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勝文
簡慶和
王天宏
張嘉豪
周火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贓物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384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本案被告林勝文、簡慶和共同竊盜 之聚酯加工絲原有160箱,嗣被告林勝文、簡慶和經由被告 張嘉豪居中牙保而先後販賣予被告王天宏、周火土故買該些 贓物後,由被告周火土將其中118箱聚酯加工絲製成手套, 餘下42箱則轉售不知情之案外人孫中明,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該42箱聚酯加工絲予以扣押,並命由案外人孫中明暫時保管 ,惟因聚酯加工絲久放將變質無法利用,為此聲請發還扣押 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易 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 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 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 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扣案42箱聚酯加工 絲,業據案外人孫中明具狀表示:反對發還扣案42箱聚酯加 工絲予聲請人,本件案外人孫中明係由販賣與其物同種物之 商人即被告周火土處善意買得扣案聚酯加工絲,依民法第 948、949、950條規定,聲請人非償還案外人孫中明支出之 價金,不得回復其物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本件扣 案贓物業據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本院無認 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聲請人應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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