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3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靖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 字第七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 同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 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六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靖惠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里○○○○○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 十分許,因另案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 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1005294)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 KH/2012/C011309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一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他字 第二六0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可稽。基上,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黃靖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上手有「黃泊勝」及 其胞兄「黃炳琨」。然被告所陳上情,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證人即被告黃靖惠之證述而分案(一0二 年度他字第一00六號)偵辦,惟目前尚未查獲具體犯罪事 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一0二年五月六日南市警 六偵字第○○○○○○○○○○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南檢玲張一0二他一00六字第二 七七三九號函各一份附卷(詳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四三八 號刑案審理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可憑,是顯尚未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