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秋桂
被 告 蔡明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一0二年度執
聲沒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秋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長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由洪秋桂 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蔡明長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一 0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五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蔡明長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九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繳納同額現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蔡明長上揭案 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 拘提無著;嗣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次對受刑 人遷移後之戶籍地寄送執行傳票,受刑人經依法傳喚仍未到 案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司 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各四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洪秋桂於一0二年一月九日、同 年四月九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各一份、送 達證書二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