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48號
TNDM,102,簡,94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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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柏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陸軍第八軍團100年6月份臨召回 役報到名冊」之記載,應更正為:「陸軍第八軍團101年9 月份臨召回役人員報到名冊」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 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 之義務;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 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 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二、由戶籍管轄 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 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 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 。查本件被告為停役兵,階級為二等兵,其實際上並未居住 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 方不明,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 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 同條例第5條第5款論處。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同類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案件,並經刑事科責,猶不知悔悟,仍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 所遷移,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影 響國家後備兵員之召集,兼衡被告所為僅係單純違反行政法 規,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 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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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