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02年1月3日2時30分許警方採 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 於101年12月30日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8年4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 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 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