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72號
TNDM,102,簡,97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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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舜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舜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個)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更正為「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10行原記載「無償提供予一同在 內唱歌之友人汪柏翰施用」補充為「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且淨 重未滿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一同在內唱歌之友人汪 柏翰施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轉讓之數 量不詳,既查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愷他命達淨重20公克以上, 應認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併此敘明。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就其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數量 非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供己施用外,進而提供予他人 施用,所為誠屬不該,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惟念其轉讓毒品 之數量非鉅,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 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



,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 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不同品項毒 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 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之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 收之。本件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 包,係屬違禁物,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且盛裝上述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 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10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主文項下沒收;又其中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1包及其外包裝袋,因除係被告 持有且同時亦供轉讓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於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鑑驗 耗用之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沒收依據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第38條第1 項│
│ │壹包及包裝袋壹個│民國102 年3 月11│第1款、第2款│
│ │(純度約71.5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檢驗前總純質淨│22683 號濫用藥物│ │
│ │重約1.649 公克;│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檢驗前淨重2.306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2.279 公克) │ │ │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 │第38條第1 項│
│ │壹包及包裝袋壹個│ │第1款 │
│ │(純度約65.44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2.243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3.427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3.396 公克) │ │ │
├──┼────────┼────────┼──────┤
│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 │同上 │
│ │壹包及包裝袋壹個│ │ │
│ │(純度約72.92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2.492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3.418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3.388 公克) │ │ │
├──┼────────┼────────┼──────┤
│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 │同上 │
│ │壹包及包裝袋壹個│ │ │
│ │(純度約62.40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2.143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3.434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3.412 公克) │ │ │
├──┼────────┼────────┼──────┤
│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 │同上 │
│ │壹包及包裝袋壹個│ │ │
│ │(純度約62.63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2.154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3.439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3.409 公克) │ │ │
├──┼────────┼────────┼──────┤
│六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 │同上 │
│ │壹包及包裝袋壹個│ │ │
│ │(純度約63.08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2.165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3.432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3.404 公克) │ │ │
├──┼────────┼────────┼──────┤




│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 │同上 │
│ │壹包及包裝袋壹個│ │ │
│ │(純度約65.47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2.242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3.424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3.386 公克) │ │ │
├──┼────────┼────────┼──────┤
│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 │同上 │
│ │壹包及包裝袋壹個│ │ │
│ │(純度約60.82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2.075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3.41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3.375 公克) │ │ │
├──┼────────┼────────┼──────┤
│九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 │同上 │
│ │壹包及包裝袋壹個│ │ │
│ │(純度約57.25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1.961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3.425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3.404 公克) │ │ │
├──┼────────┼────────┼──────┤
│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 │同上 │
│ │壹包及包裝袋壹個│ │ │
│ │(純度約64.51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2.220 公克;│ │ │
│ │檢驗前淨重3.441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3.420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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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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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