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14號
TNDM,102,簡,914,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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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30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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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