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8號
TNDM,102,簡上,48,201305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珮沄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
月22日102年度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1年度營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珮沄與謝政前為部屬、長官關係,二人因工作之故有感情 糾葛,陳珮沄為了解謝政之交友情形,遂基於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起至101年6月1 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工作處所及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其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59.116.109 .253、59.116.102.86、59.116.104.57、59.116.111.206、 59.1 16.100.157等IP位址連線至網際網路,未經謝政同意 ,先輸入謝政之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cs00000000@ yahoo. com.tw,下稱雅虎公司)、美商微軟公司電子郵件 信箱帳號(alwaysworkhard@hotmail.com下稱微軟公司)及 密碼,登入雅虎公司、微軟公司之預設前揭帳號電子郵件伺 服器,再變更上開帳號之密碼,而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陳 珮沄並寄發電子郵件予謝政之友人,佯為謝政本人,傳達想 在奇摩交友、Facebook申設帳號等訊息,以此刺探謝政之交 友情形,致生損害於謝政及前揭公司對客戶密碼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謝政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 明定。查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不得作為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6頁),惟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其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輸入告 訴人謝政之帳號密碼、進而變更密碼,再以之寄發電子郵件 予謝政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罪等之 犯行,辯稱,密碼均是謝政主動同意告知的,要伊了解交友 狀況,伊變更密碼後也有告知謝政,並不構成犯罪云云。 經本院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利用電腦設備,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 後,登入告訴人設於雅虎公司、微軟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 ,進而變更帳號之密碼,再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友人一 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35至36頁;本院簡易 卷第13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政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1第11至14頁 、第26至27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小隊長林睦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1第8至10頁),復 有微軟公司函附之上開MSN帳號之申請人、登入資料、雅 虎奇摩公司函附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申請人、登入 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財 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查詢結果、佯稱謝小政(即謝政 )想在奇摩交友之邀請郵件、假冒謝政本人申辦facebook 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及帳號alwaysworkhard、damla5_dod o、jcs00000000登入IP交集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0至71 頁、警卷第12至15頁、第45至49頁、第59至62頁、第16至 43 頁、50至57頁、63至68頁、82至81頁,第44、58、69 、82頁,第9至11頁;偵卷1第28頁、第29至30頁;警卷第



83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主動同意告知密碼,伊變更後有通知 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自警詢時起即否認有何告知密 碼及事後被告告知密碼變更一事,被告空言是告訴人主動 告知密碼云云,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依據,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 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 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程度,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 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 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故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 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查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電子郵件帳號之密碼登入雅虎、微軟 公司預設前揭帳號電子郵件伺服器,並變更帳號密碼,及以 告訴人電子信箱申請facebook帳號、邀請告訴人友人加入奇 摩交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刑法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 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客觀上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法益, 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為合理。被告於100年6月間至 101年6月1日止,反覆輸入之帳號密碼均屬告訴人所有,且 時間密接,目的亦均係為變更告訴人所有之電磁紀錄、了解 其交友狀況,所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條 文,均應論以接續犯,且其雖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奇摩交友、 設立facebook帳戶、邀友加入之行為,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關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寄信交友」、「以告訴人名義申辦facebook帳 號」之數個舉動,且涵蓋2個電子信箱,然被告並非法律專 業,對其自然行為之數次舉動,僅係出於想了解告訴人之交 友情形所為之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意思決定 ,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 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犯行係刑法 意涵下之「一行為」,其因而觸犯上開3 罪名,被告是以一 個事實行為啟動一個事實因果關係,實現數個可罰構成要件 ,而犯「共用」該事實因果關係,應屬具想像競合關係之數 罪,應以一罪論,較為合理,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論處。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358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感情糾葛 欲刺探告訴人交友情形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 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其受害情形嚴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而提 出上訴,惟原審量刑已審酌各情,尚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 法之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則以帳號密碼 是告訴人提供,其所為不構成犯罪而提起上訴,並不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