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9號
TNDM,102,簡上,19,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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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穎
輔 佐 人 吳美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2月14日1
01年度簡字第258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40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欣穎陳旭昇係朋友關係而有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8月15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8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 處,以電腦連線上網進入「Facebook」之虛擬社群網路服務 網站,使用「吾醉心」之代號在其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個人網頁,張貼陳旭昇之個人網頁連結(http://www. facebook.com /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並張 貼「這就是檢舉我ㄉ變態……變態追不到我...就用奧布... 我該公開它ㄉ資料ㄇ?」之文字辱罵陳旭昇,足以貶損陳旭 昇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陳旭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觀諸該規定之文義及目的,該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合於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下述所引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 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 異議,本院爰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等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欣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前揭被告之個人網頁列印資料 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告 訴人陳旭昇固具狀請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告訴人雖於第二審訴訟 審理程序中到庭陳稱:被告若有認罪及悔改之意,不應又開 帳號繼續誹謗他等語,並提出個人網頁列印資料11紙佐證。 惟該資料所顯示分享動態時報者之代號係「郝薇」,所張貼 之文字則係「……別讓自己和女性網友身受其害。他在奇摩 是有名ㄉ鑽法律漏洞。專拿和解金生活ㄉ網蟲」(見本院卷 第43頁),宜由告訴人另循法律途徑請求處理,而非逕由本 院率然認定確係被告所為且非能證明為真實,再據以加重被 告於本案所應受之刑罰,致有重複法律評價之虞。是本院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因彼此相處不合而生嫌隙, 且又罹有情感性精神疾病而情緒不穩,於其個人主觀覺得深 受告訴人干擾之情形下,始於前揭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個人網頁辱罵告訴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觀卷附個人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頁至第30頁),足知 被告前揭辱罵言詞未引起廣泛迴響,其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所 生損害尚難率認鉅大,而被告專科畢業且無工作,家境勉持 亦非富裕,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除公共危險罪外無 其他刑案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罰金新臺幣3,00 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 責不相當之情事,要難任意加以指摘。從而,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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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