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GPHAN PRASAT(巴沙)
KAEWSAI EKACHAI(耶卡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NGPHAN PRASAT、KAEWSAI EKACHAI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漁網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吳宗翰所有之吳郭魚、蕃茄, 被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2人 行竊他人所有之農漁產品,所為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 均無何犯罪前科,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2 人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諒 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漁網1副,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 竊盜之用,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