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97號
HLHM,90,上易,97,20010911,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調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因丙○○與甲○○發生糾紛,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 三十分許,受丙○○之教唆,而與劉明智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基於傷害甲○○ 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甲○○在台東縣綠島鄉南寮村所經營之「東龍潛水中心」, 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下巴裂傷(四乘一公分)、口腔內側裂傷(三乘一 公分)、雙眼眶瘀腫及鼻挫傷(三乘二公分)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伊雖曾於八十八年六月 間前往綠島探訪其友人劉明智,惟伊當天即返回台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案發 當日在台東知本夜市擺攤,伊並未於右揭時地傷害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一再指訴甚詳,且經現場目擊證人羅碧芬 於偵查中二度到庭明確指證在卷(見八十八年度第一九四四偵查卷第三三頁正面、 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另一在場證人于欽賢於偵查中雖推 稱伊對案發時參與毆打之人沒有印象云云,惟仍明確指證羅碧芬確實於案發當時在 場目擊案發經過及甲○○確實於前揭時地遭多人聯手毆打等情(見一九九四偵查卷 第六七至六八頁)。本院斟酌羅碧芬係前往綠島觀光之遊客,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 ,衡情並無故意誣攀被告犯罪之可能。且依羅碧芬所述:「乙○○走在前面,問我 老闆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們說不信,否則要拿椅子將房門一一砸爛。甲○○在後 面聽到,走出來,乙○○就將他推到外面,我就叫甲○○的兒子、女兒出來勸架, 但甲○○被乙○○劉明智等人毆打,于欽賢也有看到。」等情(見調偵字第五四 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羅碧芬於案發當時與被告有近距離之接觸及對話,被告當時 語意不善,行徑乖張,且動手毆打甲○○,羅碧芬對此偶發之意外事件及被告之面 貌有特殊深刻之印象,與常情並無違背,其證言應屬可信。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傳訊之證人王得文李昆桓到庭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 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人在台東太平擺攤作夜市買賣云云(見一九九四偵查卷第三三 頁反面至三四頁正面及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惟渠等均係被告位於台東市 ○○路二一一號營業處所之鄰居(王得文住二○九號;李昆桓住二一三號),伊等 於事發十個月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到庭作證時,竟能對案發當日被告日常生活之 動態作精確之描述,與常情已有不合。且證人李昆桓所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與其妻一同到知本夜市擺攤,七月三日則由被告一人到太平夜市擺攤,其妻一人留 在店內(台東市○○路二一一號)賣蟹角等情(見五四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號一九 九四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不僅與證人王得文所證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及三 日均係被告獨自一人前往知本及太平夜市擺攤等情不符(見一九九四偵查卷第三三 頁反面至三四頁正面),且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七月三日在太平,與我太太 在一起...都是夫妻一起去。」、「從孩子出生(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五個月之 後,就沒有在台東的店(即寶桑路二一一號)賣過東西,因為冷凍庫聲音太吵。」 等情不合(見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正面),足見彼等二人所證與事實並不相符, 彼等之證詞顯然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證人簡志龍於原審所證伊於八十八 年六月間曾經載過被告前往富岡坐船到綠島一節,即使屬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於案 發當時不在綠島。又告訴人甲○○之養女閻秋萍係丙○○之同居人,係閻秋萍於原 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而丙○○又係本件傷害犯罪之教唆犯(丙 ○○已因教唆本件傷害犯罪經原審判刑確定),衡情自難期其為公正之證言,故其 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沒有在場云云,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劉明智及其他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無端介入他人糾紛,恃眾淩寡,行徑乖張,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及其犯罪後 態度飾詞意圖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哈 廣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