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春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進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 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又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選擇「全部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4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295 號為程序判決, 依前揭實務見解,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應執行刑【刑度裁量】之說明:
附表編號1 至23(22件販賣毒品,1 件非法寄藏空氣槍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而附表編號24之肇事逃逸公共 危險案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 28萬元,該案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表示不再追究, 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048 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諭知被 告緩起訴之負擔為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被告也已履行該負 擔。但因被告故意犯他罪(即販賣毒品、寄藏空氣槍)致緩 起訴遭檢察官職權撤銷,而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62 號將肇 事逃逸案件提起公訴,且因販毒、槍砲案件,致法院審理其 「已和解」、「被害人原諒」、「已履行緩起訴負擔」之肇 事逃逸案件時,無法判處被告緩刑(通常合理賠償被害人達 28萬之情形,法院大部分會為緩刑之諭知),細究其根本, 仍是因販毒、槍砲之案件致肇事逃逸案件重新追訴處罰。再 考量被告因附表編號1 至23案件(皆是坦承犯行之案件), 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已面臨長期牢獄生涯 。基於上開理由,本院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