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蜀鼎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
付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蜀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蜀鼎因強盜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7月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 獄東成分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98年2月11日入監服刑 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2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78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12月6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102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 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02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 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