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69號
TNDM,102,簡,869,201305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忠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此次衝突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借款未償還 ,被告應告訴人邀約前往告訴人住處商談還款事宜未果而生 ,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用工具,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