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仁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源宥達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核被告洪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 告所為2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告訴人源宥達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 司機,基於員工與雇主之信任關係,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竟 利用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貨品侵占入己,行 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侵 占數額非鉅,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原諒及 不再追究之意,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102易221號 卷第2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並非惡性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可見悔意,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向告訴人分期履行調解筆錄 所載之條件,並使之知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開履行義務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本件宣告之緩刑,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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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數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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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 │102年5月10日前 │ 11,0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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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 │102年6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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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期 │102年7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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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 │102年8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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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期 │102年9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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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期 │102年10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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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期 │102年11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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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期 │102年12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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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期 │103年1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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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期 │103年2月10日前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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