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886號
TNDM,102,聲,886,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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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
字第17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
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穎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6年1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9年8月20日、99年10月9日 、99年8月20日分別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8年6月 確定(現執行中)。核其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 件相符,因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 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 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李東穎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2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6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刑滿後5年內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於102 年2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處如附表「原判決所 載罪名及宣告刑(主刑部分)」欄所示之主刑確定,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書、法 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2年5月8日南監調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 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自均屬累犯, 然此部分均未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中審酌,而本 件刑之執行又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依法自均應更定其 刑。依此,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就受刑人前開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3罪,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 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法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主刑部分)」 欄所示之刑,及定更定其刑後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 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 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 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 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 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 146號判例著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從刑即非屬更 定之範圍,爰不於裁定內重予宣告,附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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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地點 │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 │原判決所載罪名及│更定其刑後之宣告│
│ │ │ │ │ │宣告刑(主刑部分│刑(主刑部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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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寶 │99年8月2│臺南市│由謝寶撥打謝福源所持門號0九│李東穎幫助販賣第│李東穎幫助販賣第│
│ │ │0日23時4│麻豆區│八九0三七五七六號行動電話欲│一級毒品,處有期│一級毒品,累犯,│
│ │ │分許 │後營( │向謝福源購買第一級海洛因,適│徒刑參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地號: │該電話由李東穎代為接聽。李東│ │ │
│ │ │ │台南市│穎明知謝寶欲向謝福源購買毒品│ │ │
│ │ │ │西港區│海洛因,竟基於幫助謝福源販賣│ │ │
│ │ │ │後營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轉告│ │ │
│ │ │ │438號 │謝福源有關謝寶欲購買海洛因之│ │ │
│ │ │ │之4)( │意,並由謝寶至謝福源公司向謝│ │ │
│ │ │ │謝福源│福源購買新台幣一千元之第一級│ │ │
│ │ │ │公司) │毒品海洛因。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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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宣廷│99年10月│臺南市│由吳宣廷撥打謝福源所持門號0│李東穎共同販賣第│李東穎共同販賣第│
│ │ │9日16時3│西港區│九八九0三七五七六號行動電話│一級毒品,處有期│一級毒品,累犯,│
│ │ │0分許 │後營段│向謝福源購買價值新台幣一千元│徒刑柒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高速公│之第一級海洛因。嗣謝福源委由│ │月。 │
│ │ │ │路橋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東穎至左│ │ │
│ │ │ │ │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宣│ │ │
│ │ │ │ │廷,並收售價金。 │ │ │
│ │ │ │ │ │ │ │
├──┼───┼────┼───┼──────────────┼────────┼────────┤
│ 3 │謝道吉│99年8月2│台南市│由謝道吉撥打謝福源所持門號0│李東穎共同販賣第│李東穎共同販賣第│
│ │ │0日21時3│麻豆區│九八九0三七五七六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處有期│二級毒品,累犯,│
│ │ │0分許 │後營( │與謝福源相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地號: │基安非他命,嗣由謝福源指示具│ │ │
│ │ │ │臺南市│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西港區│他命故意之李東穎攜帶價值新台│ │ │
│ │ │ │後營段│幣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438號 │他命前往左址交付給謝道吉並收│ │ │
│ │ │ │之4)( │取價款。 │ │ │
│ │ │ │謝福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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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