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富
被 告 李恒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恒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林新富前科紀錄更正為:「林新富 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 字第四五八號、第一五四二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並經本院 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七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確定,嗣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查被告二人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 皆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約新台 幣七百元(參見警卷第九頁所附被害人江世長筆錄)、被告 二人前均曾有竊盜前科紀錄、犯罪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