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22號
TNDM,102,簡,922,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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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良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良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隨身碟貳只、帳冊拾壹張、筆記本壹本、借貸人員資料聯絡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戴良翰基於重利之犯意,假借經營囿達租賃公司(址設台南 市○○區○○○路00號),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乘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楊培華黃育勝甘忠義陳吳秀 桃等人急迫需求資金周轉之際,貸予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 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藉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 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 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分別前往台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台南市○○區○○○路00號等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電腦主機2台、隨身碟2只、帳冊11張、筆記本1 本、借貸人員資料聯絡單1張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借款人楊培華黃育勝甘忠義陳吳秀桃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中華日報101年10月24日D8版影 本1紙、搜索票2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電腦主機2台、隨身碟2只、帳冊 11 本、筆記本1本、借貸人員資料聯絡單1張、借款人楊培 華借貸資料1份(含戶口名簿影本1份、抵押家電照片1份、 存摺內頁影本1份、健保卡正面影本1份、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1份)、黃育勝簽發之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本票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甘忠義簽發之金額3萬元本票1張 及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陳吳秀桃簽發之金額20萬元本票1張 及債權憑證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1、13-17、24、26-2 8 、34、40-41、47-4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 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 ,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 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 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 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4次重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乘借款人等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對經濟 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及導致經濟 弱勢之借款人為高利所苦或受債務壓迫,所為不可取,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貸放金額、收取之利息數額,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合成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應併合 處罰,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併依修 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電腦主機2台、隨身碟2只、帳冊11張、筆記本1本、 借貸人員資料聯絡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頁背 面、第2頁,偵查卷第8頁背面),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重利 罪所處罪刑欄項下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1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本件附 表一編號1、3、4各次重利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等物均係 借款人楊培華甘忠義陳吳秀桃簽發後,交付被告以供 作擔保借款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均非被告所有 之物;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3、5-10、12-17,固據被告 供稱為其所有之物,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與被告犯本案各次重利罪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 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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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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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行為人 │借款地點│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主刑│
│ │ │ │ │(民國)│新台幣) │ │、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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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培華戴良翰 │囿達租賃│101年10 │30,000元(│利息10天計算1次 │戴良翰犯重利罪,處│
│ │ │ │公司(設│月25日 │先扣除2,40│,每期利息2,400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台南市永│ │0元後,實 │元,換算年息288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康區中正│ │拿27,6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北路33號│ │) │ │電腦主機2台、隨身 │
│ │ │ │) │ │ │ │碟2只、帳冊11張、 │
│ │ │ │ │ │ │ │筆記本1本、借貸人 │
│ │ │ │ │ │ │ │員資料聯絡單1張均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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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育勝戴良翰 │台南市永│101年11 │10,000元(│利息10天計算1次 │戴良翰犯重利罪,處│
│ │ │ │康區中正│月24日 │先扣除800 │,每期利息800元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北路126 │ │元後,實拿│,換算年息288%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號(肯德│ │9,200元)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基)前 │ │ │ │電腦主機2台、隨身 │
│ │ │ │ │ │ │ │碟2只、帳冊11張、 │
│ │ │ │ │ │ │ │筆記本1本、借貸人 │
│ │ │ │ │ │ │ │員資料聯絡單1張均 │
│ │ │ │ │ │ │ │沒收。 │
├──┼────┼────┼────┼────┼─────┼────────┼─────────┤
│3 │甘忠義戴良翰 │台南市仁│101年11 │15,000元(│利息10天計算1次 │戴良翰犯重利罪,處│
│ │ │ │德區中正│11日 │先扣除3,00│,每期利息2,300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路3段58 │ │0元後,實 │元,換算年息552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號(麥當│ │拿12,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勞)前 │ │) │ │電腦主機2台、隨身 │
│ │ │ │ │ │ │ │碟2只、帳冊11張、 │
│ │ │ │ │ │ │ │筆記本1本、借貸人 │
│ │ │ │ │ │ │ │員資料聯絡單1張均 │
│ │ │ │ │ │ │ │沒收。 │
├──┼────┼────┼────┼────┼─────┼────────┼─────────┤
│4 │陳吳秀桃戴良翰 │囿達租賃│101年11 │500,000元 │利息1月計算1次,│戴良翰犯重利罪,處│
│ │ │ │公司(設│月20日 │(先扣除20│每期利息20,00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台南市永│ │,000元後,│,換算年息48%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康區中正│ │實拿480,00│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北路33號│ │0元) │ │電腦主機2台、隨身 │
│ │ │ │) │ │ │ │碟2只、帳冊11張、 │
│ │ │ │ │ │ │ │筆記本1本、借貸人 │
│ │ │ │ │ │ │ │員資料聯絡單1張均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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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 │
├──┼───────────────┤
│1 │空白支票3本 │
├──┼───────────────┤
│2 │借款人資料32張 │
├──┼───────────────┤
│3 │楊興齡國民身分證影本簽具切結書│
│ │、合約書、封籤7張 │
├──┼───────────────┤
│4 │陳吳秀桃簽發之本票(金額:200,│




│ │000元)、債權憑證(債權金額:2│
│ │00,000元)各1張 │
├──┼───────────────┤
│5 │空白切結書7張 │
├──┼───────────────┤
│6 │空白合約書19張 │
├──┼───────────────┤
│7 │莊中榮國民身分證、本票各1張 │
├──┼───────────────┤
│8 │蘇華堃國民身分證、本票各1張 │
├──┼───────────────┤
│9 │洪國維國民身分證、本票各1張 │
├──┼───────────────┤
│10 │李南信國民身分證、本票各1張 │
├──┼───────────────┤
│11 │黃逸婷國民身分證、本票各1張 │
├──┼───────────────┤
│12 │楊崇瑛國民身分證、本票各1張 │
├──┼───────────────┤
│13 │薛國泰健保卡、本票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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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明展重型機車駕照、本票各1張 │
├──┼───────────────┤
│15 │本票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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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國隆、林麗、吳秀金洪建成、│
│ │劉祥德國民身分證影本5張 │
├──┼───────────────┤
│17 │楊培華借貸資料1份(含戶口名簿 │
│ │影本、抵押家電照片、存摺內頁影│
│ │本、健保卡正面影本、國民身分證│
│ │正反面影本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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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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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