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64號
TNDM,102,簡,864,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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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調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 知者,因其恐嚇,主觀上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且係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陳宜彬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17時38分許,以「「你早晚要 面對我,我甲你講,我這條1,500我一定甲你準備好,我看 你準備哪一隻手要來拿,我準備要給你吃藥」、「我甲你講 ,我準備要教訓你,我會請你老母跟你哥或是你厝裡每一個 人,我會當你老母跟你哥面前教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蕭建文,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核 被告陳宜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債務事誼,竟以 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惟犯後已能於警詢時 坦承罪刑,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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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