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歆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歆婷與綽號「矮仔」成年男子組頭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犯 罪前科,堪認其素行尚可,並考量其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 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規模、 獲利情形,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下注簽單6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