡諸常情,該六只廢鐵桶係屬可販售予回收商之有價值 物品,自非屬廢棄物。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載運廢耐火磚、廢鑄砂至本件土地上後 之處置方式,核屬廢棄物之「再利用」,並非從事廢棄物之 處理行為,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事罰則之 適用,雖本件被告未提出再利用許可之申請,非屬合法之再 利用機構,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違法再利用,



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 導致疾病之結果,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 以行政罰鍰,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或第四十 五條第一項刑罰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僅單純將六只廢鐵桶放 置在現場大型鐵櫃內,依檢察官目前提出之證據,尚欠缺積 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任何處理該廢鐵桶之行為,且廢鐵桶依常 情係可出售變現之有價值物品,難認屬廢棄物,自不得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亦有非法處理廢耐 火磚、廢鑄砂、廢鐵桶部分所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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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放心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放心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