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張明仁
被 告 林宜澤
劉萬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宜澤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劉萬串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宜澤於民國105年12月間委請原告 維修12號與10號共用之排水管,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13,800元。而於施工期間,12號房屋之承租人請 原告施作排水管的暗溝(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追加工 程款35,000元,原告亦將此事通知被告林宜澤,故系爭工 程總工程款共為48,800元。而原告於106年2月9日依被告 指示並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二人即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 務,然被告林宜澤僅給付原告15,000元之工程款,尚積欠 原告33,800元竟拖延未為給付。嗣經原告屢屢催討,被告 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00元。(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一開始是被告林宜澤委託原告過去修理,委託時間是105 年12月。原告是修理12號與10號共用的排水管。本來是報 價13,800元,後來因為有打掉磁磚,要恢復磁磚要9,000 元,這要請水泥師傅來做,但這部分原告會自己吸收。但 後來12號的承租人叫我原告排水管的暗溝,原告有跟被告 林宜澤說,因為10號與12號是共用同一個管子,所以又加 做。
2、加做部分是12號的房客叫原告做的。這部分金額是原告估 價單第4到第9,共26,000元。
二、被告林宜澤則以:
(一)被告林宜澤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隔壁12號的屋主劉萬串並未居住在此,實際上該房屋出租 給介壽路一段420巷8號的黃先生使用,12號的承租人黃先
生於105年12月發現雨後常淹水,因被告林宜澤之前曾委 託原告來通過被告林宜澤住所的水管,工程後便不再淹水 ,黃先生得知此事便請被告林宜澤電話通知原告前來查看 12號的淹水原因。
(二)此次工程施工處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雖被告林宜澤是受12號承租人所託通知原告來查看淹水原 因,然被告林宜澤並未受該承租人黃先生或原屋主劉萬串 委託處理工程相關事宜。被告林宜澤非12號房屋之屋主故 無該房屋鑰匙,亦未接受屋主委託管理持有該房屋鑰匙可 讓原告進入屋內施工,一切僅止於鄰居間幫忙介紹解決問 題的人而已。
(三)被告林宜澤在此事件中僅是受鄰居所託請原告前來處理淹 水問題,並未從原告、屋主或是承租人黃先生三人中任何 一人收取介紹費或抽佣,被告林宜澤並非受委託處理淹水 問題者,且亦已事先告知原告一切工程皆須徵求12號屋主 同意而為之。原告證據估價單中,原告親筆明列註釋是「 12號業主」要求其完成其所列工程項目,原告清楚明白12 號才是業主,卻其在估價單上的抬頭寫10號實在是不合邏 輯。
(四)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估價單中,估價單既無被告林宜澤簽名 認可,也沒有其他的契約書證明是被告林宜澤要求原告施 工,原告何以要求被告林宜澤支付款項?
(五)此次工程是發生在12號屋內,被告林宜澤本與此事無關, 然12號房屋之屋主劉萬串或承租人黃先生皆未居住在此, 原告與12號的人收工程款未果一直來找被告。106年1月25 日原告告知被告林宜澤要過年了,家裡有好幾個工人等他 發薪資,要求被告林宜澤先代為支付15,000元,被告林宜 澤認為該排水管雖在12號的管線阻塞,但管線與10號聯通 共用,遂同意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也已經拿到並註明 在原告所呈證物中,該金額已遠趙過其報價單上本來的 22,800元之一半,被告林宜澤原先希望花這條錢可以換回 平靜的生活,然原告卻持續騷擾被告林宜澤甚至私闖民宅 ,被告妻子心生畏懼報警處理,之後才上調解委員會調解 。
(六)管子是位在12號,是公共管是10號與12號共用,被告林宜 澤有說願意跟12號共同負擔,被告林宜澤有說要做什麼要 與12號商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劉萬串則以:
(一)被告林宜澤於106年1月間委請原告張明仁所開設之金為水
電冷凍空調工程公司請其整修10號及12號房屋1樓後方共 用之排水溝事宜,經估價經費為13,000元,並經12號屋主 即被告劉萬串同意施工,且共同分攤款項。但原告在施工 期間未告知屋主將變更施工作業,即由水電工私自並任意 將12號1樓後方衛浴室與10號相鄰共用之大樑柱體任意掏 空破壞,切斷主要鋼筋,恐危及整楝建築整體結構,安全 堪慮。被告劉萬串及林宜澤並於同年2月17日寄存證信函 ,請原告需負日後此二房屋發生損壞癱塌事故,並鑑定承 諾係此施工影響所致之法律所有責任,至今未得到回應。(二)被告劉萬串主張原告在未先行知會屋主情況下任意由水電 工變更施工方式,有蓄意提高工程款之嫌。被告林宜澤雖 委託原告進行2戶間之排水溝整修係屬小型工程,且雙方 合意以預估金額13,000元施作,倘若施工規模有變更且與 原先預估工程款經費提高甚多,理應給被告評估是否同意 其續施工,並提供新的估價單,而非擅自將12號的主建築 體的大樑破壞後,再向屋主索取巨額工程款,原告的行徑 猶如詐騙集團獅子大開口,被告只能任其擺布。在雙方首 次就工程款協商時,由於12號屋主劉萬串之建物大樑結構 被原告強制破壞理應由其恢復原狀,故僅願付當初原先估 價排水溝分攤工程款。原告目光凶狠口出惡言揚言要將復 原之大樑打掉,讓被告家屬皆甚為驚恐。且原告於農曆年 前酒醉到被告林宜澤居住處大鬧,被告林宜澤也已向三峽 警局備案;本案也曾至三峽調解委員會但調解未成。對原 告在未告知屋主任意破壞建築結構及強索工程款之行為已 造成被告劉萬串及家人身心俱疲,被告劉萬串也因此事擔 憂中風住院,被任意破壞結構的房子若要出售也難有好價 位,被告劉萬串及林宜澤所遭受之損壞及精神賠償已超出 原告所訴求的價值。
(三)被告劉萬串沒有同意追加做的部分,原告是在做完之後要 收錢才來跟被告劉萬串說,沒有事先告知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曾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乙事,被告雖不否認,但抗 辯其非系爭追加工程之定作人云云,且就原告付款之請求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 約?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 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追加部分 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 由原告對於兩造間就追加部分有承攬契約等有利於己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 原告自承加做部分是12號的房客黃元怡叫伊做的等語(106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並未委由原告施 作追加工程。此外,原告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 造間就追加部分成立承攬契約之情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即 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8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